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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投字第1080321527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8年7月18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N 第19、52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要  旨
要  旨 開放境外基金之國內受委任機構得與信託業簽訂委任契約透過金錢信託方
式私募境外基金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第六項及第七項受境外基金機構委任於國內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金之國內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受委任機構),得與信託業簽訂委任契約透過金錢信託方式進行私募境外基金,並應遵行下列事項:
    • (一)信託業應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所定銷售機構之資格條件。
    • (二)受委任機構應與信託業訂定書面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
    • (三)受委任機構仍負有確認應募人資格條件之最終責任,並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相關作業有關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 二、受委任機構除依前點規定外,不得將私募境外基金複委任其他機構辦理。
  •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九十七年八月七日金管證四字第0九七00四0五五六號函,依本會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八日金管證投字第一0八0三二一五二七一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法條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民國107年7月13日 (歷史版次)
  1. 銷售機構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1.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2. 二、最近二年未曾因辦理境外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處分。但本會命令解除職員職務之處分或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3. 三、辦理募集及銷售業務人員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4. 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2. 信託業及證券經紀商於本辦法發布前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辦理受託投資境外基金業務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3. 本辦法發布前,已於信託業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證券經紀商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辦理受託投資境外基金業務之人員,與本辦法規定資格條件不符者,應於發布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得從事境外基金之相關業務。
  1. 境外基金機構得在國內對下列對象進行境外基金之私募:
    1.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金融控股公司或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2. 二、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2. 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
  3. 境外基金機構應第一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私募基金有關之財務、業務或資訊之義務。
  4. 境外基金機構向特定人私募基金,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5.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前項規定者,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
  6. 境外基金機構於國內向第一項第一款對象私募境外基金,得委任銀行、信託業、證券經紀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
  7. 境外基金機構於國內向第一項第二款對象私募境外基金,應委任符合第九條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定資格條件且實收資本額、指撥營運資金或專撥營業所用資金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銀行、信託業、證券經紀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受委任機構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充分瞭解客戶、商品適合度評估、受委任機構之變更或終止向同業公會申報且負協助及通知投資人之義務等作業原則。
    2. 二、基金管理機構於註冊地取得資產管理證照或資格。
    3. 三、私募境外基金受委任機構行為準則。
  8. 前項第三款之行為準則,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9. 受委任機構應與境外基金機構簽訂委任契約,其契約應行記載事項由同業公會擬定,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10. 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占個別私募境外基金比率,不得超過本會規定之一定限額。
  11. 境外基金機構於國內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金,應於國內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稅務代理人。
  12. 受委任機構於國內辦理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銀行申請辦理相關外匯業務之許可。
  13. 境外基金機構自行於國內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由應募人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定辦理之。
  14. 境外基金機構私募境外基金,與應募人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應以外幣為之。
  15. 本辦法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發布前已辦理私募之境外基金,其應募人包括第一項第二款者,應於本辦法修正發布後六個月內送同業公會審查,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接受新增申購,境外基金機構及受委任機構並應協助投資人申請贖回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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