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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中信顧字第1070052260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7年9月12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EN 第13、17、23、24、25、26、27、28、34、35、36、37、38、38-2、39、45、47、48、59、64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要  旨
要  旨 檢送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部分修正條文對照表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檢送本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部分修正條文對照表如附件,請查照。

說明:

  •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9月5日金管證投字第1070113592號函准予備查。
  • 二、本次本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以下簡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係依107年7月30日所發布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研訂,重點如下:
    • (一)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11條第6項,客戶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2項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且所委託投資資產已指定保管機構者,不適用有關客戶應將資產委託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及應與保管機構簽訂契約等相關規定,爰修正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17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3項及第6項、第24條第6項、第25條第5項、第26條第2項、第28條第3項、第39條及第64條第1項;及增訂第27條第5項。
    • (二)客戶符合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11條第6項之條件者,不適用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應辦理事項、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作為客戶買賣成本減少、每月定期報告義務及淨資產價值減損通知等相關規定,爰增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13條第7項、第45條第3項及第47條第6項。
    • (三)依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至第3項,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投資或交易,其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應訂於內部控制制度,爰修正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34條至第38條、第38條之2及第48條。

正本:已獲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會員公司

副本: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條文修正對照表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民國107年9月12日 (歷史版次)
  1. 受任人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客戶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依內部作業規範辦理瞭解客戶相關資料。受任人對非專業投資人所為之風險承受度等分析結果應經客戶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受任人應參考上述資料並為綜合考量,以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
  2. 受任人就客戶填寫之客戶資料表內容及全權委託投資之相關事項,指派專人與其討論,充分瞭解客戶之資力、投資經驗、目的需求等相關資料及相關法令限制。
  3. 受任人應向客戶交付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如擬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再交付全權委託期貨暨選擇權交易風險預告書(範本如附件五),並告知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特性、可能之風險及法令限制等,據以共同議定委託投資資產及投資或交易之基本方針與投資或交易之範圍。
  4. 受任人若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應於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或其他文件中揭示,且應說明國內證券商受託買進並送存保管之外國有價證券權益行使之方式。另除客戶為專業投資機構外,受任人應於辦理前揭說明時,一併說明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考量因素,包括但不限於投資成本、交易市場或交易標的種類等不同原因。
  5. 投資經理人應確實及充分瞭解客戶之資力、投資或交易經驗與目的及相關法令限制,以及客戶之風險承受程度等,俾擬訂適合客戶需求之投資或交易策略。
  6.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人員應將瞭解結果及意見表達於客戶資料表中,並經其他人員或主管之覆核,連同相關證明文件及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作為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依據,並留存備查。
  7. 客戶符合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條件者,受任人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應辦理事項,得與該客戶自行約定,不適用前六項之規定。
  1. 受任人審查客戶填具及檢附之申請書件合於規定並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後,應辦理下列相關契約之簽訂及帳戶之開立:
    1. 一、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
    2. 二、通知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並於該全權委託保管機構開立保管委託投資資產之投資保管帳戶或信託帳戶。投資範圍包含外國有價證券者,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得經客戶之同意委託國外金融機構為本帳戶之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惟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以證券商名義或複受託金融機構名義寄託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保管者,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本帳戶於中華民國境外之資產,得依資產所在地法令、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間契約或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除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於保管契約另有約定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就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如因而致損害本帳戶之資產時,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應負賠償責任。
    3. 三、與客戶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共同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
    4. 四、通知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依據委任契約代理客戶與證券商或期貨商簽訂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其他交易對象,應依規定另開立其他投資買賣帳戶。但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依信託關係持有委託投資資產者,應以自己名義為之。投資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金管會公告得投資之外國店頭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者,依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及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所簽定之委任或信託契約約定,與相關交易對象簽訂開戶或買賣契約,或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與國內證券商簽訂開戶或買賣契約;其他外國有價證券之投資,得依交易所在地法令或市場實務,由受任人與相關交易對象簽訂開戶或買賣契約。
  2.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符合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條件
  3. 者,以及客戶為信託業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事業由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得自行與證券商或期貨商簽訂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4. 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之簽訂契約及開立帳戶之手續均告完成後,受任人始得進行全權委託之投資或交易。
  5. 第一項第二款委任或信託契約、第三款三方權義協定書,應載明全權委託保管機構須遵守金管會、全權委託管理辦法及本辦法之相關規定。
  6.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契約範本,由本公會擬訂後報請金管會核定,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之帳戶開立及受託買賣契約範本,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7.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同意受任人得以證券商綜合交易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關契約之簽訂、帳戶之開立、交易及交割等相關事宜,依本公會、證券交易所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8. 受任人為專業投資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得委由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說明受任人、專業投資機構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所簽訂之相關契約文件中,包含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保管事項且足以釐清受任人、專業投資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三方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當事人間可不另行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及全權委託保管委任或信託契約。
  9. 若國外專業投資機構之全部資產均全權委託予受任人者,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將保管帳戶改為全權委託投資保管帳戶;部分資產委託或資產分由數個受任人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另行開立不同之全權委託投資保管帳戶,不得以該國外專業投資機構之保管帳戶為全權委託保管帳戶。
  10. 倘國外專業投資機構欲收回部分已全權委託投資資產自行運用,或將部分資產委由其他受任人操作時,為確立保管帳戶權利義務之歸屬,須先終止該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將全權委託投資保管帳戶資產返還並回復為國外專業投資機構保管帳戶後,始得進行其他運用。
  11. 國外專業投資機構之全部資產均全權委託予受任人,於國內進行投資或交易時,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將國外專業投資機構原於證券商或期貨商等其他交易對象之自行買賣投資或交易帳戶轉換為採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命名之全權委託投資買賣帳戶或期貨交易帳戶,嗣後僅可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或交易,如欲回復自行買賣,則需註銷該全權委託投資買賣帳戶或期貨交易帳戶,回復為自行買賣投資或交易帳戶。國外專業投資機構原開立之帳戶為全權委託投資買賣帳戶或期貨交易帳戶,不得以原帳號申請開立自行買賣投資或交易帳戶。
  12. 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除客戶為專業投資機構外,受任人、證券商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需簽署契約,應於契約中約定應適用全權委託管理辦法及本辦法等相關規定外,並應特別約定本辦法第四章帳務處理及第六章越權交易及違約處理之作業流程方式。
  1. 受任人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後,應將契約副本送交客戶指定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除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符合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條件者或客戶為專業投資機構且依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七項辦理者外,受任人應通知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前開契約應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客戶個別簽訂,除法令或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不得接受共同之委任或信託。
  2. 受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管受託投資資產。
  3. 除客戶為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及符合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條件者外,客戶應將委託投資資產存入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或信託移轉予保管機構,增加委託投資資產時,亦同。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存續期間得增加或提取委託投資資產,惟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不得提取。
  4. 前項委託投資資產如為有價證券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或國外受託保管機構委託當地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
  5.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指定,應由客戶自行為之;如保管機構與受任人之間具有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關係者,受任人應於簽約前告知客戶。
  6. 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不適用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
  1. 受任人與客戶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共同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後,應通知保管機構依委任契約代理客戶開立投資買賣帳戶或期貨交易帳戶,但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依信託關係持有委託投資資產者,應以自己名義為之。受任人並應依本辦法會同辦理相關開戶手續。投資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金管會公告之外國店頭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者,依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及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所簽訂之委任或信託契約約定,與相關交易對象簽訂開戶或買賣契約,或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與國內證券商簽定開戶或買賣契約;其他外國有價證券之投資,得依交易所在地法令或市場實務,由受任人與相關交易對象簽訂開戶或買賣契約。
  2. 接受開戶之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由客戶自行指定,且不以一家為限;如客戶不為指定而由受任人指定者,受任人應評估其財務、業務及信用狀況,並注意適當之分散,避免過度集中,他業兼營者,並不得指定本事業為證券經紀商,其與該證券經紀商有相互投資關係或控制與從屬關係者,並應於契約中揭露。
  3. 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從事上開委託交易之管理措施。
  4. 依第二項規定,客戶自行指定本事業為證券經紀商者,或僅指定一家證券經紀商者,應明確告知客戶相關風險、利益衝突及控管措施後,以契約以外之書面取得客戶同意。
  5. 受任人與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有相互投資關係或控制從屬關係者,應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中揭露。
  6. 客戶符合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條件者及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得自行決定開戶之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並自行開立投資買賣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
  7. 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得免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及委任或信託契約者,仍應於相關契約約定符合第一項規定意旨之內容。
  1. 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委任契約者,投資買賣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應以客戶名義為之,帳戶應載明客戶及受任人名稱,編定戶名;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信託契約者,投資買賣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應以保管機構名義為之,帳戶應載明客戶、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受任人名稱,編定戶名,並應載明全權委託及信託意旨。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部分,依當地法令或市場實務辦理。
  2. 除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並由證券商辦理交割者外,前項委任或信託契約均應約定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辦理款券交割,並約定以保管機構為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結算買賣交割之代理人。於辦理有價證券之集中交割時,以客戶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投資買賣帳戶名義,經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存款帳戶為之。於辦理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時,以客戶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期貨交易帳戶名義,經由保管機構開設之投資保管帳戶為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完成開戶手續後,應將開戶事宜通知客戶。投資範圍包含外國有價證券者,得依資產所在地法令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間之契約約定辦理。
  3. 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投資買賣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應載明客戶及受任人名稱,編定戶名。客戶以其經管之信託財產委託時,應載明全權委託及信託意旨。
  4. 前項之投資買賣帳戶應由客戶辦理款券交割,於辦理有價證券集中交割時,以投資買賣帳戶名義,經由客戶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存款帳戶為之,但客戶為集保參加人者,應經由客戶在集保公司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相關存款帳戶為之;期貨交易帳戶則應由客戶辦理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於辦理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時,以期貨交易帳戶名義,經由客戶依第十七條第二項開設之帳戶為之。
  5. 客戶符合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條件及已依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七項辦理者,得免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及委任或信託契約,受任人得與該客戶自行約定投資買賣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之開立及交割等相關事宜,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1. 客戶得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存續期間,以書面方式通知受任人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變更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應依客戶書面指示重新辦理投資買賣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之開立事宜,並於辦理完成後通知客戶。
  2. 客戶符合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條件者及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得以書面方式通知受任人變更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
  1. 客戶將資產委託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時,應於保管機構開立投資保管帳戶,帳戶並應載明客戶及受任人名稱,編定戶名及識別碼。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部分,應依當地法令或市場實務辦理。
  2. 客戶將資產信託移轉予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時,保管機構應按客戶別設帳管理。客戶於同一保管機構之信託財產,同時委任不同受任人執行全權委託投資時,保管機構應按受任人別設帳管理。
  3. 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以一家為限。
  4. 約定可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其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得依實際需求於不同之投資地區分別複委託其他金融機構從事受託投資資產之保管工作,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5. 客戶符合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條件者,受任人得與客戶自行約定委託投資資產之保管,不適用前四項之規定。
  6. 受任人與客戶得以契約約定或取得客戶書面同意,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指定之次保管銀行提供契約交割服務,並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指定之次保管銀行雙方約定支付或約定由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支付。
  1. 客戶得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存續期間變更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但應以書面通知原保管機構及受任人。變更時,客戶除應與原保管機構終止原委任或信託契約外,應與新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另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並由原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將所保管之資產結轉至新全權委託保管機構。
  2. 新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另應通知受任人,共同與客戶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通知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共同與受任人重新確認投資買賣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之相關契約事宜。
  3. 前二項規定於客戶符合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條件者及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不適用之。
  1. 受任人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
  2. 前項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受任人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且應留存紀錄,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1. 全權委託投資之投資或交易決定,應由投資經理人依據前條投資或交易分析及考量客戶各項委任條件後,客觀公正地依客戶別作成投資或交易決定,再通知業務員執行買賣等事項;投資分析與決定並應有合理之基礎及根據。
  2. 投資經理人交付業務員執行買賣時應作成紀錄,不得僅以口頭方式為之,以避免誤聽及無合理依據之交易情事發生。
  1. 投資經理人於通知業務員執行全權委託投資之買賣前,應仔細檢視其為每一客戶之最新投資或交易決定,其有關運用委託投資資產之方式及內容,有無逾越法令或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所定限制範圍,並與客戶委託投資資產現況對照查核,以確保未有逾越法令或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授權範圍之情事。
  1. 全權委託投資之投資或交易執行,由業務員依據投資經理人之投資或交易決定內容執行買賣,並就執行結果依客戶別於當日或成交回報日作成投資或交易執行紀錄。
  1. 執行全權委託投資買賣之業務員,應依據投資經理人之投資或交易決定依序下達買賣至指定之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之營業處所。
  2. 前項買賣之通知應依客戶全權委託投資買賣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分別為之,不得將不同帳戶之買賣合併於同一委託書處理。
  1. 受任人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投資或交易,所製作之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以電子文件為之時,應將下列控制作業納入公司資訊系統處理之內部控制制度:
    1. 一、確保按時序記載,各控制點及簽核時點及相關人員之批註意見均應留存完整紀錄,不得覆蓋或更新原有檔案內容。
    2. 二、確保留存完整存取紀錄以作為查驗文件完整性之依據,且電子文件本身應即具有隱密性、完整性、來源辨識、不可重複性及不可否認性之控管方式。
    3. 三、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由專人負責管理,並應確保儲存資料庫安全無虞,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4. 四、可隨時依金管會指示,列印所需報表、提供電子檔案資料及其存取紀錄以利查核。
  1. 受任人應於完成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交易當日,核對證券商或其他交易對象回報之每筆成交資料,於核對無誤後,即製作交割指示函通知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符合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條件客戶所指定之保管機構或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之客戶處理交割及結算作業,並依客戶別設帳登載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交易紀錄。
  2. 如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受任人應於交易前或交易後製作相關款項收付指示函送達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符合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條件客戶所指定之保管機構或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之客戶處理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作業,並於完成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交易當日,核對期貨商回報之每筆成交資料,於核對無誤後,依客戶別設帳登載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交易紀錄。
  1. 受任人因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而由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應作為客戶買賣交易成本之減項,除客戶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聲明自行與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議定手續費率者外,受任人應本於公平忠實原則,為客戶與受託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議定手續費率。
  2. 受任人應於客戶之全權委託投資資產相關報表中,以個別會計科目揭示客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內接受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之金額。
  3. 客戶符合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條件者,受任人得與該客戶自行約定自交易對手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之處理方式,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1. 受任人為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編製之月報,應於每月終了後七個營業日內以約定方式送達客戶;編製之年度報告書,應於每年終了後十五個營業日內以約定方式送達客戶。
  2. 受任人應每日檢視每一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變化,發現淨資產價值減損達原委託投資資產百分之二十以上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編製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以約定方式送達客戶。日後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減損每達最近一次減損報告所示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以上時,亦同。
  3. 客戶委託投資資產為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或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專設帳簿資產者,其委託投資帳戶每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前一營業日減損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編製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以約定方式送達客戶,不適用前項規定。
  4. 前項比率得經客戶書面同意或契約約定調整之,惟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5. 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內容,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月報格式。
  6. 客戶符合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條件者,受任人得與該客戶約定報告義務之處理方式,不適用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規定。
  1. 全權委託投資之投資或交易檢討,應由受任人每月至少一次檢討各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投資或交易決策過程、內容及績效,並由各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投資經理人作成投資或交易檢討。
  2. 受任人對於投資經理人完成之投資或交易檢討,應依其內部控制制度所訂程序就其內容有無違反法令規定及其合理性進行複核。
  1. 受任人為個別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從事有價證券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項目投資後,經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時,除經客戶出具同意交割之書面並經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審核符合相關法令外,受任人應負履行責任,並於交割日前將保管機構認定為越權交易之款、券撥入客戶之投資保管帳戶,客戶與保管機構簽訂信託契約者,應撥入保管機構辦理交割之帳戶,由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2. 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經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依第四十二條第四項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時,除經客戶出具同意交割之書面並經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審核符合相關法令外,受任人應負履行責任,並於交割日前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認定為越權交易之款、券撥入專業投資機構自行開立之保管專戶或證券商以其名義或複受託金融機構名義寄託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之帳戶;或依據當地市場實務辦理交割事宜,惟仍需及時撥入前揭指定之帳戶。
  3. 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受任人為個別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從事投資後,經客戶依第四十二條第六項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時,受任人應負履行責任。受任人應於交割日前將客戶認定為越權交易之款、券撥入客戶於受託買賣證券商所辦理交割之帳戶,但客戶為集保參加人者,應撥入客戶在集保公司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相關存款帳戶,由客戶辦理交割。
  4. 受任人為履行前三項有價證券撥付責任所需之借券程序,依相關法令規章辦理,其所需之擔保及費用由受任人負責提供支付。
  5. 受任人為個別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後,經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依第四十二條第五項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時,除經客戶出具同意交易之書面並經保管機構審核符合相關法令外,受任人應負履行責任,並將保管機構認定為越權交易應付之款項撥入客戶之投資保管帳戶,客戶與保管機構簽訂信託契約者,應撥入保管機構按客戶別分戶設帳之信託帳戶,由保管機構辦理保證金追繳或結算交割。
  6. 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受任人為個別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後,經客戶依第四十二條第六項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時,受任人應負履行責任。受任人應將客戶認定為越權交易應付之款項撥入客戶依第十七條第二項開設之帳戶。
  7. 客戶、受任人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任一方對於越權交易有爭議者,仍應先按越權交易通知書所示內容,分別依前六項規定辦理,嗣後如經確認或經確定仲裁判斷或確定判決認定為受任人、保管機構或客戶之錯誤,或其他顯然可歸責於受任人、保管機構或客戶之事由時,受任人、保管機構或客戶應將所受之利益,附加利息返還受損害之一方,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1. 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或受益人之受益權遭法院命令查封、扣押、強制執行或法院判決信託無效或撤銷信託等時,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或客戶符合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條件者指定之保管機構於知悉時應即通知客戶及受任人,複委託保管機構應通知保管機構;除有可歸責於受任人之情形外,客戶應自行履行相關義務。
  2. 客戶為信託業而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於知悉前項情形時應即通知受任人;除有可歸責於受任人之情形外,客戶應自行履行相關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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