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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券字第1080321644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8年7月10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商管理規則 EN 第14條
期貨商管理規則 EN 第18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訂定) EN 第11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要  旨
要  旨 訂定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期貨商因應金融科技發展所提列特別盈
餘公積之迴轉範圍規定之令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 二、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期貨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會計年度起得不再繼續以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方式,作為因應金融科技發展,保障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期貨商從業人員權益之用,惟仍應於年度預算編列一定金額,以支應員工轉型、訓練所需經費,以維護員工權益。
  • 三、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期貨商自一百零八會計年度起,於支用下列費用時,得就相同數額自一百零五至一百零七會計年度盈餘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餘額範圍內迴轉:
    • (一)員工轉職或安置支出,包括協助員工於部門間或集團間轉調之相關支出,以及員工退離職所支付予員工優於勞動相關法令規定應給付之退休、離職金。
    • (二)為因應金融科技或證券期貨業務發展需要,提升或培養員工職能所辦之教育訓練支出。
  • 四、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期貨商內部稽核部門應將前點特別盈餘公積迴轉情形納入內部稽核抽查範圍。
  •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法條

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106年12月5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2. 未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3. 前二項比例,本會得因業務需要,規定增加或減少之。
  4. 前三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特別盈餘公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二十五,得以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撥充資本者外,不得使用之。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期貨商管理規則 民國105年8月2日 (歷史版次)
  1. 期貨商除由他業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2. 未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3. 前二項比例,本會得因業務需要,規定增加或減少之。
  4. 前三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特別盈餘公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五十,得以其半數撥充資本者外,不得使用之。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訂定) 民國103年11月28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會規定提撥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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