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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廢) 金管證交字第1070100686號令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7年3月13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150條
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 EN 第1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要  旨
要  旨 槓桿交易商從事臺股股權相關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以上市有價證券辦
理履約者,得豁免證券交易法第 150條之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0.08.02. 金管證交字第1100362
895號令發布,自110年8月2日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槓桿交易商依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從事臺股股權相關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因採實物交割履約,而以槓桿交易商避險專戶之上市有價證券交付者,得不受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上市有價證券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之限制。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08.02.金管證交字第1100362895號令發布,自110年8月2日廢止〕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7年1月31日 (歷史版次)
  1. 第150條 (有價證券之買賣場所及例外)
  1. 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
    1. 一、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
    2. 二、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取得或喪失證券所有權者。
    3. 三、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者。
    4. 四、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者。
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 民國103年5月29日 (現行法規)
  1. 本規則依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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