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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投字第1070328855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7年9月3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公司法 EN 第369-1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訂定) EN 第13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要  旨
要  旨 規範投信及投顧事業應於財務報告揭露董事長及總經理回任顧問相關資訊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如有聘任自各該事業或其關係企業退休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回任各該事業顧問之情事者,應於年度財務報告附註揭露顧問聘用情形、聘用核決程序、酬金給付政策與標準、酬金及酬金占稅後純益之比例。所稱關係企業,係指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者。
  •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並自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編製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度財務報告開始適用。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法條

公司法 民國107年8月1日 (歷史版次)
  1. 第369-1條 (關係企業之定義)
  1. 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
    1. 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
    2. 二、相互投資之公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訂定) 民國103年11月28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條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2.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會計年度起,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二個完整會計年度者外,依前項規定應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每股淨值低於面額情事時,本會除得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為下列處置:
    1. 一、每股淨值未低於面額二分之一者,本會得限制該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該事業並應於一年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本會得限制其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2. 二、每股淨值低於面額二分之一者,本會得限制該事業募集及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5.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年度中已改善公司每股淨值至不低於面額者,得檢附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向本會申請解除前項限制。
  6. 第三項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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