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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證櫃審字第10700174131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7年7月9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價證券上櫃審查費收費辦法 EN 第2、5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要  旨
要  旨 修正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價證券上櫃審查費收費辦法
」附件一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修正本中心「有價證券上櫃審查費收費辦法」附件一,自公告日起施行。

依據:本中心「有價證券上櫃審查費收費辦法」第5條規定。

公告事項:配合經濟部對本國科技事業之實務評估作業需求,調整相關評估費用至新臺幣9萬元整。該筆費用倘有結餘,退還申請公司;倘有不足,由申請公司補繳之。

正本:貼於本中心網站櫃買市場公告

副本: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價證券上櫃審查費收費辦法」附件一

相關法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價證券上櫃審查費收費辦法 民國107年7月9日 (歷史版次)
  1. 申請公司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審查準則)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向本中心申請其係屬科技事業或文化創意事業,且其產品或技術開發成功具有市場性之評估意見時,應依附件一繳交相關費用作為本中心委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評估之用。該筆費用倘有結餘,退還申請公司;倘有不足,由申請公司補繳之。
  2. 申請公司依本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外國審查準則)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向本中心申請其係屬科技事業或文化創意事業且其產品或技術開發成功具有市場性之評估意見時,應依附件二繳交相關費用作為本中心委託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其他專業機構進行評估之用。該筆費用倘有結餘,退還申請公司;倘有不足,由申請公司補繳之。
  3. 申請公司依外國審查準則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向本中心申請其係屬科技事業且其產品或技術開發成功具有市場性之評估意見時,應繳交之費用準用前項規定。
  1. 本收費辦法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收費辦法中相關附件之增刪或修正,經本中心總經理核定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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