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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中信顧字第1080051756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8年8月21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公司法 EN 第156、156-1、157、172-2、175-1、192、204、205、247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43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要  旨
要  旨 為充分保障投資人權益,公司法部分修正條文涉及放寬非公開發行股票公
司之相關限制,及股份有限公司得不設置董事會及監察人、得發行無票面
金額股等規定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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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為充分保障投資人權益,公司法部分修正條文涉及放寬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相關限制,及股份有限公司得不設置董事會及監察人、得發行無票面金額股等規定,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說明:

  •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8年8月2日金管證投字第1080321723號函、10803217231號函及10803217232號函辦理。
  • 二、公司法本次修正條文涉及放寬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相關限制(如公司法第157條、第172條之2、第175條之1、第204條、第205條、第247條等),但對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訂有不適用相關放寬措施之除外規定,如第157條第3項、第172條之2第3項、第175條之1第3項、第204條第2項、第205條第7項等。基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下稱投信投顧事業)屬高度監理之金融特許事業,應充分保障投資人權益,公司治理規範要求程度應高於一般產業,爰投信投顧事業應依公司法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規定辦理,說明如下:
    • (一)投信投顧事業章程中不得訂定發行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7款之特別股及得轉換成複數普通股之特別股相關規定、不得訂定股東會開會以視訊會議為之、不得訂定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且應依公司法第204條但書規定,於章程中訂明董事會之召集應於7日前通知。
    • (二)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3項規定,私募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其私募數額仍須受公司法第247條規定限制,為避免影響公司財務健全,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私募上開種類公司債仍有舉債額度限制,投信投顧事業亦應參照公司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辦理。
  • 三、有關公司法部分修正條文放寬股份有限公司可不設置董事會及監察人(第192條)、得發行無票面金額股(第156條、第156條之1)等規定,投信投顧事業不適用,說明如下:
    • (一)現行投信投顧事業法規對於相關事項要求應提董事會討論,投信投顧事業之董事會具有重要功能,為強化公司董事會之結構及運作效能,董事應有適當之席次,章程中不得規定不設置董事會及設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等相關事宜,以落實投信投顧事業管理法令有關董事會之職能。
    • (二)現行投信投顧事業法令多以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作為申請事項之准駁判斷標準之一,另投信投顧事業如每股淨值低於面額時,金管會得洽其限期改善並為相關處置,為允當評估該事業財務業務之管理情形,仍應維持現行票面金額制度。
  • 四、貴公司應於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管理制度中訂定參酌公司法有關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相關規定及前揭說明三之規定。

正本:本公會各投信會員公司、本公會各投顧會員公司

相關法條

公司法 民國107年8月1日 (歷史版次)
  1. 第156條 (股份有限公司得發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並自行審酌擇一採行)
  1.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擇一採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
  2. 公司採行票面金額股者,每股金額應歸一律;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其所得之股款應全數撥充資本。
  3. 公司股份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
  4. 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同次發行之股份,其發行條件相同者,價格應歸一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票發行價格之決定方法,得由證券主管機關另定之。
  5. 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決議。
  1. 第156-1條 (股份有限公司得將票面金額股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但無票面金額股不得轉換為票面金額股)
  1. 公司得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將已發行之票面金額股全數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其於轉換前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提列之資本公積,應全數轉為資本。
  2. 前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3. 公司印製股票者,依第一項規定將已發行之票面金額股全數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時,已發行之票面金額股之每股金額,自轉換基準日起,視為無記載。
  4. 前項情形,公司應通知各股東於轉換基準日起六個月內換取股票。
  5. 前四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6. 公司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不得轉換為票面金額股。
  1. 第157條 (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發行複數表決權或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之特別股)
  1. 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
    1. 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2. 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3. 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
    4. 四、複數表決權特別股或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
    5. 五、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之禁止或限制,或當選一定名額董事之權利。
    6. 六、特別股轉換成普通股之轉換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
    7. 七、特別股轉讓之限制。
    8. 八、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
  2. 前項第四款複數表決權特別股股東,於監察人選舉,與普通股股東之表決權同。
  3. 下列特別股,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1. 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特別股。
    2. 二、得轉換成複數普通股之特別股。
  1. 第172-2條 (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開會)
  1.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2.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3. 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1. 第175-1條 (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得以書面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及表決權信託契約)
  1. 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2. 股東非將前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住所或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3. 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1. 第192條 (董事之選任)
  1.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2.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3.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一項選任之董事,其全體董事合計持股比例,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4. 民法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行為能力,不適用之。
  5.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6. 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1. 第204條 (董事會之召集通知)
  1. 董事會之召集,應於三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2.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之召集,其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期間,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前項規定。
  3. 有緊急情事時,董事會之召集,得隨時為之。
  4. 前三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5. 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
  1. 第205條 (董事應親自出席或委託代理出席董事會)
  1.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
  2.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3. 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
  4. 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5. 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董事同意,董事就當次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
  6. 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董事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董事,視為親自出席董事會。
  7. 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1. 第247條 (公司債總額之限制)
  1.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後之餘額。
  2. 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前項餘額二分之一。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 (歷史版次)
  1. 第43條 (有價證券買賣之給付或交割)
  1. 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之給付或交割應以現款、現貨為之。其交割期間及預繳買賣證據金數額,得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2.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其買賣之交割,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 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設質標的者,其設質之交付,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並不適用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
  4.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混合保管方式保管之有價證券,由所有人按其送存之種類數量分別共有;領回時,並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之。
  5.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為處理保管業務,得就保管之股票、公司債以該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名義登載於股票發行公司股東名簿或公司債存根簿。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於股票、公司債發行公司召開股東會、債權人會議,或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或還本付息前,將所保管股票及公司債所有人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所持有數額通知該股票及公司債之發行公司時,視為已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或已將股票、公司債交存公司,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及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
  6. 前二項規定於政府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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