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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臺證上二字第1070010511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7年6月8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EN 第77-2、77-8條
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 EN 第3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外國發行人第一上市後管理作業辦法 EN 第6-3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要  旨
要  旨 修正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7條之2、第77條之8、
「外國發行人第一上市後管理作業辦法」第6條之3、「華僑及外國人與大
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
第3點及增訂「直接投資申報書」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修正本公司「營業細則」第77條之2、第77條之8、「外國發行人第一上市後管理作業辦法」第6條之3、「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第3點及增訂「直接投資申報書」如附件,並自即日起實施,請查照。

依據:案經報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6月5日金管證發字第10703153153號函同意備查。

公告事項:第一上市公司遇有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簡稱陸資)以參與私募、現金增資、合併、收購或股份轉換之方式直接投資第一上市公司增發之股票者,應依規定填具直接投資申報書送交本公司,於符合旨揭相關規定後,陸資辦理身分登記。

直接投資申報書(第一上市公司適用)

相關法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民國107年6月8日 (歷史版次)
  1.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因贈與或繼承取得上市有價證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
    1. 一、經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或贈與稅之繳清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書件,及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
    2. 二、自然人之身分證明及經許可進入臺灣之證明文件。
    3. 三、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係指由當地政府所核發之法人或團體資格證明書、登記證明文件等。
  2.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專案核准投資上市公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
    1. 一、核准賣出文件影本及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
    2. 二、自然人之身分證明及經許可進入臺灣之證明文件。
    3. 三、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之資格證明文件(須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申請應檢附文件規定辦理公、認、驗證)。
  3. 前二項委託人委由代理人辦理開戶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由代理人親持本人與委託人之身分證明、委任授權書(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及前二項之相關文件。
    2. 二、委託人為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應由代理人親持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委任授權書(須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申請應檢附文件規定辦理公、認、驗證)及前二項之相關文件。
  4.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開戶之大陸地區人民辦理開設新臺幣帳戶得準用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惟身分證明文件及代理人授權書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5. 第一項及第二項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6. 第一項取得之上市有價證券,得準用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賣出。
  1. 第一上市、上櫃公司大陸籍股東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該外國發行人之股務代理機構出具大陸籍股東在該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來臺上市、上櫃前已取得該發行人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憑證)之證明文件或大陸籍員工依註冊地國法令配發、認購或讓受股份之證明文件。
  2. 第一上市、上櫃公司大陸籍股東或第一上市、上櫃公司股東係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其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因直接投資參與私募、現金增資、合併、收購及股份轉換而取得該外國發行人發行股票之證明文件。
  3. 前二項帳戶僅准賣出該外國發行人發行之股票,及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之其他上市(櫃)或第一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4. 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及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大陸籍員工者,其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為大陸籍員工處理其所受讓、認購或配發之有價證券,向本公司辦理「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作業以取得身分編號;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國內代理人處留存備查:
    1. 一、該上市、上櫃公司之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切結確實取得大陸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
    2. 二、該上市、上櫃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員工認股權憑證或買回其股份之證明文件影本。
    3. 三、該上市、上櫃公司董事會通過當次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買回其股份轉讓予員工、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二百六十七條發行新股之議事錄影本。
  5. 第一上市(櫃)之外國發行人為其大陸籍員工處理依註冊地國法令取得之有價證券者,向本公司辦理「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之登記作業;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國內代理人處亦留存備查:
    1. 一、第一上市(櫃)之外國發行人切結確實取得大陸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
    2. 二、第一上市(櫃)之外國發行人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證明文件影本。
    3. 三、經本公司核准第一上市或經櫃檯買賣中心核准第一上櫃之同意函影本。
  6. 前二項帳戶限於賣出該等員工因行使認購有價證券權利、或因讓受與配發而取得之股票,及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之其他上市(櫃)或第一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7. 本條登記作業準用前條第四、五項規定。
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 民國107年6月8日 (歷史版次)

  1. 參、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登記
    一、新增
    (一)依據: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大陸地區管理辦法)第七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七條之七、第七十七條之八及臺灣期貨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四十四條之四辦理。
    (二)資格條件:本作業要點所稱大陸地區投資人,以下列各款之人為
    限:
    1.大陸地區合格機構投資者(以下簡稱大陸機構投資人)。
    2.上市或上櫃公司依法令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
    籍之員工(以下簡稱大陸籍員工)。
    3.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其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憑證於證
    交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
    賣中心)上市或上櫃買賣者,其在大陸地區依法組織登記或設
    有戶籍之股東及股東係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
    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下簡稱大陸籍股東)。
    4.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三)申請文件
    1.申請登記表:由大陸地區投資人之代理人填具完成「大陸地區
    投資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申請登記表」,
    如表 3-1。
    2.檢附文件: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辦理登記,應備齊下列文件:
    2.1 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
    2.2 身分證明文件。
    2.2.1 大陸機構投資人:大陸主管機關核准成立及符合合格機構
    投資者之證書或函件。
    2.2.2 上市或上櫃公司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之大陸籍員工集合投
    資專戶:上市或上櫃公司之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於當地政
    府核發之成立證明文件。
    2.2.3 第一上市(櫃)公司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第一上市
    (櫃)公司於當地政府核發之成立證明文件。
    2.2.4 大陸籍股東
    (1)自然人:護照、身分證或其他附相片足資證明大陸籍及
    身分之文件。
    (2)法人或其他合法之組織:大陸政府核發之成立證明文件

    (3)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
    之公司:當地政府單位核發之成立證書,如公司登記證
    明文件等。
    2.3 其他證明文件。
    2.3.1 大陸機構投資人
    (1)大陸地區證券、銀行或保險主管機關核准合格機構投資
    者之證明文件。
    (2)大陸地區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海外額度文件。
    2.3.2 上市或上櫃公司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之大陸籍員工集合投
    資專戶
    (1)上市、上櫃公司之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切結確實取得大
    陸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
    (2)上市、上櫃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
    員工認股權憑證或買回其股份之證明文件影本。
    (3)上市、上櫃公司董事會通過當次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
    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買回其股份轉讓予員工、依證券交
    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依公司
    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二百六十七條發行新股之議事錄影
    本。
    2.3.3 第一上市(櫃)公司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
    (1)第一上市(櫃)之外國發行人切結確實取得大陸籍員工
    授權之切結書正本。
    (2)第一上市(櫃)之外國發行人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發行
    新股或員工認股權憑證或買回其股份之證明文件影本。
    2.3.4 大陸籍股東
    (1)由外國發行人之股務代理機構出具大陸籍股東在外國發
    行人於上市或上櫃前已持有該發行人所發行股票(或表
    彰股票之憑證)之證明文件。大陸籍員工依註冊地國法
    配發、認購或讓受股份之證明文件,及外國發行人經主
    管機關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員工認股權憑證影本。
    (2)大陸籍股東由外國發行人之股務代理機構出具其在外國
    發行人於上市或上櫃後因直接投資參與私募、現金增資
    、合併、收購或股份轉換而取得外國發行人發行之股票
    之證明文件及證交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核復外國發行人直
    接投資申報函。
    2.4 大陸機構投資人如於登記表聲明事項第 1點勾選「避險」或
    「投資」及「避險」者,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視需要請投資人
    或交易人提供基金章程或成立契約及投資或交易策略說明文
    件等相關文件。
    (四)作業流程
    1.登記表資料傳輸:由申請登記之大陸地區投資人之代理人於證
    交所系統線上傳送該填具完成之申請登記資料,經系統線上檢
    核無誤後,證交所即製發「大陸地區投資人完成登記證明」,
    如表 3-2。
    2.相關資料:申請登記之大陸地區投資人之代理人傳送申請登記
    資料至證交所系統後,檢送申請登記之大陸地區投資人親簽之
    登記表(格式中文版或英文版擇一,惟內容應與傳輸至證交所
    資料內容完全相同)連同登記表中文版,送證交所備查,由證
    交所定期進行相關資料之檢核,上述(三)申請文件第 2項所
    述之文件由大陸地區投資人之代理人備齊留存。
    3.不予登記:大陸地區投資人辦理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證交
    所或期交所得不予登記:
    3.1 登記書件內容或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3.2 登記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五日限期補正
    ,屆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3.3 違反大陸地區管理辦法、證券管理法令或期貨管理法令,情
    節重大者。
    3.4 依證券或期貨交易管理法令,經證券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註
    銷登記。
    二、變更
    已完成登記之大陸地區投資人,登記事項內容如有異動者,其代理人
    應即向證交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申請說明
    1.更名
    由大陸地區投資人或其代理人於證交所系統傳送「大陸地區投
    資人更名申請登記表」,如表 3-3-1,經系統線上檢核無誤後
    ,即可列印「大陸地區投資人完成變更登記證明」,如表 3-4
    ,並可逕至證券商或期貨商辦理開戶變更,相關書件資料無需
    送證交所備查,惟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視需要隨時請投資人或交
    易人提供相關資料。
    2.變更代理人或代表人
    由大陸地區投資人或其代理人於證交所系統傳送「大陸地區投
    資人變更代理人(或代表人)申請登記表」,如表 3-3-2,並
    列印「大陸地區投資人完成變更登記證明」,如表 3-4,即可
    逕至證券商或期貨商辦理開戶變更,相關書件資料無需送證交
    所備查,惟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視需要隨時請投資人或交易人提
    供相關資料。
    3.其餘項目之變更
    除上述變更,登記表第五項其他基本資料之變更,由大陸地區
    投資人之代理人自行於證交所系統維護更新,相關書件資料無
    須送交證交所備查。
    三、註銷
    (一)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註銷登記
    1.申請註銷之大陸地區投資人,其代理人為保管機構者,應於證
    交所系統傳送「大陸地區投資人註銷申請登記表」,如表 3-5
    ,並將納稅代理委託書影本或臺北市國稅局出具同意函傳真至
    證交所確認後,即可列印完成註銷證明,如表 3-6,並至證券
    商或期貨商處辦理開戶註銷。
    2.申請註銷之大陸地區投資人,其代理人為期貨商者,應於證交
    所系統傳送「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註銷登記表」,如表 3-5,
    並將表 3-5傳真至證交所確認後,即可列印完成註銷證明,如
    表 3-6,並至期貨商處辦理開戶註銷。
    (二)證交所、期交所註銷登記
    1.大陸地區投資人辦理登記,有違反大陸地區管理辦法第八條第
    二項規定之情事或經有關業務主管機關發現有違反相關法令之
    情事者,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註銷登記,並通知已辦理開戶之證
    券商、期貨商依下列規定辦理:
    (1)證券商不得受託買進,於帳戶餘額了結後予以註銷;
    (2)期貨商應立即停止收受其委託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委託
    單,不在此限。期貨商於該帳戶之債權債務結清後,應立即
    予以銷戶。
    2.大陸地區投資人經證交所或期交所註銷登記者,於註銷登記滿
    六個月且註銷原因消滅或改善後,得由代理人專函檢具相關資
    料向證交所申請回復登記,惟情節重大者,註銷登記後申請回
    復期限得延為二年或永久註銷;如註銷登記原因涉及違反外匯
    相關法令,則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外國發行人第一上市後管理作業辦法 民國107年6月8日 (歷史版次)
  1. 第一上市公司遇有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參與私募、現金增資、合併、收購或股份轉換之方式直接投資第一上市公司增發之股票者,應於價款繳納日、合併、收購或股份轉換基準日五日前確實將前述直接投資情事填具直接投資申報書送交本公司;送交後有異動者,應於價款繳納日、合併、收購或股份轉換基準日以前重新送交。
  2. 第一上市公司應於前項價款繳納日、合併、收購或股份轉換基準日後十五日內申報僑外投資持股情形統計表。
  3. 第一項直接投資申報經本公司檢視符合規定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辦理身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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