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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發字第10703452331號 EN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7年12月19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14-4、181-2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要  旨
要  旨 擴大強制設置審計委員會之適用範圍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12.31 金管證發字第 10200531121號令廢
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金融公司、保險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綜合證券商、上市(櫃)期貨商及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實收資本額未滿新臺幣二十億元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但前開金融業如為金融控股公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者,得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
  • 二、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二規定,現任董事、監察人任期未屆滿之公司,前點適用時程規定如下:
    • (一)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一百億元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於一百零八年底前設置完成。
    • (二)實收資本額未滿新臺幣二十億元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其董事、監察人任期於一百零九年未屆滿者,得自其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管證發字第一0二00五三一一二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7年12月5日 (歷史版次)
  1. 第14-4條 (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之設置)
  1.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主管機關得視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 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3. 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
  4. 公司法第二百條、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三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但書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5. 審計委員會及其獨立董事成員對前二項所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1. 第181-2條 (適用時間)
  1. 經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但書規定要求設置獨立董事及依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但書規定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第二十六條之三施行時依同條第六項規定董事、監察人應當然解任者,得自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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