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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交字第1080318053號 EN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8年7月10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22-2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要  旨
要  旨 有關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因外國法令辦理合併,依本會94年12月19日金管
證八字第0940149297號令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辦理移轉者,則受讓之境外華
僑或外國人為證交法第22條之 2第 1項第 3款所定之特定人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為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開立投資專戶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因依外國法令辦理合併,須將公開發行股份移轉予另一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該合併案件並依本會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金管證八字第0九四0一四九二九七號令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辦理移轉者,則受讓之境外華僑或外國人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特定人。
  •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 (歷史版次)
  1. 第22-2條 (董事、監察人等股票之轉讓方式)
  1.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1.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
    2. 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3.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
  2. 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
  3. 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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