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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中信顧字第1070052350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7年9月13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基金通路報酬揭露施行要點 第3、4條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通路報酬支付暨銷售行為準則 第5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要  旨
要  旨 檢附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基金通
路報酬揭露施行要點第3條、第4條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本公會會員及其銷售
機構通路報酬支付暨銷售行為準則第5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檢附本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基金通路報酬揭露施行要點第3條、第4條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本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通路報酬支付暨銷售行為準則第5條修正條文對照表如附件,請查照。

說明:

  •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107年9月12日金管證投字第1070112562號函辦理。
  • 二、金管會前揭來函另指示旨揭條文修正後通路報酬項目已刪除「銷售獎勵金」,爰本公會會員與銷售機構重新議定銷售契約時,應將原銷售契約約定銷售獎勵金之影響數,納入重新議定經理費分成比率中考量,請會員公司應確實遵循辦理,並請依主管機關107年3月28日召開「研商合宜之基金通路報酬計算方式」會議決議,於明(108)年底前與銷售機構完成重新議約。
  • 三、本案與基金銷售機構有關,請相關同業公會協助轉知所屬會員公司。

正本:本公會各投信會員公司、本公會各投顧會員公司

副本: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均含附件)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通路報酬支付暨銷售行為準則第5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基金通路報酬揭露施行要點 民國107年9月13日 (歷史版次)
  1. 通路報酬之定義
  2. 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本施行要點提供銷售機構之報酬應依銷售契約約定辦理。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約定提供銷售機構之報酬項目,以下列為限:
    1. (1)申購手續費分成:自申購、轉換或買回手續費取得之分成比率。
    2. (2)經理費分成:依投資人持有期間及持有受益憑證金額,取得經理費收入、經銷費(Distribution Fee、 12b-1 Fee等)的分成比率。
    3. (3)贊助或提供對銷售機構之產品說明會及員工教育訓練:為提升銷售機構人員銷售能力及瞭解商品性質,贊助或提供對銷售機構之產品說明會及員工教育訓練。
    4. (4)其他報酬,包含項目如下,非符合下列項目之一者,不得支付:
      1. 1.與銷售機構共同合作對投資人進行基金推廣所生文宣廣告、投資月刊或專刊、產品說明會活動之相關費用。
      2. 2.有關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由銷售機構以對帳單或其他文件通知投資人所生之印製(含信封)及寄送費用。
  1. 揭露格式及原則
  2. 基金通路報酬之揭露應符合下列原則:
    1. (1)依「基金別」揭露,但同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境外基金機構及總代理人,通路報酬費率相同之基金,得共用一份說明資料。
    2. (2)報酬類型及揭露內容詳如附件範本格式。
    3. (3)申購手續費分成及經理費分成之揭露可為實際費率;或無條件進位至整數位,但不得高於最高手續費率/經理費率。
    4. (4)贊助或提供產品說明會及員工教育訓練之揭露方式如下:
      1. 1.銷售時可確定金額:如係提供一筆贊助金者,雖無須分攤至個別基金,但應揭露總金額。
      2. 2.銷售時無法確定金額:說明內容及計算方式。
      3. 3.範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或境外基金機構贊助或提供之茶點費、講師費(不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或境外基金機構內部員工講師)、場地費(不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境外基金機構或銷售機構之公司內部場地)、銷售機構員工參與教育訓練之交通費及住宿費等合理必要費用。
      4. 4.揭露門檻:贊助金額高於第五條第一項所定金額者,才須揭露。
    5. (5)其他報酬之揭露方式:其他報酬金額高於第五條第三項所定金額者,才須揭露。
    6. (6)通路報酬揭露書面得以單張說明或併申購申請書或其他文件方式為之;網路電子交易、語音或其他電子方式申購得以公司網路頁面、播放或任何得使投資人了解之方式揭露。
    7. (7)投資人須簽名或蓋章確認已閱讀及了解通路報酬揭露書面;如係透過網路、語音或其他電子方式申購,投資人可提供身分證字號或出生年月日或登入密碼等個人識別資訊以確認係本人,本人仍應透過網路頁面或口頭同意等方式確認知悉。又,就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所稱專業投資機構及定時定額投資人,僅於首次申購時進行揭露通知,除有第六條變動通知之情形外,銷售機構毋庸就後續投資進行通知。
    8. (8)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就投資人持有之基金別,應依下列方式之一,揭露基金經理費率及其分成費率:1.定期以對帳單或其他相當文件揭露;2.於公司網站揭露,並於對帳單提醒投資人在其持有期間,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仍持續收受經理費分成報酬,另如投資人所持有基金之經理費率及其分成費率有變動情形,應描述變動之情形,並註明相關費率資訊之查詢網址與電話。
  3. 如銷售機構所屬客戶係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總代理人簽訂開戶契約,且對帳單亦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總代理人寄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總代理人應於對帳單提醒投資人在其持有期間,銷售機構仍持續收受經理費分成報酬,另如投資人所持有基金之經理費率及其分成費率有變動情形,應描述變動之情形,並註明相關費率資訊之查詢電話,銷售機構則應於網站揭露基金經理費率及其分成費率;上述銷售機構如未設立公司網站,得以電話查詢經理費率及其分成費率方式取代網路揭露。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通路報酬支付暨銷售行為準則 民國107年9月13日 (歷史版次)
  1. 通路報酬支付之原則
  2. 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對銷售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支付銷售契約約定以外之報酬、費用及其他利益,銷售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亦不得收受銷售契約範疇以外之不當利益。
  3. 前項報酬、費用及其他利益,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銷售契約不得涉及通路報酬直接支付銷售人員或以實物報酬提供銷售機構作為銷售人員達成特定銷售目標之獎勵。銷售機構就銷售人員之獎酬仍應依銷售機構內部獎勵制度辦理,以避免銷售業績直接連結至報酬而影響銷售行為的專業性及中立性。
  4. 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支付銷售機構通路報酬應依基金通路報酬揭露施行要點規定辦理,不符合該要點規定之項目不得支付。
  5. 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贊助或提供銷售機構人員教育訓練或產品說明會,或贊助或提供與投資人相關之活動,皆應遵循本準則及基金通路報酬揭露施行要點規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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