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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證櫃交字第10700539481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7年12月28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EN 第54、55、78、81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第35、35-11、35-12、36、62、63、72、102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 EN 第1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 EN 第6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暨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買賣辦法 EN 第7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 EN 第27、29、32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買賣辦法 第9、10、15、30、31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售)權證買賣辦法 EN 第8、9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 EN 第22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 EN 第6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 第28、30、33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黃金現貨登錄及買賣辦法 EN 第30、32、35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投資證券買賣辦法 EN 第22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要  旨
要  旨 因應盤中全面逐筆交易,修正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等11項相關規章,暨會同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修正「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等 2項規章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因應盤中全面逐筆交易,修正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以下簡稱業務規則)等11項相關規章部分條文如附件一,暨會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修正「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等2項規章部分條文如附件二,自109年3月23日起實施。

依據: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102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107)年12月10日金管證交字第10701192961號函及同日金管證交字第1070119296號函。

公告事項:

  • 一、上櫃有價證券等價成交系統自109年3月23日起盤中全面實施逐筆交易,開盤及收盤則維持現行集合交易之撮合方式。
  • 二、逐筆交易時段,委託價格除限價外,新增市價,投資人以市價委託無須指定價格,每次撮合前,市價委託按本中心業務規則所訂原則轉換參考價格,並視為其申報價格。但下列情形不得以市價委託:
    • (一)初次上櫃普通股採無升降幅度限制期間、無升降幅度限制之有價證券,為避免市價委託之成交價格超逾預期,不適用市價委託。
    • (二)管理股票、依本中心章則規定施以延長撮合間隔時間之有價證券,因採行集合交易,不適用市價委託。
    • (三)禁止平盤以下融券及借券賣出之有價證券,為避免成交價低於平盤價,不適用市價委託。
  • 三、逐筆交易時段,委託有效期別除當日有效外,新增全部成交或取消(FOK)、立即成交或取消(IOC)委託。 FOK委託係指委託須全數成交,未能全數成交,該筆申報立即由交易系統刪除。 IOC委託係指委託即刻成交,未能成交之委託,立即由交易系統刪除。
  • 四、新增委託改價功能,投資人如欲更改限價委託之價格,無須撤銷委託後再更新申報,可就限價委託直接更改價格,委託時間調整為改價後時間,惟下列情形不適用:
    • (一)有價證券遇盤中暫停交易期間,本中心停止接受買賣申報,不提供改價功能。
    • (二)禁止平盤以下融券及借券賣出之有價證券,融券及借券賣出價格不得改為平盤以下價格。
    • (三)經本中心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6條第4項第2款採取處置措施之有價證券,為避免額度計算失準,不提供改價功能。
  • 五、調整瞬間價格穩定措施實施標準:
    • (一)為免因瞬間行情波動劇烈,使成交價超出投資人預期,除初次上櫃普通股採無升降幅度限制期間、管理股票、依本中心章則規定施以延長撮合間隔時間之有價證券、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低於一元之有價證券、認購(售)權證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者外,自當市第一次撮合後至收市前十分鐘之時段內,調整瞬間價格穩定措施實施標準,若有價證券於撮合前任一試算成交價超過參考價格之上下3.5%,本中心採行措施如下:
      • 1.限價且當日有效之委託,將延緩該有價證券撮合2分鐘,並於2分鐘後當次以集合交易撮合,嗣後恢復為逐筆交易。
      • 2.市價委託、 IOC委託及 FOK委託則就未超逾標準部分先行成交,超逾標準之部分不成交並取消,並繼續採行逐筆交易。
    • (二)參考價格說明如下:
      • 1.9:00第一次撮合起5分鐘內:參考價格為第一次撮合之成交價格。第一次撮合如無成交價格,則為開始交易基準價。
      • 2.第一次撮合滿5分鐘起:每次撮合前以當筆買賣申報輸入時點往前5分鐘計算該段期間內所有成交價格與數量之加權平均價。若5分鐘內無任何一次成交價,則以最近一次成交價為準,若無最近一次成交價,則參考價格為開始交易基準價。
      • 3.盤中遇瞬間價格穩定措施:第一次撮合後,若遇實施瞬間價格穩定措施暫緩撮合,自該延緩撮合終了後5分鐘內,以該次集合交易成交價格為參考價格,若該次無成交價格,適用前款規定計算參考價格。
    • (三)投資人於瞬間價格穩定措施暫緩撮合期間仍可輸入一般限價委託,並可取消或變更,惟不得輸入市價委託、 IOC、 FOK委託。進入瞬間價格穩定措施時,本中心交易系統自動刪除先前已輸入尚未成交之市價委託,並回報證券商。瞬間價格穩定措施暫緩撮合期間,每5秒揭露模擬撮合成交價、量及最佳5檔買賣價量之訊息供投資人參考。
  • 六、另本中心依業務規則第35條第8項規定對證券商當日輸入委託或自行買賣申報總金額之額度控管、經本中心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6條第4項第2款採取處置措施之有價證券每日買賣申報金額之控管或依規定應預收款券之有價證券預收款項等,於投資人以巿價委託時,一律以漲停價格計算。

正本:貼於本中心網站櫃買市場公告

副本:

附件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增修訂規章目錄及條文對照表 附件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等2項規章部分條文

相關法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民國107年12月24日 (歷史版次)
  1. 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者,證券商應即通知委託人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
  2. 委託人依前項規定應行補繳之差額,依下列公式計算:
  3. 融資自備款差額=融資金額-(計算日收盤價×融資股數×融資比率)-(計算日面額、收盤價、收市均價或前一營業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前條第三項所列股票與第五十七條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之單位數×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差額=(計算日收盤價×融券股數×融券保證金成數-融券保證金)+(計算日收盤價×融券股數-原融券賣出價款)-(計算日面額、收盤價、收市均價或前一營業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第五十七條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之單位數)
  4. 前項融資自備款差額計算公式所揭前條第三項所列股票與第五十七條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屬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融資比率依主管機關公布之上市(櫃)最高融資比率計算;其餘有未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取得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或經同標準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其融資比率為零。
  5. 有價證券如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前條第一項擔保維持率及第二項應行補繳之差額計算,以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之前一營業日收盤價計算。
  6. 前條擔保維持率及第二項委託人應行補繳之差額計算,如無當日收盤價,依下列原則決定之價格計算:
    1.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2.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3.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
  7. 前項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或依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六十條之一規定定之。
  1. 證券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委託人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者,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1. 一、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不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2. 二、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得暫不處分其擔保品;但嗣後任一營業日又不足,且委託人未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3. 三、委託人於依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取消其追繳紀錄。
    4. 四、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六十六以上者,取消其追繳紀錄。
  2. 前項處分之標的為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該筆因不足擔保維持率經通知補繳之融資融券擔保品,經處分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為處分融資融券擔保品連續六個營業日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加減百分之十委託買賣(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外之盤中交易時段,得改採市價委託)而未能全數成交者,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差額。
  3. 證券商於處分各該委託人信用帳戶各該筆因擔保維持率不足,經通知補繳而未依規定期限補繳之融資融券擔保品,得就各該委託人不足一交易單位之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合併為一交易單位處分之。
  1.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櫃)時,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該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櫃)前第十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委託人未於限期內償還或還券了結,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證券商於次一營業日起處分該筆融資融券擔保品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為處分融資擔保品連續六個營業日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減百分之十委託賣出(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外之盤中交易時段,得改採市價委託)而未能全數成交者,或融資擔保品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條或第五十條之三、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停止買賣而無法處分之情形者,或融券擔保品依第八十一條第五項辦理標購處分後不足抵償債務者,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差額。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1. 一、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者。
    2. 二、上市(櫃)有價證券因公司合併終止上市(櫃),而存續公司以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作為支付消滅公司股東全部或一部之對價者。
    3. 三、上市(櫃)有價證券因股份轉換終止上市(櫃),而轉換後之有價證券仍屬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者。
  2.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櫃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契約轉上市後,委託人原融資、融券餘額應於融資融券期限內,辦理清償。委託人於該有價證券未取得上市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資格前,融資買進者,以現金償還,融券賣出者,以現券償還。
  1. 證券商於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適用第三項規定,就委託人信用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2. 處分所得抵償債務後如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為處分信用帳戶內餘額連續六個營業日於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加減百分之十委託買賣(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外之盤中交易時段,得改採市價委託)而未能全數成交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逾期未清償者,證券商應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約,並註銷其信用帳戶,證券交易所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辦理融資融券證券商:
    1. 一、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補足差額者。
    2. 二、未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償還債務者。
    3. 三、未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補足者。
  3. 證券商於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第二款及第三款雙方另有約定者外,經處分該筆融資融券擔保品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委託人有第二款、第三款情事之一,證券商為處分融資融券擔保品連續六個營業日於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加減百分之十委託買賣(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外之盤中交易時段,得改採市價委託)而未能全數成交者,或依第四項辦理標購處分後不足抵償債務者,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應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未補足者,證券商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適用第三項規定,就委託人信用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處分所得抵償債務後如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為處分融資融券擔保品連續六個營業日於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加減百分之十委託買賣(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外之盤中交易時段,得改採市價委託)而未能全數成交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逾期未清償者,證券商應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約,並註銷其信用帳戶,證券交易所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辦理融資融券證券商:
    1. 一、未依第七十六條規定償還融券者。
    2. 二、融資融券期限屆滿未經清償者。
    3. 三、未依第六十條規定調換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者。
  4. 委託人有第一項及第二項情事時,證券商應自次一營業日起,於證券交易所集中市場、透過櫃檯買賣中心交易系統或參加標購競賣委託他證券經紀商以其開立之「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其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但委託人以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為抵繳有價證券者,證券商得與債券自營商於營業處所以議價交易方式處分;委託人以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為抵繳有價證券者,證券商得以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方式處分。
  5. 證券商因委託人未依第七十六條規定還券了結,應自次一營業日起進行處分,如遇該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時,證券商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市證券標購辦法第四章規定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上櫃證券標購辦法第四章規定辦理標購。當辦理二次以上標購時,應分配予委託人之標購金額,按加權平均法計算。
  6. 委託人未依第七十八條規定還券了結者,證券商自次一營業日起進行處分,如連續六個營業日於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加百分之十委託買進(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以外之盤中交易時段,得改採市價委託)而未能全數成交者,或標的證券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條或第五十條之三、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停止買賣之情事而無法處分者,證券商得依前項規定辦理標購。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民國107年12月28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經紀商接受客戶委託買賣股票或債券;或證券自營商非在營業處所直接與客戶議價而以自己之計算買賣股票或債券,均應將其數量、價格或殖利率輸入本中心交易系統,予以等價或等殖成交,但股票每筆輸入股數應小於五百交易單位。等價成交系統之買賣申報,得自市場交易時間開始前之三十分鐘起輸入。
  2. 等價成交系統之成交方式,分為集合交易及逐筆交易,當市第一次撮合採集合交易,其後至收市(即交易時間結束)前一段時間採逐筆交易,收市彙集一段時間所有買賣申報採集合交易。其成交方式及買賣申報之優先順序規定如下:
    1. 一、集合交易之成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1. (一)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
      2. (二)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
      3. (三)合乎前二目原則之價格有二個以上時,採接近當巿最近一次成交價格之價位,如當巿尚無成交價格者,採接近當巿開始交易基準價之價位。
    2. 二、逐筆交易之成交價格按逐筆輸入之買進申報或賣出申報,依下列原則決定:
      1. (一)當筆輸入之買進申報價格高於或等於先前輸入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時,依賣出申報價格由低至高依序成交,直至完全滿足或當筆輸入之買進申報價格低於未成交之賣出申報價格為止。
      2. (二)當筆輸入之賣出申報價格低於或等於先前輸入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時,依買進申報價格由高至低依序成交,直至完全滿足或當筆輸入之賣出申報價格高於未成交之買進申報價格為止。
    3. 三、買賣申報之優先順序依下列原則決定:
      1. (一)價格優先原則: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報。同價位之申報,依時間優先原則決定優先順序。
      2. (二)時間優先原則:開市(即交易時間開始)前輸入之申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開市後輸入之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
    4. 四、開巿前輸入而未成交之買賣申報,仍依原電腦隨機排列順序繼續撮合。
  3. 前項收巿前彙集一段時間所有買賣申報集合交易之成交價格為收盤價格,如未成交時,則以當日交易時間最後一次成交之價格為收盤價格。
  4. 有價證券於等價成交系統開市或收市前一分鐘,如任一次與其前一次之試算成交價格漲跌超逾百分之三點五時(開市前之三十分鐘如無前一次試算成交價,則以開始交易基準價為準;收市前一段時間如無前一次試算成交價,則以最近一次成交價為準,如仍無最近一次成交價,則以開始交易基準價為準),該有價證券暫緩當市第一次撮合或收市撮合。暫緩當市第一次撮合之有價證券,延緩二分鐘後依序撮合成交。暫緩收市撮合之有價證券,於一時三十一分起至一時三十三分繼續接受其買賣申報之輸入、取消及變更,俟一時三十三分依序撮合成交。但管理股票、依本中心章則規定施以延長撮合間隔時間之有價證券、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低於一元之有價證券、認購(售)權證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不在此限。
  5. 第三項所稱一段時間,其標準由本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6. 第一項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由本中心另訂之。
  7. 本中心於開市前之三十分鐘及收市前一段時間,即時揭示試算成交價格與數量及試算未成交之最高五檔買進及最低五檔賣出申報價格與數量;另交易時間內即時揭示成交價格與數量,及未成交之最高五檔買進及最低五檔賣出申報價格或數量。但其他買賣申報之價格與數量,本中心得視市場需要為適當揭示。
  8. 使用等價成交系統之證券商當日輸入委託或自行買賣,其買進或賣出委託申報總金額各超逾其淨值四倍,本中心得停止其買進委託輸入或賣出委託輸入。
  9. 證券商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而高於其二分之一者或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合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前項倍數得調降為淨值之三倍;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合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者,本中心得視情節輕重,續予調降前項倍數;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前項倍數得調降為淨值之二倍;連續三個月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前項倍數得調降為淨值之一倍。但依其按月申報之報表顯示其調整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消滅之程度,逐次調整其倍數;證券商因減資致淨值占實收資本額比例提高者,須連續三個月維持該比例所對應之買賣倍數,始得依上開規定調整。
  10. 證券商經依證券商整體經營風險預警作業辦法評分評等欠佳者,或有本中心查核證券商暨缺失追蹤考核與輔導作業辦法第七條所定情事之一者,或屢經輔導未能改善者,本中心得降低其第八項之倍數。經改善者,得恢復其原有倍數。
  1. 有價證券於等價成交系統交易,除初次上櫃普通股採無升降幅度限制期間、管理股票、依本中心章則規定施以延長撮合間隔時間之有價證券、當日開始交易基準價低於一元之有價證券、認購(售)權證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者外,自當市第一次撮合後至收市前十分鐘之時段內,每次撮合前經試算任一成交價格漲跌超逾第二項所訂之參考價格百分之三點五時,本中心採行措施如下:
    1. 一、當筆輸入買賣申報為限價且當日有效,除試算成交價格未超逾價格範圍者立即成交外,本中心同時對該有價證券撮合延緩二分鐘,並繼續接受買賣申報之輸入、取消及變更,俟延緩撮合時間終了後當次以集合交易撮合成交。
    2. 二、當筆輸入買賣申報為限價且立即成交否則取消、市價且當日有效或市價且立即成交否則取消,除試算成交價格未超逾價格範圍者立即成交外,當筆輸入買賣申報餘量取消。
    3. 三、當筆輸入買賣申報為限價且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或市價且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當筆輸入買賣申報全數取消。
  2. 前項參考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1. 一、當市第一次撮合起五分鐘內,參考價格為第一次撮合成交價格。第一次撮合如無成交價格,則為開始交易基準價。
    2. 二、當市第一次撮合滿五分鐘起,參考價格為每次撮合前以當筆買賣申報輸入時點往前五分鐘,計算該段期間內各筆價格及數量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如五分鐘內無任一成交價格,則參考價格為最近一次成交價格。如無最近一次成交價格,則參考價格為開始交易基準價。
    3. 三、當市第一次撮合後,遇有價證券執行前項第一款延緩撮合,自該延緩撮合終了後五分鐘內,以該次集合交易成交價格為參考價格。如該次無成交價格,適用前款規定計算參考價格。
  1. 等價成交系統之買賣申報價格分為限價與市價:
    1. 一、限價係指申報人限定價格,於買進時,得在限價或限價以下價格成交;於賣出時,得在其限價或限價以上之價格成交。
    2. 二、市價係指申報人未限定價格,得在該有價證券當日升降幅度內成交。
  2. 但初次上櫃普通股採無升降幅度限制期間、無升降幅度限制之有價證券、管理股票、依本中心章則規定施以延長撮合間隔時間之有價證券及本中心另有規定者,不得以市價買賣申報。
  3. 每次撮合前,市價買賣申報依下列原則訂定轉換參考價格,並視為其申報價格:
    1. 一、於買進時,以該有價證券當巿最近一次成交價格(如無最近一次成交價,則以當巿開始交易基準價為準)、最高限價買進申報、最高限價賣出申報,取最高者為轉換參考價格。轉換參考價格如與最高限價買進申報相同,其撮合順序優先於限價申報。
    2. 二、於賣出時,以該有價證券當巿最近一次成交價(如無最近一次成交價,則以當巿開始交易基準價為準)、最低限價買進申報、最低限價賣出申報,取最低者為轉換參考價格。轉換參考價格如與最低限價賣出申報相同,其撮合順序優先於限價申報。
  4. 等價成交系統之買賣申報有效期別分為當日有效、立即成交否則取消、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
    1. 一、當日有效:係指買賣申報如未能一次全部成交,其餘量當市有效。
    2. 二、立即成交否則取消:係指買賣申報輸入時,如未能於當次撮合全部成交,其餘量取消。
    3. 三、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係指買賣申報輸入時,如未能於當次撮合全部成交,該筆申報取消。
  5. 買賣申報價格為市價,或有效期別為立即成交否則取消、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僅得於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採逐筆交易期間輸入。遇採集合交易期間,先前輸入之市價且當日有效之買賣申報失其效力。
  1. 櫃檯買賣證券商以等殖成交系統為櫃檯買賣時,其申報買賣之數量不能一次成交者,得為部分成交,其餘量仍依原申報殖利率繼續進行等殖成交。
  2. 櫃檯買賣證券商於等價成交系統申請變更當日有效買賣申報時,除下列情形外,應先撤銷原買賣申報,再重新申報:
    1. 一、減少申報數量。
    2. 二、變更限價買賣申報之價格,變更後買賣申報時序以變更時輸入時序為準。但本中心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1.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1. 一、當面委託。
    2. 二、電話、書信、電報或其他經本中心同意之方式委託。
    3. 三、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
  2. 證券經紀商不得以電腦設定群組方式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當面委託者,應由客戶、代理人或被授權人填妥委託書並簽章。
    2. 二、以電話、書信、電報或其他經本中心同意之方式委託者,應由受託證券經紀商之受託買賣業務人員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印製買賣委託紀錄,並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本條第三項規定處理;除電話委託外,並應將函電或相關文件附於委託書或買賣委託紀錄後。證券經紀商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者,如能執行受託買賣分層負責暨確認該筆委託歸屬之受託買賣人員,得免逐一列印委託書,但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受託買賣人員簽章。
    3. 三、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證券經紀商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但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於收市後由經辦人員及部門主管簽章,委託紀錄應含客戶委託人姓名或帳號、委託時間、證券種類、股數或面額、價格(限價或巿價)、有效期別(當日有效、立即成交否則取消、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姓名或代碼及委託方式等。前開委託紀錄之內容,委託人以網際網路委託者,應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電子簽章;以語音委託時,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顯示發話端號碼之功能,記錄其來電號碼。
  3. 前項委託人採款券劃撥辦理給付結算,並經委託人簽具同意書者,且非當面委託者,得免於委託書簽章,但證券商應於成交後迅即通知委託人買賣相關資料,並留存確認紀錄。
  4. 第二項委託書應依委託先後順序編號,其格式及應行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已成交之委託書,併同其他業務憑證保存。未成交之委託書加蓋未成交戳記,無爭議者保存一週後自行銷毀。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列印或證券經紀商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者,其列印之買賣委託紀錄及電腦檔案委託紀錄,買賣無爭議者應至少保存五年,買賣有爭議者應保留至爭議消除為止。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且未逐一列印者,並應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媒體儲存。
  5. 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營業處所。
  6. 前項電話錄音紀錄,證券經紀商應至少保存一年。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如證券經紀商發生錄音設備故障或作業疏漏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其原因事實及改善情形向本中心申報。
  7. 依前項所保存之電話錄音紀錄,視為交易憑證之一種,如證券經紀商有規避或拒絕檢查情事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及本中心「查核證券商暨缺失追蹤考核與輔導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8. 證券經紀商受理電話、書信或電報等非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且採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或受理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其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買賣委託紀錄:
    1. 一、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
    2. 二、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3. 三、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9. 證券經紀商受理委託人委託於當市開市前三十分鐘內或收市前一段時間內之委託買賣,申報本中心後,如有大量撤銷或變更申報之情形,本中心得通知證券經紀商於受託買賣時應向委託人預先收足款券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1. 證券經紀商得接受法人或特定自然人,於該客戶指定漲跌幅範圍之價格區間內,授權證券經紀商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證券經紀商申報買賣時應視市場情況及市場供求關係,注意勿損及市場公正價格之形成及市場之健全發展,並應依規定保存客戶授權委託紀錄。
  2. 前項所稱特定自然人係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自然人:
    1. 一、提供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
    2. 二、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3. 三、出具載明由證券商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向其詳盡說明授權委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及風險注意事項,並確認已受充分告知及暸解且同意簽署為特定自然人之聲明書。
  3. 前項第二款所稱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 一、曾任職於證券、期貨、金融或保險機構,或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具備證券專業知識者。
    2. 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 (一)開戶滿六個月。
      2. (二)提出最近一年於證券市場交易滿二十筆之證明;開戶未滿一年者,亦同。
      3. (三)未有證券交易違約紀錄。
  4.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時,應為客戶之利益盡最大努力。
  5. 證券經紀商得接受預定有效日期之委託。證券經紀商接受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應約定該委託之有效日期,其中網際網路委託者,應於網頁之委託輸入畫面顯示該有效日期。
  6.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後,應依客戶之通知始得撤銷或變更其委託事項,但以委託事項尚未成交為限。
  1. 證券自營商使用本中心之資訊系統執行買賣,應逐筆將證券商代號、自行買賣申報編號、自營商帳號、有價證券代號、價格(限價或巿價)、數量、買賣別及有效期別(當日有效、立即成交否則取消、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等資料輸入本中心之資訊系統後,列印買賣回報單,俟撮合成交後,即經由參加買賣證券商之印表機列印成交回報單。
  2. 證券自營商之買賣申報編號,應依申報先後依序編定之。
  1. 本規則經本中心董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 民國107年12月28日 (歷史版次)
1

訂約人 (以下簡稱甲方)茲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以下簡稱櫃檯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以下簡
稱業務規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向 貴證券商(以下簡稱乙方)開戶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特此簽訂本契約,願與乙方共同遵守左
列條款:
一、櫃檯中心之「業務規則」、規約及隨時公告事項及修正章則均為本契
約之一部分。
二、櫃檯買賣依經紀或自營方式,以議價或等價、等殖成交方法為之。其
以經紀方式為櫃檯買賣者,應於成交後依規定收取手續費;其以自營
方式為櫃檯買賣者,不得收取手續費。
證券經紀商為櫃檯買賣時應收之手續費,不得以一部或全部給付買賣
有關之介紹人作為報酬。但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契約給付國外經當地國主管機關註冊允許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
機構者。
(二)依共同行銷業務簽訂契約給付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當地國,由櫃檯中心規定之。
三、乙方必須依據甲方或其代理人之書信、電報、電話、網際網路、專線
、封閉式專屬網路、其他經本中心同意之交易型態或當面委託,方得
填、印製證券交易法第八十七條所規定之委託書承辦之。甲方或其代
理人買賣證券以電話、書信、電報或其他經本中心同意之交易型態委
託者,由乙方受託買賣業務人員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印製
買賣委託紀錄並簽章。乙方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者,如能執行受託
買賣分層負責暨確認該筆委託歸屬之受託買賣人員,得免逐一列印委
託書。甲方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
型態委託者,乙方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惟應依時序別列印買賣委
託紀錄,以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
態委託者或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而未逐一列印者,於收市後由經辦
人員及部門主管或受託買賣業務人員於買賣委託紀錄簽章,委託紀錄
應含委託人姓名或帳號、委託時間、證券種類、價格(限價或巿價)
、數量、買賣別、有效期別(當日有效、立即成交否則取消、立即全
部成交否則取消)、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姓名或代碼及委託方式等。
甲方以網際網路委託者,其委託紀錄之內容,乙方應記錄其網路位址
(IP)及電子簽章;甲方以語音委託者,乙方應配合電信機構開放
顯示發話端號碼之功能,記錄其來電號碼。但即時列印委託紀錄時得
免列印上述項目。
證券經紀商與採非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人之成交回報方式得採電子郵
件、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
除語音委託外,證券經紀商與採行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人間,其有
價證券買賣之委託、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等電子文件之傳輸,應使用
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簽章簽署,憑以辨識及確認,但有下列情形者
不在此限:
一、委託回報及成交回報採電話、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者。
二、符合本中心「證券經紀商辦理電子式專屬線路下單(DIRECT MAR
KET ACCESS)作業要點」豁免條件者。
乙方受理電話、書信、電報或其他經本中心同意之交易型態之委託買
賣且採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或受理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
專屬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買賣,其買賣委託紀錄儲存作業符
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列印買賣委託紀錄:
(一)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並於成交當日製作完成。
(二)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三)專人管理負責,並可隨時將電子媒體資料轉換成書面格式。
以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且未逐一列印者,應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
子媒體儲存。
乙方受託買賣之電腦連線作業,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
因戰爭、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發生,至阻礙電腦連線之正
常作業,而不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不負賠償責任。
四、甲方如係法人或特定自然人,於該客戶指定漲跌幅範圍之價格區間內
,得授權乙方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乙方並應依規定保存客戶授
權委託紀錄。乙方得接受預定有效日期之委託;乙方接受網際網路等
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應與甲方約定該委託之有效日期,其中網際
網路委託者,乙方應於網頁之委託輸入畫面顯示該有效日期。
五、乙方以經紀方式為櫃檯買賣者,應於成交時製發買賣報告書交由甲方
簽章(甲方已簽立給付結算款券轉撥同意書或依法令規章得以匯撥(
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得免簽章),乙方應收受或交付甲方
之價金,除依法令規章得以匯撥(匯款)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者外,
一律透過甲方在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辦理;其應收或交付甲方之有價證
券並依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業務操作辦法辦理。
乙方以經紀方式為櫃檯買賣者,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
向甲方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或依「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
易作業辦法」收取買賣沖銷後之差價。但甲方如為境外華僑或外國人
者,乙方向櫃檯中心申報遲延給付結算,應依櫃檯中心訂定之「櫃檯
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
定辦理。
乙方接受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
,向甲方依規定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金。
六、乙方以自營方式為櫃檯買賣者,應於成交時製發買賣成交單、給付結
算憑單及交付清單(如為現券交付者)交由甲方簽章,並於成交日後
第二營業日前結算價款,收付有價證券,或自行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業務操作辦法有關規定為有價證券之給付。
七、甲方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時,乙方即依櫃檯中心「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
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代
辦給付結算手續,並得向甲方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七為上限之違
約金。
甲方如為境外華僑、外國人或大陸地區投資人因遲延給付結算產生之
借券、代付款項及其他相關費用時,應於完成給付結算時一併返還乙
方。
甲方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時,乙方得暫緩終止開戶契約及註銷其帳戶,
於違約申報次一營業日起三個營業日內,接受甲方將其持有之有價證
券撥轉至乙方違約專戶,以雙方約定價格委託賣出,以清償違約債務
及費用。
甲方於前項期間清償違約債務及費用,並經乙方申報違約結案後,得
繼續沿用原有帳戶交易。
甲方逾第三項期間未清償違約債務及費用者,乙方應即終止開戶契約
及註銷其帳戶。
乙方依第一項規定承受之有價證券或款項,至遲應於甲方違約後第一
營業日在乙方開立之違約專戶予以處理,處理所得抵充甲方因違約所
生之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如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
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甲方之財物予以抵扣取償,如仍有不足,再
向甲方追償。
符合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五條之四規定之交易帳戶或全權委託投資
帳戶越權交易違約,若逾第三項期間未結案者,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併
同該營業處所其他帳戶予以終止開戶契約及註銷其帳戶。但於第三項
期間未結案前同營業處所未違約之帳戶則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越權交易或信託業者開立之信託專戶發生違約,委
任人名下其他帳戶或信託業者於受託證券經紀商其他營業處所及其他
證券經紀商之信託專戶,均不受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
制。但信託專戶其受託人為非信託業者發生違約,則該受託人名下其
他信託專戶依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乙方依第一項及第六項規定處理後,應即依櫃檯中心「櫃檯買賣證券
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申
報,並通知甲方。
乙方依第六項規定承受之有價證券,屬同一違約期間之合計張數達該
標的有價證券已發行股數或面額百分之五以上且達該標的有價證券申
報違約前二十交易日之日平均量以上之情事者,得採下列方式擇一處
理:
(一)於確定甲方違約後第一營業日開始連續三個營業日,如無法全部
反向處理完畢,經與甲方達成協議或通知甲方,乙方得視市場狀
況,依協議或通知內容,於一百八十日內予以反向處理完畢,並
將協議或通知之情事函報櫃檯中心備查。
(二)雙方協議訂定價格以為計算損益依據者,乙方應將達成協議之協
議書函報櫃檯中心備查。
八、甲乙雙方如有違反櫃檯中心有關櫃檯買賣之章則、公告之規定者,視
為違背開戶契約;他方當事人應於給付結算日起五日內檢附憑證,以
書面報告櫃檯中心處理。
九、雙方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應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之規定辦理。
十、甲方若三年未曾為櫃檯買賣者,或發生違約情事,乙方得不經通知逕
行終止本契約。
十一、乙方有任何通知或催告事項請送達下列地址(如未填載,即接甲方
之任何送達)。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 民國106年11月27日 (歷史版次)
  1. 有價證券之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中心即發布為處置之有價證券:
    1. 一、連續三個營業日經本中心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發布交易資訊者。
    2. 二、連續五個營業日或最近十個營業日內有六個營業日或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內有十二個營業日經本中心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至第十款發布交易資訊者。
  2. 有價證券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內,第一次依前項標準發布處置者,本中心於次一營業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同時採行下列之措施:
    1. 一、對該有價證券以人工管制之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約每五分鐘撮合一次,但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約每十分鐘撮合一次、分盤方式交易有價證券約每四十五分鐘撮合一次、管理股票約每六十分鐘撮合一次)。
    2. 二、通知各證券經紀商於前開期間對於投資人每日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數量單筆達十交易單位或多筆累積達三十交易單位以上時,應就其當日已委託之買賣,向該投資人收取全部之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信用交易部分,則收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至於當日達上開數量後之委託亦應於委辦時向其收取全部之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信用交易部分,則收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但信用交易了結或違約專戶、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專戶或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不含帳號編碼前三碼為「九二九」帳戶)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者,不在此限。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八千萬元之發行公司股票部分,則通知各證券經紀商於前開期間對於每日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之投資人,應就其當日已委託之買賣,向該投資人收取全部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
  3. 有價證券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內,曾依第一項規定發布處置者,其當日再次依第一項標準發布處置,本中心於次一營業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同時採行下列之措施:
    1. 一、對該有價證券以人工管制之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約每二十分鐘撮合一次,但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約每二十五分鐘撮合一次、分盤方式交易有價證券約每六十分鐘撮合一次、管理股票約每九十分鐘撮合一次)。
    2. 二、通知各證券經紀商於前開期間對於所有投資人每日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應就其當日已委託之買賣,向該投資人收取全部之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信用交易部分,則收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但信用交易了結或違約專戶、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專戶或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不含帳號編碼前三碼為「九二九」帳戶)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者,不在此限。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八千萬元之發行公司股票部分,則通知各證券經紀商於前開期間對於每日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之投資人,應就其當日已委託之買賣,向該投資人收取全部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
  4. 有價證券經依本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發布處置,而其處置原因含有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情事,或於處置期間再經本中心依上開第八款發布交易資訊者,或經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公布注意交易資訊,並分析有異常情事者,或本中心認為有價證券之交易異常並嚴重影響市場給付結算安全之虞時,或其他認有必要時,經提報監視業務督導會報討論決議後,得採取下列處置措施並議定處置期間:
    1. 一、本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處置措施,必要時得依下列項目彈性調整:
      1. (一)有價證券以人工管制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時間。
      2. (二)投資人委託買賣該異常有價證券時預收一定比例或全部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3. (三)處置期間。
    2. 二、各證券商每日買進或賣出該有價證券之申報金額,總公司不得超過新臺幣四千萬元,每一分支機構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但信用交易了結或違約專戶、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專戶或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不含帳號編碼前三碼為「九二九」帳戶)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者,不在此限;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八千萬元之發行公司股票於前述之買進或賣出申報金額減至二分之一,必要時得視該有價證券交易狀況、市值或發行公司資本額調整各證券商總分公司每日買進或賣出該有價證券之申報金額。
    3. 三、通知各證券商於買賣交易異常之有價證券時,增繳給付結算基金。
    4. 四、暫停該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交易。但信用交易了結,不在此限。
    5. 五、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該有價證券一定期間之買賣。
    6. 六、其他之處置。
  5. 前項第二款之處置措施,亦得由櫃檯買賣交易市場共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管理委員會決議採行並議定處置期間。
  6. 有價證券之交易經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或櫃檯買賣交易市場共同責任制給付結算基金管理委員會決議採行處置措施,於處置措施執行前與處置期間所發布之交易資訊日數,得不納入本條第一項之計算基數。
  7. 有價證券達本要點發布處置者,發行公司對該有價證券交易異常情形之處置原因,得提出最近期相關財務業務具體資料申議,經提報監視業務督導會報討論決議後,得終止或調整處置措施。
  8. 證券經紀商之綜合交易帳戶於第二至第四項處置期間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適用各該處置規定,並由證券商向各代表人(受任人)就項下委託人達標準者收取一定比例或全部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
  9. 轉(交)換公司債之標的證券經本中心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發布處置者,本中心得併同對該轉(交)換公司債採行處置措施。
  10. 有價證券交易單位低於一千單位(股、受益權單位、存託憑證單位等)者,其成交(委託)量交易單位數據標準,準用第二條第六項之規定。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暨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買賣辦法 民國107年12月28日 (歷史版次)
  1. 轉換公司債及交換公司債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買賣,其成交方式、買賣資料揭示及買賣委託申報限制等,除本中心另有規定外,準用業務規則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 民國107年12月28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自營商自行買賣興櫃股票,應將其證券商代號、買進或賣出之股票名稱、價格與數量等資料,依規定格式輸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與各該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進行議價買賣。
  2. 前項申報資料經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接受後,即透過傳輸系統依序回報之。其修改時,亦同。
  3. 證券自營商之買賣申報限當市有效。
  1.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興櫃股票,應由客戶限定價格,委託證券經紀商為其申報。
  2.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興櫃股票後,應即將客戶帳號、委託買進或賣出之股票名稱、價格與數量等資料,依規定格式輸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與各該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進行議價。但客戶於委託時指定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方式與推薦證券商議價者,不在此限。
  3. 前項委託資料經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接受後,即透過傳輸系統依序回報之。其修改時,亦同。
  4. 證券經紀商之買賣申報限當市有效。
  1. 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章第十八條至第三十條關於櫃檯買賣證券商之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有關變更買賣申報內容之規定;第五章第六十二條除第二項第三款有關價格及有效期別之規定外、第六十二條之二、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有關證券商受託買賣之規定;第六章第七十條、第七十條之一、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八條有關證券商自行買賣之規定,於興櫃股票之櫃檯買賣準用之。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買賣辦法 民國107年12月28日 (歷史版次)
  1. 買賣申報價格及有效期別,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之十二規定。
  1. 附認股權特別股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買賣,其交易方式、交易時間、成交方式、買賣資料揭示及買賣委託申報限制等,除本中心另有規定外,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2. 附認股權特別股以本中心議價方式買賣,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條及第七十一條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1. 附認股權公司債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買賣,其交易方式、交易時間、成交方式、買賣資料揭示及買賣委託申報限制等,除本中心另有規定外,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1. 認股權憑證之申報買賣價格及有效期別,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之十二規定。
  2. 證券經紀商對單筆委託買賣認股權憑證數量達一百交易單位以上之客戶,應確實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並應就其委託賣出之認股權憑證全數予以圈存,客戶之委託未逾越其投資能力者,就其委託買進認股權憑證,應至少收取相當委託買進金額百分之三十之價款,但客戶之委託有逾越其投資能力者,則應收取足額委託買進金額。
  1. 認股權憑證交易方式如下:
    1. 一、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鉅額交易系統、盤後定價交易系統及標購系統以自營或經紀方式為之。
    2. 二、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以議價方式為之。
  2. 認股權憑證交易時間、成交方式、買賣資料揭示及買賣委託申報限制,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及其他章則中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但認股權憑證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之交易,不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五條之十一之規定。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售)權證買賣辦法 民國107年12月28日 (現行法規)
  1. 上櫃認購(售)權證之買賣申報價格及有效期別,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之十二規定。
  1. 櫃檯買賣上櫃認購(售)權證應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以經紀或自營方式為之。
  2. 認購(售)權證之成交方式,分為集合交易及逐筆交易二種。
  3. 集合交易之成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1. 一、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需全部滿足。
    2. 二、與決定價格相同之買進申報或賣出申報之一方需全部滿足。
    3. 三、符合前二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之價位,如當市尚無成交價格者,採接近當市開始交易基準價之價位。
  4. 逐筆交易之成交價格按逐筆輸入之買進申報或賣出申報,依下列原則決定:
    1. 一、當筆輸入之買進申報價格高於或等於先前輸入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時,依賣出申報價格由低至高依序成交,直至完全滿足或當筆輸入之買進申報價格低於未成交之賣出申報價格為止。
    2. 二、當筆輸入之賣出申報價格低於或等於先前輸入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時,依買進申報價格由高至低依序成交,直至完全滿足或當筆輸入之賣出申報價格高於未成交之買進申報價格為止。
  5. 認購(售)權證當市第一次撮合採集合交易,其後採逐筆交易,至收市前一段時間彙集其所有買賣申報之撮合採集合交易。
  6. 前項所稱一段時間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
  7. 上櫃認購(售)權證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其交易方式、交易時間、買賣資料揭示及買賣委託申報限制,除本中心另有規定外,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8. 上櫃認購(售)權證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之交易,不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五條之十一規定。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 民國107年12月24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商得依雙方約定通知客戶提前還券,並應於客戶還券當日或次一營業日退還擔保品,或依雙方約定轉提為他筆借券交易之擔保品。
  2. 客戶於借貸期間內得申請提前全部或部分還券,並於申請時與證券商約定標的證券與擔保品之撥付方式與期限,或將擔保品轉提為他筆借券交易之擔保品。約定退還擔保品者,證券商至遲應於收到客戶還券後次二營業日前退還擔保品。
  3. 標的證券經公告停止買賣而未定恢復期限或終止上市(櫃)、或發行公司有合併、減資或其他影響出借方股東權行使之事由者,借券方應於停止買賣日前還券了結。
  4. 前項情形因整體市場或標的證券之交易情況,致借券方無法以漲停價格或市價委託買足標的證券者,借券方得於標的證券停止買賣期間以第三人有價證券申請還券。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 民國107年12月28日 (現行法規)
  1. 流動量提供者須在本中心櫃檯買賣交易市場開盤後五分鐘至收盤期間,以「回應報價要求」或「主動報價」方式履行報價之責任,作業規範如下:
    1. (一)回應報價要求:
      1. 1.流動量提供者應於接獲投資人詢價後五分鐘內回應報價,而此報價至少維持一分鐘。
      2. 2.權證每筆買進報價不得低於一百交易單位或總金額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但有下列各情事之一者,得不受其限制,惟不得低於十交易單位:
        1. (1)現股流動性不足時。
        2. (2)標的證券為處置股票時。
        3. (3)開盤後五分鐘至十五分鐘及收盤前五分鐘。
      3. 3.權證每筆賣出報價不得低於十交易單位。
      4. 4.流動量提供者應對投資人要求報價之電話同步錄音,並至少保存一年。
    2. (二)主動報價:
      1. 1.流動量提供者申報之價格應包含買進價格及賣出價格,且有效期別不得為立即成交否則取消、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
      2. 2.流動量提供者應主動每隔五分鐘至少報價一次,而此報價應至少維持三十秒,但因連結標的委託價量變動而更新報價者,則不受應維持三十秒之限制。
      3. 3.流動量提供者應訂定最高申報買進價格與最低申報賣出價格間最大為十個升降單位。
      4. 4.權證每筆買進報價不得低於一百交易單位或總金額十萬元。但有下列各情事之一者,得不受其限制,惟不得低於十交易單位:
        1. (1)現股流動性不足時。
        2. (2)標的證券為處置股票時。
        3. (3)開盤後五分鐘至十五分鐘及收盤前五分鐘。
      5. 5.權證每筆賣出報價不得低於十交易單位。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 民國107年12月28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自營商自行買賣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應將其證券商代號、買進或賣出之基金名稱、價格與數量等資料,依規定格式輸入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與各該受益憑證之造市商進行議價買賣。
  2. 前項申報資料經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接受後,即透過傳輸系統依序回報之。
  3. 其修改時,亦同。
  4. 證券自營商之買賣申報限當市有效。
  1.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應由客戶限定價格,委託證券經紀商為其申報。
  2.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後,應即將客戶帳號、委託買進或賣出之基金名稱、價格與數量等資料,依規定格式輸入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與各該受益憑證之造市商進行議價。但客戶於委託時指定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方式與造市商議價者,不在此限。
  3. 前項委託資料經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接受後,即透過傳輸系統依序回報之。
  4. 其修改時,亦同。
  5. 證券經紀商之買賣申報限當市有效。
  1. 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章第十八條至第三十條關於櫃檯買賣證券商之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有關變更買賣申報內容之規定;第五章第六十二條除第二項第三款有關價格及有效期別之規定外、第六十二條之二、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有關證券商受託買賣之規定;第六章第七十條、第七十條之一、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八條有關證券商自行買賣之規定;本中心綜合交易帳戶作業要點第肆點有關興櫃股票申報作業之規定,於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之櫃檯買賣準用之。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黃金現貨登錄及買賣辦法 民國107年12月28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自營商自行買賣黃金現貨,應將其證券商代號、買進或賣出之黃金現貨名稱、價格與數量等資料,依規定格式輸入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與各該黃金現貨之造市商進行議價買賣。
  2. 前項申報資料經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接受後,即透過傳輸系統依序回報之。
  3. 其修改時,亦同。
  4. 證券自營商之買賣申報限當市有效。
  1. 證券商受託買賣黃金現貨應由客戶限定價格,委託證券商為其申報。
  2.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黃金現貨後,應即將客戶帳號、委託買進或賣出之黃金現貨名稱、價格與數量等資料,依規定格式輸入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與各該黃金現貨之造市商進行議價。
  3. 前項委託資料經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接受後,即透過傳輸系統依序回報之。
  4. 其修改時,亦同。
  5. 證券經紀商之買賣申報限當市有效。
  1. 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章第十八條至第三十條關於櫃檯買賣證券商之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有關變更買賣申報內容之規定;第五章第六十二條除第二項第三款有關價格及有效期別之規定外、第六十二條之二、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有關證券商受託買賣之規定;第六章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八條有關證券商自行買賣之規定,於黃金現貨之買賣準用之。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投資證券買賣辦法 民國107年12月28日 (歷史版次)
  1. 流動量提供者於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交易時間內辦理流動量提供業務,相關作業規範如下:
    1. 一、流動量提供者申報之價格應包含買進價格及賣出價格,且有效期別不得為立即成交否則取消、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
    2. 二、流動量提供者應每隔五分鐘至少報價一次,未成交之報價應至少維持三十秒。但因指標價值變動而更新報價者,不受應維持三十秒之限制。
    3. 三、流動量提供者申報之最佳一檔買賣價差比率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標的指數成分全部為國內標的之指數投資證券,最佳一檔買賣價差比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
      2. (二)標的指數成分含一種以上國外標的之指數投資證券,最佳一檔買賣價差比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三。
    4. 四、流動量提供者之報價數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有投資人申購機制之指數投資證券,每筆買進及賣出之最低報價數量為十交易單位。
      2. (二)無投資人申購機制之指數投資證券,每筆買進及賣出之最低報價數量為五十交易單位。
    5. 五、指數投資證券當日收盤價格與盤後公布之指標價值之折溢價比率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標的指數成分全部為國內標的之指數投資證券,當日收盤價格與盤後公布之指標價值之折溢價比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三。
      2. (二)標的指數成分含一種以上國外標的之指數投資證券,當日收盤價格與盤後公布之指標價值之折溢價比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
    6. 六、指數投資證券經依本中心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發布為處置之有價證券者,流動量提供者得不提供報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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