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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廢) 金管證券字第1070331570號 EN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7年8月30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EN 第17、18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要  旨
要  旨 發布有關「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17條及第18條授權訂定之令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11.06.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42052號令廢
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9.11.02. 金管證券字第1090359
321號令發布,自109年11月2日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於中華民國境內對專業投資人從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標的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其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 二、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於中華民國境內對非專業投資人從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標的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其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金管證券字第一0三00四二0五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社團法人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含附件)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11.02.金管證券字第1090359321號令發布,自109年11月2日廢止〕

附表一及附表二

相關法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民國106年3月3日 (現行法規)
  1. 境外結構型商品符合下列條件者,由受託或銷售機構就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文件依第二十條第一項金融總會所定規範審查後,始得為於中華民國境內對專業投資人從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標的:
    1. 一、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評等,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2. 二、不得以新臺幣計價。
    3. 三、不得連結至下列標的:
      1. (一)新臺幣利率及匯率指標。
      2. (二)國內有價證券。
      3. (三)國內外機構編製之台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如該指數係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與國外機構合作編製非以台股為主要成分股之指數,不在此限。
      4. (四)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及未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規定於國內私募之境外基金。
  2. 境外結構型商品限以專業機構投資人為對象者,得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已於國內對專業投資機構進行銷售之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為連結標的。
  1. 境外結構型商品符合下列條件者,由其發行人或總代理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各款文件,送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依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定審查程序、方式、審查基準、資訊揭露及相關規範審查通過後,經由受託或銷售機構依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審查通過,並經與發行人或總代理人簽訂契約者,始得為於中華民國境內對非專業投資人從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標的:
    1. 一、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評等,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2. 二、計價幣別以美元、英鎊、歐元、澳幣、紐西蘭幣、港幣、新加坡幣、加幣、日圓及人民幣為限。
    3. 三、不得連結至下列標的:
      1. (一)新臺幣利率及匯率指標。
      2. (二)國內有價證券。
      3. (三)本國企業於國外發行之有價證券。
      4. (四)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之受益憑證。
      5. (五)國內外機構編製之台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如該指數係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與國外機構合作編製非以台股為主要成分股之指數,不在此限。
      6. (六)屬於下列任一涉及大陸地區之商品或契約:
        1. 1.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
        2. 2.大陸地區之政府、企業或機構所發行或交易之有價證券。
        3. 3.大陸地區股價指數、股價指數期貨。
        4. 4.大陸地區債券或貨幣市場相關利率指標。
        5. 5.人民幣匯率指標。
        6. 6.其他涉及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依該條例所定之相關法令之商品。
      7. (七)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8. (八)國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9. (九)股權、利率、匯率、基金、指數型股票基金( ETF)、指數、商品及上述相關指數以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指數型股票基金(ETF ),以本會核定之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以投資股票、債券為主且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者為限。
    4. 四、封閉式結構型商品:
      1. (一)到期保本率至少為計價貨幣本金之百分之一百。
      2. (二)投資型保單連結之結構型商品,不得含有目標贖回式設計,且不得含有發行機構得提前贖回之選擇權。
    5. 五、開放式結構型商品之動態保本率須達計價貨幣本金之百分之八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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