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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10610005660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7年1月30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金融控股公司法 EN 第44、45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要  旨
要  旨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釋有關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兼營信託業擔任不具運
用決定權股權信託之受託人,適用金融控股公司法相關規範之疑義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兼營信託業擔任不具運用決定權股權信託之受託人,適用金融控股公司法相關規範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 一、依據貴公會於106年金融建言白皮書「強化金融監理效能及金融法規調適」第七項建議辦理。
  • 二、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兼營信託業(下稱受託人)辦理旨揭信託所持有他公司之股權,於計算他公司是否為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時不納入計算。但受託人基於信託關係指派代表人擔任他公司董(監)事,且導致他公司成為其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之利害關係人,則仍有同法第44條或第45條之適用。
  • 三、受託人運用信託財產,依委託人指示之交易條件與金控法第45條所列對象交易,因其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爰不受金控法第45條之限制。惟該交易及其條件之決定權屬委託人,就金控法第45條係為避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利害關係人利用非常規交易損及公司利益之意旨,該交易實屬委託人與前揭交易對象所為,若交易態樣及委託人與該交易對象之關係為金控法第45條規範之範圍,則委託人及該交易對象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 四、本會將就說明二另案發布令釋。另未來將併其他事項,檢討修正105年5月17日金管銀法字第10510001630號令。

正本: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凃○堯先生)

副本:

相關法條

金融控股公司法 民國104年9月30日 (歷史版次)
  1. 第44條 (擔保授信之限制及準用)
  1.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及保險子公司對下列之人辦理授信時,不得為無擔保授信;為擔保授信時,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1. 一、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
    2. 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
    3. 三、有半數以上董事與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相同之公司。
    4. 四、該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該子公司負責人及大股東。
  1. 第45條 (從事授信以外交易之對象及限制)
  1. 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下列對象為授信以外之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後為之:
    1. 一、該金融控股公司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
    2. 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
    3. 三、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關係企業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
    4. 四、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證券子公司及該等子公司負責人。
  2. 前項稱授信以外之交易,指下列交易行為之一者:
    1. 一、投資或購買前項各款對象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
    2. 二、購買前項各款對象之不動產或其他資產。
    3. 三、出售有價證券、不動產或其他資產予前項各款對象。
    4. 四、與前項各款對象簽訂給付金錢或提供勞務之契約。
    5. 五、前項各款對象擔任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代理人、經紀人或提供其他收取佣金或費用之服務行為。
    6. 六、與前項各款對象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進行交易或與第三人進行有前項各款對象參與之交易。
  3.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有價證券,不包括銀行子公司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在內。
  4.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與第一項各款對象為第二項之交易時,其與單一關係人交易金額不得超過銀行子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與所有利害關係人之交易總額不得超過銀行子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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