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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廢) 金管銀外字第10801097470號令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8年7月10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銀行法 EN 第28、36、43、44、74-1條
證券商管理規則 EN 第13、19、26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第79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細則 EN 第11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交易辦法」 EN 第9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要  旨
要  旨 銀行申請兼營債券、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承銷及自行買賣業務應遵循
之規定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09.22. 金管銀外字第10600093200號令廢
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銀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兼營債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承銷及自行買賣業務,依本規定辦理,本規定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 一、銀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兼營本項業務,應依「證券商設置標準」規定,並檢具營業計畫書及董事會同意辦理上開業務之文件(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應檢具總行或區域中心授權文件),向本會申請並取得兼營本項業務之許可,於開辦前,應登錄於本會銀行局網際網路申報系統。
    • 二、前述營業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 (一)業務內容之說明。
      • (二)作業流程。
      • (三)內部控制制度(含座位區隔、價格敏感性資訊之控管程序、門禁管制、文件控管等防火牆機制)。
      • (四)風險管理之具體作法。
      • (五)人員配置及設備評估。
    • 三、銀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兼營本項業務,其應指撥或專撥之資本額,應符合「證券商設置標準」之規定,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證券商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淨值六倍、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等規定,應依銀行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辦理;並應確實依照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之營運範圍及風險管理準則」第五條規定辦理。
    • 四、銀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兼營本項業務,應將辦理包銷業務而持有期間超過一年之部位,及辦理自行買賣業務而持有之部位,與其投資有價證券之餘額併計,其限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本國銀行:應納入本會「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種類及限額規定」之投資限額內一併控管,以符合銀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之規定。
      • (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投資有價證券,應檢附經其董事會或其董事會授權之單位或人員同意得投資之有價證券種類、總投資限額及對同一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投資限額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核准內容辦理;其修正時亦同。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視為外國銀行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所稱主管機關所定之有價證券種類及限額。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應將前述投資部位,納入報經本會核准之投資限額規定內予以控管。
    • 五、銀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兼營本項自行買賣債券業務,其持有不涉及股權及非因承銷取得之債券部位限額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交易辦法」第九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七十九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細則第十一條及本會一0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金管證券字第一0七0三二四九五五二號令有關證券商持有外國有價證券部位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總額之限制:
      • (一)以附買回條件賣出之債券交易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百分之三十;以附賣回條件買入之債券交易餘額則免計入限額。
      • (二)持有任一本國或外國公司所發行債券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百分之十。
    • 六、前點所稱核算基數係指:
      • (一)本國銀行:核算基數係指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扣除下列項目後之餘額。但銀行年度中現金增資,准予計入並以取得驗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日,且銀行於年度中發放現金股利,其金額應於分派基準日由銀行淨值中減除:
        • 1.銀行對其他銀行持股超過一年以上者,其原始取得成本。但轉投資海外子銀行金額不在此限。
        • 2.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依其他法律規定轉投資銀行以外之其他企業之原始取得成本。
      • (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核算基數係指該外國銀行在我國所有分行併計其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二倍,該外國銀行分行當年度有營運資金匯入、盈餘匯出或因合併致淨值變動者,應併入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並取得會計師核閱報告後計算之。
    • 七、銀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兼營本項業務如涉及股權類商品,應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辦理。銀行兼營承銷有價證券業務應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有關關係人交易之限制。但發行公司發行普通公司債或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及銷售對象符合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所定之專業投資人者,不在此限。銀行擔任同一集團關係企業發行之債券承銷商,或擔任其財務顧問輔導銷售證券商,於取得當天出售予專業投資人之債券,得不適用「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第五點之限制,銀行並應訂定交易作業程序、風險管理及查核程序。
    • 八、銀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本項業務應制定由董事會核定之風險管理政策及商品適合度之內部控制制度,並使業務單位明確瞭解及落實執行。前項之風險管理政策至少應包括交易範圍、整體及個別部位之風險限額、同一關係集團曝險限額、核定層級等,風險管理單位應定期檢視曝險情形,並向董事會報告。第一項之商品適合度政策至少應包括瞭解客戶、客戶分級、商品審查分級、商品適合度、行銷過程控管、風險告知(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最大可能損失等)、銀行風險控管、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等規範,並應定期提供商品銷售資訊予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銀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已兼營本項業務,應於本令發布日起三個月內符合本點規定。
    • 九、銀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兼營本項業務:
      • (一)申請日之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未達銀行法所規定標準。
      • (二)備抵呆帳(損失)提列不足者。
      • (三)申請日之上一曆年度有累積虧損者。
      • (四)申請日上一季之逾期放款比率高於百分之三者。
      • (五)申請日之上一曆年度有違反銀行法令而遭罰鍰處分一次以上,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 十、本令自即日生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金管銀外字第一0六000九三二00號令自即日廢止。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07.21.金管銀外字第11002721571號令發布,自110年7月21日廢止〕

相關法條

銀行法 民國108年4月17日 (歷史版次)
  1. 第28條 (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
  1. 商業銀行及專業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其營運範圍及風險管理規定,得由主管機關定之。
  2. 銀行經營信託及證券業務,應指撥營運資金專款經營,其指撥營運資金之數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3.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銀行經營信託業務,準用第六章之規定辦理。
  4. 銀行經營信託及證券業務之人員,關於客戶之往來、交易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對銀行其他部門之人員,亦同。
  1. 第36條 (資產與負債之監理)
  1.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洽商中央銀行後,得對銀行無擔保之放款或保證,予以適當之限制。
  2.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洽商中央銀行後,得就銀行主要資產與主要負債之比率、主要負債與淨值之比率,規定其標準。凡實際比率未符規定標準之銀行,中央主管機關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限制其分配盈餘。
  3. 前項所稱主要資產及主要負債,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各類銀行之業務性質規定之。
  1. 第43條 (流動資產與負債比率之最低標準)
  1. 為促使銀行對其資產保持適當之流動性,中央銀行經洽商中央主管機關後,得隨時就銀行流動資產與各項負債之比率,規定其最低標準。未達最低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調整之。
  1. 第44條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
  1. 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銀行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編製合併報表時,其合併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亦同。
  2. 銀行依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劃分下列資本等級:
    1. 一、資本適足。
    2. 二、資本不足。
    3. 三、資本顯著不足。
    4. 四、資本嚴重不足。
  3.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低於百分之二。銀行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4. 第一項所稱一定比率、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範圍、計算方法、第二項等級之劃分、審核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第74-1條 (投資有價證券之限制)
  1. 商業銀行得投資有價證券;其種類及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106年12月5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商除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或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六倍;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但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
  2. 前項負債總額之計算,得扣除承做政府債券買賣所發生之負債金額。
  1.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其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持有任一本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持有任一本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並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2. 二、持有任一外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五;持有任一外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但涉及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
    3. 三、持有單一關係人所發行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五;持有所有關係人所發行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但辦理認購(售)權證及於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之履約與避險操作,以及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及該受益憑證所表彰股票組合之避險者,不在此限。
    4. 四、持有單一證券商所發行普通公司債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五;持有所有證券商所發行普通公司債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
  2. 本規則所稱關係人定義,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3. 證券商僅得就自營部位或前條第一項之轉投資方式擇一持有單一公司股份。
  4. 證券商因承銷取得有價證券,與依前項規定取得之有價證券併計,超過本會規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於取得後一年內,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出售。
  1. 證券承銷商與發行公司間,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該公司發行有價證券之主辦承銷商:
    1. 一、任何一方與其母公司、母公司之全部子公司,合計持有對方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2. 二、任何一方與其子公司派任於對方之董事,超過對方董事總席次半數者。
    3. 三、任何一方董事長或總經理與對方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
    4. 四、任何一方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股份為相同之股東持有者。
    5. 五、任何一方董事或監察人與對方之董事或監察人半數以上相同者。其計算方式係包括該等人員之配偶、子女及具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者在內。
    6. 六、任何一方與其關係人總計持有他方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但證券承銷商為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時,如其母公司、母公司之全部子公司總計持有發行公司股份未逾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且擔任發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席次分別未逾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7. 七、雙方依相關法令規定,應申請結合者或申報後未經公平交易委員會禁止結合者。
    8. 八、其他法令規定或事實證明任何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
  2. 發行公司發行普通公司債及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如銷售對象僅限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所定之專業投資人,其主辦承銷商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發行公司如具證券承銷商之資格者,亦得擔任主辦承銷商。
  3. 本規則所稱母公司及子公司,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民國108年3月29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自營商於營業處所為債券附條件買賣時,應於買賣成交單約定買回或賣回之日期及價格。除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另依銀行法相關規定辦理外,其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餘額(包含新台幣債券餘額及外幣債券餘額按即期匯率換算為新台幣之金額)各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六倍,其中以政府債券與國際組織及外國發行人發行且經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核定之債券以外之債券為標的之交易餘額,合計各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四倍;但與中央銀行進行之公開市場操作部位,不在此限。
  2. 證券商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合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前項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餘額得調降為其淨值之三.五倍;證券商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合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者,本中心得視情節輕重,再調降前項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餘額之倍數。但依其按月申報之報表顯示其調整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消滅之程度,調整其倍數。
  3. 證券自營商經依「證券商整體經營風險預警作業辦法」規定,其債券業務比率已達規定預警標準,並出現預警訊息,經本中心查核有應行改善事項且未於限期內改善或提出說明者,本中心得調降該證券自營商第一項買賣倍數。
  4. 第一項約定買回或賣回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5. 第一項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細則由本中心另訂之。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細則 民國103年1月2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商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合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前項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餘額得調降為其淨值之三‧五倍;證券商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合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者,本中心得視情節輕重,再調降前項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餘額之倍數。但依其按月申報之報表顯示其調整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消滅之程度,調整其倍數。
  2. 證券自營商經依「證券商整體經營風險預警作業辦法」規定,其債券業務比率已達規定預警標準,並出現預警訊息,經本中心查核有應行改善事項且未於限期內改善或提出說明者,本中心得調降該證券自營商第一項買賣倍數。
  3. 債券附條件買賣,其約定買回賣回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4. 證券自營商依第六條規定將附條件買賣所得債券再行賣斷予他人之累計餘額,除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另依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外,得以其公司淨值或全部自有債券部位孰大者為上限。
  5. 證券自營商與客戶承作債券附條件買賣,應確認其交易款項匯付係以客戶本人名義為之,並應於賣還日將債券附條件買賣之到期金額匯付予客戶本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交易辦法」 民國107年11月12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商從事外國債券附條件交易者,其交易餘額應併入其營業處所為債券附條件交易餘額計算。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餘額(按即期匯率換算為新台幣之金額)各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六倍,其中以政府債券以外之債券為標的之交易餘額,合計各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四倍,且外國債券之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餘額各不得超過證券商之淨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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