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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審字第1070347989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8年1月2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36條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EN 第5條
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 EN 第4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要  旨
要  旨 公告延長公開發行公司公告並申報一百零八年一月份營運情形之期限至一
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公告延長公開發行公司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份營運情形之公告申報期限,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

公告事項:」;復依本會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金管證審字第一0七0三四五四八八號令規定,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規定公告申報上月份資金貸與餘額,及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公告申報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款其他主管機關所定之事項。

  • 一、因應一百零八年農曆春節連續假期,延長公開發行公司公告並申報一百零八年一月份營運情形之期限至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
  • 二、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公告並申報之營運情形,指下列事項:一、合併營業收入額。二、為他人背書及保證之金額。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之事項。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7年12月5日 (歷史版次)
  1. 第36條 (年度財務報告公告及申報期限)
  1.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1. 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2. 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3. 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2. 前項所定情形特殊之適用範圍、公告、申報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 第一項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1.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
    2.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4. 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事項、編製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第一項至第三項公告、申報事項及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供公眾閱覽。
  6. 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
  7.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8.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之年,董事會未依前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召開;屆期仍不召開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民國101年11月23日 (現行法規)
  1.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公告並申報之營運情形,指下列事項:
    1. 一、合併營業收入額。
    2. 二、為他人背書及保證之金額。
    3. 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之事項。
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 民國107年12月26日 (歷史版次)
  1. 發行人,除第二上市(櫃)公司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無法如期公告申報各期財務報告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公告申報期限:
    1. 一、遭受地震、水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
    2. 二、財務報告期間結束日後,公開發行之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
    3. 三、財務報告期間結束日後,該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經主管機關處以停業處分致未及變更繼任簽證會計師者。
  2.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申請延長公告申報期限,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十五日內且於公告申報期限屆至前,檢具無法如期公告申報之理由、證明資料及擬展延之期限,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時,並應出具簽證會計師之評估意見。延長期限以一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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