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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證櫃審字第1080101176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8年10月17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公司法 EN 第27、131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22-2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 EN 第4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要  旨
要  旨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
準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不宜上櫃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第9點適用疑義
(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92.06.17. (92)證櫃上字第163
81號函說明三所述「若該等人員係法人者,則僅指該法人本人,並未及於
其指定之法人代表」,及說明四所述「至於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其法
人代表等,則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 2第 1項第 3款之規定,得向特
定人為興櫃股票市場外之交易」等涉法人代表之解釋不再適用)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所詢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不宜上櫃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下稱「不宜上櫃具體認定標準」)第9點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 一、復貴公司108年9月16日台新證資發字第1080000256號函。
  • 二、本中心「不宜上櫃具體認定標準」第9點規定,申請公司於申請上櫃會計年度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已登錄為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於掛牌日起,其現任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其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有未於興櫃股票市場,而買賣申請公司發行之股票情事者。但因辦理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4條之承銷事宜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審查認定標準如下:
    • (一)所謂「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其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係指該等人員本人。
    • (二)所謂「辦理第四條之承銷事宜」,包括辦理承銷、承銷後洽特定人認購或推薦證券商自行認購等事宜。
  • 三、貴公司所詢申請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抵充之」,以申請上櫃公司之股份抵繳新設公司之股款,是否未在「不宜上櫃具體認定標準」第9點之規範事由。依本中心98年8月14日證櫃審字第0980017930號函,「不宜上櫃具體認定標準」第9點所稱之買賣,係指次級市場之交易有償行為,該等行為得於興櫃市場為之,卻未於興櫃市場進行,始屬該款規定所欲規範禁止之行為。因此如贈與之無償行為、信託讓與之移轉、初級市場「實物抵繳股款」之認購等,上開行為皆無由透過興櫃市場進行,尚非屬該規定所欲禁止之行為。是以,「以公司股票抵繳新設立中之公司股款」,尚非「不宜上櫃具體認定標準」第9點規定所稱之「買賣申請公司發行之股票情事」。
  • 四、另貴公司來函所詢,申請公司董事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由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者,該法人代表人及其所代表之法人是否屬「不宜上櫃具體認定標準」第9點所規範人員之範疇。考量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以法人身分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並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或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法人為股東,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實質職權之行使尚無重大差異,且均以該自然人所代表之法人股東支持始得當選董事或監察人;復參酌金管會77年8月26日(77)台財證(二)字第08954號令,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或第2項當選董事或監察人者,該法人股東及代表該法人股東之自然人均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之適用對象,故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或第2項當選董事或監察人者,該法人股東及代表該法人股東之自然人均屬「不宜上櫃具體認定標準」第9點之規範對象。
  • 五、有關本中心92年6月17日(92)證櫃上字第16381號函說明三所述「若該等人員係法人者,則僅指該法人本人,並未及於其指定之法人代表」,及說明四所述「至於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其法人代表等,則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得向特定人為興櫃股票市場外之交易」等涉法人代表之解釋不再適用。

正本: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各櫃檯買賣證券承銷商、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法條

公司法 民國107年8月1日 (歷史版次)
  1. 第27條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代表權之行使及限制)
  1.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2.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3.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4.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1. 第131條 (發起設立)
  1. 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2. 前項選任方法,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3. 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抵充之。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 (歷史版次)
  1. 第22-2條 (董事、監察人等股票之轉讓方式)
  1.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1.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
    2. 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3.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
  2. 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
  3. 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 民國108年7月30日 (歷史版次)
  1. 公開發行公司初次申請股票櫃檯買賣時,應提出擬上櫃股份總數一定比率之股份,且應全數以現金增資發行之新股委託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推薦證券商辦理承銷。但公營事業、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得以公司已募集發行之股票辦理承銷。
  2. 公開發行公司除依前項規定,提出一定股份委託推薦證券商辦理承銷外,亦得以公司已募集發行之股票作為推薦證券商穩定承銷價格之過額配售;此部分亦屬委託推薦證券商辦理承銷之一部分。
  3. 第一項比率由本中心另訂之。
  4. 第一項以現金增資發行之新股,發行公司應於扣除依相關法令規定保留供公司員工承購部分之股數後,全數辦理上櫃前公開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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