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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台期交字第10800023690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8年8月7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動態價格穩定措施作業辦法 EN 第2、3、4、5、6、7、8、9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要  旨
要  旨 公告修正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動態價格穩定措施作業辦法」及
動態價格穩定措施退單百分比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公告修正本公司「動態價格穩定措施作業辦法」及動態價格穩定措施退單百分比,實施日期另行公告,請查照。

說明:

  •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8月5日金管證期字第1080322045號函及本公司動態價格穩定措施作業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辦理。
  • 二、配合動態價格穩定措施擴大適用至國外股價指數期貨及富櫃200期貨所有到期契約及跨月價差,爰修正本公司「動態價格穩定措施作業辦法」,相關修正條文對照表如附件。
  • 三、自旨揭修正規定實施日起,本公司東證期貨、美國道瓊期貨、美國標普500期貨、美國那斯達克100期貨及富櫃200期貨之單式買賣申報退單百分比為2%,組合式買賣申報退單百分比為1%。
  • 四、適用動態價格穩定措施之契約,倘交易人新進買賣申報因動態價格穩定措施被退回時,期貨商應告知交易人退單訊息及退單上限價格或下限價格,俾利交易人瞭解退單原因及即時掌握委託狀況。

正本:各期貨商、各期貨交易輔助人、行情資訊廠商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際金融資訊協會、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公司各部門、本公司網站、記者室

〔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8.09.02.台期交字第10802013880號函發布實施日期為108年9月30日〕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動態價格穩定措施作業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相關法條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動態價格穩定措施作業辦法 民國108年8月7日 (歷史版次)
  1. 本辦法所稱動態價格穩定措施,指本公司依本辦法規定退回所適用契約之新進買賣申報。
  2. 本辦法所適用之契約如下:
    1. 一、本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
    2. 二、本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小型期貨契約」。
    3. 三、本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電子類股價指數期貨契約」。
    4. 四、本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金融保險類股價指數期貨契約」。
    5. 五、本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未含金融電子類股價指數期貨契約」。
    6. 六、本公司「富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臺灣50指數期貨契約」。
    7. 七、本公司「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股價指數期貨契約」。
    8. 八、本公司「櫃買富櫃200指數期貨契約」。
    9. 九、本公司「東京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
    10. 十、本公司「美國道瓊工業平均股價指數期貨契約」。
    11. 十一、本公司「美國S&P 500股價指數期貨契約」。
    12. 十二、本公司「美國那斯達克 100股價指數期貨契約」。
    13. 十三、本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
  3. 本辦法適用於前項契約之單式買賣申報,及要求同時成交不同契約之組合式買賣申報。
  4. 本辦法於集合競價、鉅額交易或本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契約因組合式買賣申報所衍生之買賣申報者,不適用之。
  1. 本公司依業務規則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產生新進買賣申報之決定價格時,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回該買賣申報:
    1. 一、新進買進申報之決定價格高於即時價格區間上限。
    2. 二、新進賣出申報之決定價格低於即時價格區間下限。
    3. 三、新進買進申報之一部或全部因無可成交之賣出申報致不能產生決定價格,且新進買進申報價格高於即時價格區間上限。
    4. 四、新進賣出申報之一部或全部因無可成交之買進申報致不能產生決定價格,且新進賣出申報價格低於即時價格區間下限。
  2. 前項新進買賣申報之決定價格,於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款契約之新進組合式買賣申報,指其各組成契約買賣申報之決定價格。
  3.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事之新進買賣申報,除聲明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者外,若其部分買進申報之決定價格未高於即時價格區間上限,或部分賣出申報之決定價格未低於即時價格區間下限者,得為部分成交,未成交之部分退回。
  4. 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即時價格區間上限,指所適用之契約之基準價加退單點數;所稱即時價格區間下限,指所適用之契約之基準價減退單點數。
  1. 本辦法第三條所稱基準價,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契約之單式買賣申報,訂定方式如下:
    1. 一、開盤後第一筆基準價依下列順序決定:
      1. (一)開盤集合競價成交價。
      2. (二)無開盤集合競價成交價時,採開盤參考價。
    2. 二、開盤後第二筆至收盤前最後一筆基準價,依下列順序決定:
      1. (一)本公司決定基準價時點之前一筆成交價,並符合下列條件:
        1. 1.其成交時點距決定基準價之時點未超過本公司所定一定時間。
        2. 2.其成交價介於本公司所定有效委買委賣中價上下一定比率以內。但無有效委買委賣中價時,須介於前一筆基準價上下一定比率以內。
      2. (二)無符合前目規定之前一筆成交價時,採有效委買委賣中價。
      3. (三)前二目規定均不能決定基準價時,由本公司參酌標的指數價格、指數成分股除息影響點數、國內外相關商品價格等資訊決定之。
    3. 三、開盤後遇本公司交易系統、交易資訊傳輸系統發生故障或中斷或其他因素導致宣布暫停交易,則恢復交易時第一筆基準價,依下列順序決定:
      1. (一)採恢復交易後重新開始撮合之集合競價成交價(以下簡稱集合競價成交價)。
      2. (二)若無集合競價成交價時,採暫停交易前最後一筆基準價。
  2.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委買委賣中價,指本公司依決定基準價時點之最佳五檔買賣報價價格與數量及組合式委託衍生之最佳一檔買賣報價價格與數量,計算符合一定口數及一定買賣價格差距比率之委託量加權平均買進價格及賣出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數;買賣價格差距比率,為委託量加權平均賣出價格除以委託量加權平均買進價格之值減一。
  1. 本辦法第三條所稱基準價,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契約之組合式買賣申報,訂定方式如下:
    1. 一、開盤後第一筆基準價依下列順序決定:
      1. (一)組合式買賣申報之各組成契約均有開盤集合競價成交價時,採到期日較遠契約之開盤集合競價成交價減到期日較近契約之開盤集合競價成交價。
      2. (二)前目規定不能決定基準價時,由本公司參酌標的指數價格、指數成分股除息影響點數、國內外相關商品價格等資訊決定之。
    2. 二、開盤後第二筆至收盤前最後一筆基準價,依下列順序決定:
      1. (一)本公司決定基準價時點之前一筆成交價,並符合下列條件:
        1. 1.其成交時點距決定基準價之時點未超過本公司所定一定時間。
        2. 2.其成交價介於本公司所定有效委買委賣中價上下一定範圍以內。但無有效委買委賣中價時,須介於前一筆基準價上下一定範圍以內。
      2. (二)無符合前目規定之前一筆成交價時,採有效委買委賣中價。
      3. (三)前二目規定均不能決定基準價時,由本公司參酌標的指數價格、指數成分股除息影響點數、國內外相關商品價格等資訊決定之。
    3. 三、開盤後遇本公司交易系統、交易資訊傳輸系統發生故障或中斷或其他因素導致宣布暫停交易,則恢復交易時第一筆基準價訂定方式如下:
      1. (一)組合式買賣申報之各組成契約均有集合競價成交價時,採到期日較遠契約之集合競價成交價減到期日較近契約之集合競價成交價。
      2. (二)前目規定不能決定基準價時,由本公司參酌標的指數價格、指數成分股除息影響點數、國內外相關商品價格等資訊決定之。
  2.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委買委賣中價,指本公司依決定基準價時點之最佳五檔買賣報價價格與數量,計算符合一定口數及一定買賣價格差距範圍之委託量加權平均買進價格及賣出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數;買賣價格差距範圍,為委託量加權平均賣出價格減委託量加權平均買進價格。
  1. 本辦法第三條所稱基準價,於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款契約之單式買賣申報,以選擇權評價模型並參酌下列條件訂定之:
    1. 一、標的價格,包括同標的且同到期日之期貨基準價、標的指數價格、指數成分股除息影響點數及國內外相關商品價格。
    2. 二、波動度,包括以選擇權買賣報價價格與數量等交易資訊決定之波動度、相關期貨波動度或標的指數波動度。
    3. 三、利率,包括臺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臺灣短期票券報價利率指標或臺灣銀行新臺幣基準利率。
    4. 四、履約價格。
    5. 五、距到期時間。
  1. 本辦法第三條所稱退單點數,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契約之訂定方式如下:
    1. 一、單式買賣申報之退單點數:最近之標的指數收盤價,乘以單式買賣申報退單百分比。
    2. 二、組合式買賣申報之退單點數:最近之標的指數收盤價,乘以組合式買賣申報退單百分比。
  2. 前項所稱退單百分比,由本公司另行公告,且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調整之。
  1. 本辦法第三條所稱退單點數,於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款契約之單式買賣申報,訂定方式如下:
    1. 一、存續期間小於次近月份契約者:
      1. (一)本公司取得該契約當盤最新波動度前:退單點數為最近之標的指數收盤價,乘以單式買賣申報退單百分比。
      2. (二)本公司取得該契約當盤最新波動度後:退單點數為最近之標的指數收盤價,乘以理論避險比率(Delta值)絕對值之二倍,再乘以單式買賣申報退單百分比。
    2. 二、存續期間大於或等於次近月份契約者:退單點數為最近之標的指數收盤價,乘以單式買賣申報退單百分比。
  2.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理論避險比率由本公司依第六條計算基準價之相關條件訂定之;理論避險比率絕對值未達零點二五者,視為零點二五;理論避險比率絕對值逾零點五者,視為零點五。
  3. 第一項所稱退單百分比,由本公司另行公告,且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調整之。
  1. 遇國內外期貨或現貨市場漲幅逾本公司所定之一定比率時,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款契約,一般交易時段之買權即時價格區間上限與賣權即時價格區間下限之退單點數,得放寬為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倍。
  2. 遇國內外期貨或現貨市場跌幅逾本公司所定之一定比率時,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款契約,一般交易時段之買權即時價格區間下限與賣權即時價格區間上限之退單點數,得放寬為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倍。
  3. 前二項規定,於本公司開盤後取得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款契約中所有到期契約當盤最新波動度,或依第十條第三項宣布調整即時價格區間時,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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