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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廢) 金管證投字第1070334693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7年9月18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公司法 EN 第13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EN 第7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訂定) EN 第12、25、26、28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要  旨
要  旨 開放投信事業得轉投資於投顧事業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01.03. 金管證投字第10500413842號令廢
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0.11.02. 金管證投字第1100362
8781號令發布,自110年11月2日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核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運用自有資金之用途如下:
    • (一)投資於本國期貨交易所,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時,該事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年度財務報告所列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者,上開百分之十計算以淨值為準。
    • (二)投資於金融科技產業,包括金融資訊服務公司、行動支付業、第三方支付業及大數據處理業。
    • (三)投資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投資成立從事基金網路銷售業務之公司。
    • (四)投資於本國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
    • (五)投資於本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 (六)投資於本國創業投資事業及創業投資管理顧問公司,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本國創業投資事業,除適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或受僱人亦不得擔任該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全權委託投資資產,不得與轉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就相關投資業務或交易行為,應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並避免利益衝突之發生,及應以受益人或客戶之利益為優先考量。
      •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所轉投資本國創業投資事業及創業投資管理顧問公司上月份財務業務資訊及營運狀況(含業務辦理情形、收支狀況、資產負債概況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辦理申報,填報投資該等事業之基本資料,資料如有異動亦應確實更新。
      • 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本國創業投資事業股份具控制力者,應遵守下列規範:
        •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評估該創業投資事業得投資之種類與範圍,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須具有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及良好的風險控制與管理機制,對於該創業投資事業之監理應列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專章規範。
    • (七)因推展業務或提供員工從事休閒活動需要,得購買高爾夫球證,其支出金額及範圍如下:
      • 1.購買高爾夫球證金額以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及新臺幣二千萬元為上限。
      • 2.購買之高爾夫球證費用屬於存出保證金性質,且應訂立具有隨時賣回球證收回價款之書面契約。
      • 3.購買之高爾夫球證應先經董事會通過,始得為之。
      • 4.購買之高爾夫球證應為教育部「核准開放使用」之球場。
    • (八)於我國之外匯指定銀行開設外幣存款帳戶持有外幣,其持有外幣之總額度以公司資本淨值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並應注意不得有影響新臺幣匯率穩定之行為。
  •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投資外國資產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之外國資產管理機構於境外註冊,其業務範圍依當地主管機關規定為之。
    •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外國資產管理機構,除適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或受僱人亦不得擔任該外國資產管理機構所管理資產之投資標的事業之經理人。
    •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全權委託投資資產,不得與轉投資之外國資產管理機構所管理資產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就相關投資業務或交易行為,應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並避免利益衝突之發生,及應以受益人或客戶之利益為優先考量。
    •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所轉投資外國資產管理機構上月份財務業務資訊及營運狀況(含業務辦理情形、收支狀況、資產負債概況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辦理申報,填報投資外國資產管理機構之基本資料,資料如有異動亦應確實更新。
    •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外國資產管理機構股份具控制力者,應遵守下列規範:
      •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評估該外國資產管理機構所管理資產得投資之種類與範圍,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須具有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及良好的風險控制與管理機制,對於該外國資產管理機構之監理應列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專章規範。
  •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投資於第一點第一款至第六款及前點事業,加計投資於其他事業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淨值百分之四十,並應符合公司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對轉投資事業擬具管理及風險評估機制,就可能衍生之利益衝突應於內部控制制度明定相關防範措施,確保不得與受益人或客戶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其權益之行為。
  •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投資於外國金融科技產業及外國資產管理機構,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投資於本國金融科技產業、從事基金網路銷售業務之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創業投資事業及創業投資管理顧問公司,應符合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
  •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第一點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點事業,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如轉投資本國事業得免檢附同條項第五款規定文件)(二)所轉投資創業投資事業係委託經營管理者,應提出受託管理公司之基本資料及其主要經理人之履歷。
    • (三)申請日海內外投資事業明細表。
    • (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第一點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點事業,應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辦理;如轉投資本國事業,得不適用同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 七、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金管證投字第一0五00四一三八四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11.02.金管證投字第11003628781號令發布,自110年11月2日廢止〕

相關法條

公司法 民國107年8月1日 (歷史版次)
  1. 第13條 (公司轉投資之限制)
  1.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2.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3.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4.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5. 公司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第二項投資總額。
  6.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民國101年8月1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總經理、業務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分支機構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其於執行職務前,應由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同業公會登錄,非經登錄,不得執行業務。
  2.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前項之登錄;已登錄者,應予撤銷:
    1. 一、有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情事。
    2. 二、不符合本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3. 三、違反第八條規定。
  3. 第一項之人員有異動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異動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登錄。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辦妥異動登錄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訂定) 民國103年11月28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資金,不得貸與他人、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或移作他項用途。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
    1. 一、國內之銀行存款。
    2. 二、購買國內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3. 三、購買國內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4. 四、購買符合本會規定條件及一定比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5.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經本會核准者外,不得為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投資外國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1. 一、營業滿二年。
    2.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處分。
    3.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處分。
    4.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之處分。
    5.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之處分。
    6. 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7. 七、投資外國事業及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淨值百分之四十。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適用各該款規定。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投資外國證券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1. 一、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
    2.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3. 三、投資計畫書,應載明:
      1. (一)投資計畫:含投資目的及預期效益、資金來源及運用計畫、營業計畫、資金回收計畫;如為控股公司型態者,應將再轉投資之投資計畫一併提出。
      2. (二)業務經營規劃:含公司設置地點、資本額、其他主要發起人或股東之簡介、經營業務、營業項目及業務經營原則。
      3. (三)未來二年之財務狀況之預估。
    4. 四、新設公司或被投資公司之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5. 五、投資地之相關管理法令或自律公約。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核准投資外國證券事業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實際投資之相關證明書件,申報本會備查。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核准之投資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十日內,申報本會備查。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准投資外國證券事業後,對於資金之匯出、被投資外國證券事業之登記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等,應於取得證明文件後五日內申報本會備查。
  2. 前項資金之匯出應經本會核准,並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被投資外國證券事業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申報該被投資事業之年度財務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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