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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台期結字第10703004140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7年5月11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期貨契約」交易規則 EN 第14條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計價黃金期貨契約」交易規則 EN 第14條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黃金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 EN 第13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要  旨
要  旨 公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期貨契約」、「新臺幣計價黃金
期貨契約」及「黃金選擇權契約」為本公司指定盤後交易時段非豁免代為
沖銷商品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公告本公司「黃金期貨契約」、「新臺幣計價黃金期貨契約」及「黃金選擇權契約」為本公司指定盤後交易時段非豁免代為沖銷商品,實施日期另行公告,請查照。

說明:

  •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3日金管證期字第1070308797號函及本公司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辦理。
  • 二、依本公司「黃金期貨契約」、「新臺幣計價黃金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4條及「黃金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第13條,旨揭商品為本公司指定盤後交易時段非豁免代為沖銷商品。
  • 三、期貨商對期貨交易人保證金及未沖銷部位之風險控管,及風險告知事宜,應依本公司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及同日第10603002751號函辦理。
  • 四、配合黃金類契約納入盤後交易適用商品,倘交易人未簽署「期貨交易人參與臺灣期貨交易所盤後交易時段交易重點提要檢核表」,旨揭三項契約自納入盤後交易適用商品實施日起,期貨商不得接收其委託交易,至實施日前已建立之未沖銷部位,該交易人僅得於一般交易時段進行平倉委託或持有該未沖銷部位至到期結算止。期貨商並應告知未簽署檢核表之交易人,持有未沖銷部位期間,就該三項契約於盤後交易時段不會執行高風險帳戶通知、不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及無法因應價格波動進行平倉之相關風險。期貨商應留存相關通知紀錄,並至少保存一年,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正本:各期貨商、各期貨交易輔助人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際金融資訊協會、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各業務部門、本公司網站

〔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7.06.05.台期交字第10700018960號函發布實施日期為107年7月2日〕

相關法條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期貨契約」交易規則 民國107年5月11日 (歷史版次)
  1. 期貨商受託買賣本契約,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並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
  2. 委託人保證金帳戶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金額時,期貨商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帳戶餘額與其未了結部位所應繳交易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委託人未於期限內補繳保證金者,期貨商得代為沖銷委託人之部位。
  3. 前二項之交易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不得低於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標準。
  4. 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結算保證金收取方式及標準」計算之結算保證金為基準,按本公司訂定之成數加成計算之。
  5.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保證金,委託人得依其與期貨商之約定,以新臺幣或其他本公司公告之外幣收付,並由期貨商代為結匯為之,其結匯作業應依中央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計價黃金期貨契約」交易規則 民國107年5月11日 (歷史版次)
  1. 期貨商受託買賣本契約,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並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
  2. 委託人保證金帳戶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金額時,期貨商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帳戶餘額與其未了結部位所應繳交易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委託人未於期限內補繳保證金者,期貨商得代為沖銷委託人之部位。
  3. 前二項之交易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不得低於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標準。
  4. 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結算保證金收取方式及標準」計算之結算保證金為基準,按本公司訂定之成數加成計算之。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黃金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 民國107年5月11日 (歷史版次)
  1. 期貨商受託買進本契約,應按受託買進之合計數量先向買方收取所需之權利金。
  2. 期貨商受託賣出本契約,應按受託賣出之合計數量先向賣方收取所需之交易保證金,其賣出本契約所得之權利金收入,於成交後計入該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並自成交日起迄部位了結前,逐日計算委託人持有賣出部位所需之保證金。賣出之部位係沖銷原買進之部位,則不須另繳保證金。
  3. 委託人保證金帳戶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金額時,期貨商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帳戶餘額與其未了結部位所應繳交易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倘委託人未於期限內補繳保證金,期貨商得代為沖銷委託人之部位。
  4. 前二項之交易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不得低於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標準。
  5. 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結算保證金收取方式及標準」計算之結算保證金為基準,按本公司訂定之成數加成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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