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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期字第10600469603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7年1月5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EN 第2條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EN 第32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要  旨
要  旨 有關建議華僑及外國人得全權委託期貨經理事業從事有價證券交易及開放
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從事國外交易外匯事宜等案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有關貴公會建議華僑及外國人得全權委託期貨經理事業從事有價證券交易及開放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從事國外交易外匯事宜等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 一、復貴公會106年4月26日中期商字第1060001850號及1060001851號函。
  • 二、旨揭建議案,本會業於107年1月5日發布有關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32條第5項規定之令,並將於近日內發布有關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令予以放寬,惟期貨經理事業接受華僑及外國人全權委託從事期貨交易及證券投資,其資金運用如涉及新臺幣結匯,應由華僑及外國人之國內代理人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期貨經理事業不得代華僑及外國人結匯,請轉知所屬會員配合辦理並檢討修正期貨經理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報會。

正本: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

副本:

相關法條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103年2月11日 (現行法規)
  1. 華僑及外國人得依下列方式投資證券:
    1. 一、投資由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並於國外銷售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國外受益憑證)。
    2. 二、投資國內證券。
    3. 三、投資由發行公司在國外發行或私募之公司債(以下簡稱海外公司債)。
    4. 四、投資由發行公司參與在國外發行或私募之存託憑證(以下簡稱海外存託憑證)。
    5. 五、投資由發行公司在國外發行、私募或交易之股票(以下簡稱海外股票)。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民國103年5月29日 (歷史版次)
  1. 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全權委託資產從事交易或投資,其範圍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
    2.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非在交易所進行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商品之期貨交易。
    3. 三、由其他期貨信託事業所發行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募集或經理之期貨基金。
    4. 四、除前款外之有價證券。
    5. 五、有價證券以外之期貨相關現貨商品。
  2. 前項所稱有價證券指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以下列為限:
    1. 一、外國證券巿場交易之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存託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
    2. 二、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公司評等為適當等級以上之債券。
    3. 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4.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
  3. 前項第一款所稱外國證券市場,係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市場,包括證券交易所及店頭市場。
  4. 第二項第二款之債券,不含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標的。
  5. 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委託資產從事第一項各款之交易或投資之比率及相關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6. 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全權委託資產從事第一項第五款之投資前,應檢具投資與風險管理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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