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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發字第1070315315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7年6月8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 EN 第1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EN 第3、7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要  旨
要  旨 修正大陸地區投資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申請辦理登記應檢附文件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01.13. 金管證券字第09800677841號
令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大陸地區投資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申請辦理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大陸地區合格機構投資者應檢附之文件:
      • 1.符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規定之成立證明文件。
      • 2.大陸地區證券、銀行或保險主管機關核准合格機構投資者之證明文件。
      • 3.大陸地區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海外額度文件。
      • 4.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
      • 5.申請登記之大陸地區投資人親簽之登記表。
    • (二)本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大陸地區投資人應檢附之文件:
      • 1.符合作業要點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登記之大陸地區投資人親簽之登記表、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
      • 2.本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大陸地區投資人並須檢附上市(櫃)公司之國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切結確實取得大陸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上市(櫃)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員工認股權憑證或買回其股份之證明文件影本、上市(櫃)公司董事會通過當次買回其股份轉讓予員工、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發行新股之議事錄影本。
      • 3.本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大陸地區投資人並須檢附由外國發行人之股務代理機構證明大陸籍股東在外國發行人於我國上市或上櫃前已持有該發行人有價證券之證明文件或大陸籍員工依法認購、獲配或讓受股份之證明文件及外國發行人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證明文件。
      • 4.本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大陸籍股東或股東係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若係參與私募、現金增資、合併、收購或股份轉換之方式直接投資外國發行人於我國上市或上櫃後增發之股票者,並須檢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復外國發行人直接投資申報函影本。
  •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金管證券字第0九八00六七七八四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法條

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 民國107年6月8日 (歷史版次)

  1. 壹、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申請登記
    一、新增
    (一)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十條、華僑及外國人從事期貨交易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
    事項)第七點、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
    )營業細則第七十七條之四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期交所)業務規則第四十四條之四辦理。
    (二)資格條件:本作業要點所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係指在中華民國境
    外之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或外國機構投資人。
    1.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係指具有中國大陸地區以外之國籍,
    年滿二十歲持有身分證明者。
    2.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外,依當地政府法令
    設立登記者。
    (三)申請文件
    1.申請登記表: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填具
    完成「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
    交易申請登記表」,如表 1-1-1及「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投
    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申請登記表」如表 1-1-2

    2.檢附文件: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申請辦理登記,應備齊下列文件

    2.1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
    2.2身分證明文件。
    2.2.1 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護照、身分證或其他附相片足資
    證明國籍及身分之文件。
    2.2.2 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
    (1)非基金型態
    I.公司
    (I)當地政府單位核發之成立證書,如公司登記證明文
    件。如無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得以下列文件之一替
    代:
    a.有當地主管機關存檔紀錄之公司章程。
    b.當地稅務機關出具之資格證明。
    (II)第一上市(櫃)、興櫃公司或第二上市(櫃)公司
    之登記目的聲明書。
    II.其他依法成立之組織,如政府投資機構、慈善團體、
    基金會及學術單位,應出具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
    證書或函件。如無證書或函件,得以下列文件之一替
    代:
    (I)有當地主管機關存檔紀錄之組織章程。
    (II)為申請人成立依據制定之法令專章。
    (III)當地稅務機關出具之資格證明。
    (2)基金型態
    I.出具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證書或函件。如無證書
    或函件,得以下列文件之一替代:
    (I)當地主管機關網站公布基金完成註冊登記之紀錄。
    (II)可顯示當地主管機關收件或存檔紀錄之公開說明書
    、信託契約書或私募備忘錄等文件。
    (III)當地稅務機關出具之資格證明。
    II.以子基金型態申請辦理登記者,如無法出具符合 I規
    定之文件,應檢附下列文件替代:
    (I)母基金符合 I規定之文件。
    (II)子基金成立之法令依據及足以證明母子關係之相關
    文件。
    2.3 基金型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應於登記表聲明事項第 2點勾
    選「避險」或「投資」及「避險」者,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視
    需要於完成登記後,請投資人或交易人提供基金章程或成立
    契約及投資或交易策略說明文件等相關文件。
    (四)作業流程
    1.登記表資料傳輸:由申請登記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
    或代表人)於證交所系統線上傳送該填具完成之申請登記資料
    ,經系統線上檢核無誤後,證交所即製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
    完成登記證明」,如表 1-2。
    2.相關資料:申請登記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
    )傳送申請登記資料至證交所系統後,檢送申請登記之境外華
    僑及外國人親簽之登記表英文版(應與傳輸至證交所資料內容
    完全相同)連同列印完成之登記表中文版,送證交所備查,由
    證交所定期進行相關資料之檢核,上述(三)申請文件第 2項
    所述之文件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備齊留
    存。
    3.不予登記: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證
    交所或期交所得不予登記:
    3.1 登記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3.2 登記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證交所通知五日限
    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3.3 違反管理辦法、證券管理法令或期貨管理法令,情節重大者

    二、變更
    已完成登記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登記事項內容如有異動者,其代理
    人(或代表人)應即向證交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申請說明
    1.更名
    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或其代理人(或代表人)於證交所系統傳
    送「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更名申請登記表」,如表 1-3-1,經系
    統線上檢核無誤後,即可列印「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完成變更登
    記證明」,如表 1-4,並可逕至證券商或期貨商辦理開戶變更
    ,相關書件資料無需送證交所備查,惟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視需
    要隨時請投資人或交易人提供相關資料。
    2.變更代理人或代表人
    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或其代理人(或代表人)於證交所系統傳
    送「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變更代理人(或代表人)申請登記表」
    ,如表 1-3-2,並列印「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完成變更登記證明
    」,如表 1-4,即可逕至證券商或期貨商辦理開戶變更,相關
    書件資料無需送證交所備查,惟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視需要隨時
    請投資人或交易人提供相關資料。
    3.其餘項目之變更:除上述變更,登記表第五項股東背景資料及
    第六項其他基本資料之變更,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代理人(
    或代表人)自行於證交所系統維護更新,相關書件資料無須送
    交證交所備查。
    三、註銷
    (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申請註銷登記
    1.申請註銷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其代理人為保管機構者,應於
    證交所系統傳送「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註銷申請登記表」,如表
    1-5 ,並將納稅代理委託書影本或臺北市國稅局出具同意函傳
    真至證交所確認後,即可列印完成註銷證明,如表 1-6,並至
    證券商或期貨商處辦理開戶註銷。
    2.申請註銷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其代理人為期貨商者,應於證
    交所系統傳送「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註銷申請登記表」,如表1-
    5 ,並將表 1-5傳真至證交所確認後,即可列印完成註銷證明
    ,如表 1-6,並至期貨商處辦理開戶註銷。
    (二)證交所、期交所註銷登記
    1.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登記,有違反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注意事項第八點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經有關業務主管機
    關發現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者,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註銷登記
    ,並通知已辦理開戶之證券商、期貨商依下列規定辦理:
    (1)證券商不得受託買進,但為返還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借入證券
    之買進,不在此限。證券經紀商於帳戶餘額了結後予以註銷

    (2)期貨商應立即停止收受其委託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委託
    單,不在此限。期貨商於該帳戶之債權債務結清後,應立即
    予以銷戶。
    2.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經證交所或期交所註銷登記者,於註銷登記
    滿六個月且註銷原因消滅或改善後,得由代理人專函檢具相關
    資料向證交所申請回復登記,惟情節重大者,註銷登記後申請
    回復期限得延為二年或永久註銷;如註銷登記原因涉及違反外
    匯相關法令,則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民國99年10月6日 (現行法規)
  1.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以下列各款之人為限:
    1. 一、經大陸地區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格機構投資者(以下簡稱機構投資人)。
    2. 二、上市或上櫃公司依法令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員工(以下簡稱大陸籍員工)。
    3. 三、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其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憑證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市或上櫃買賣者,其在大陸地區依法組織登記或設有戶籍之股東(以下簡稱大陸籍股東)。
    4.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1. 大陸地區投資人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應依證券交易所或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貨交易所)業務規章之規定,向證券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申請辦理登記。
  2. 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辦理前項登記,應檢具申請書,並備齊下列文件:
    1. 一、臺灣地區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
    2. 二、符合第三條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
    3. 三、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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