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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投字第1060046886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7年1月9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41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EN 第2、10、23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要  旨
要  旨 放寬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資格條件範圍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1.07. 金管證投字第1030052716號令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七項、第十條第一項所稱符合本會所定條件,指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與辦理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提存營業保證金之金融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 (一)屬本國銀行(含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子公司)者,其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應符合下列條件:
      • 1.不得低於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最低比率。
      • 2.前目所定之最低比率,經本會依據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高者,不得低於提高後之比率。
    • (二)屬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者,其總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應達下列標準之一:
      • 1.經Standard& Poor's Ratings Services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3級以上。
      •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Inc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aa3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P–3級以上。
      • 3.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級以上。
      •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B–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A–3級以上。
      • 5.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twn)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twn)級以上。
    • (三)客戶為政府基金且其相關管理辦法已訂有委託保管機構之資格條件者,從其規定,不受前二款規定之限制。
  •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稱第一項第二款之金融機構應符合本會所定條件,指閒置資金存放之金融機構應符合前點所定條件。
  •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稱短期票券與債券之附買回交易之交易對象應符合本會所定條件者,於短期票券附買回交易係指經本會許可經營票券金融業務並發給證照者;於債券附買回交易係指經本會許可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業務並發給證照者,且前開交易對象均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 (一)票券金融公司: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最低比率。
    • (二)銀行:符合第一點所定條件。
    • (三)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
  •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稱第一項第三款之短期票券應符合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指購買之短期票券發行人、保證人、承兌人或短期票券本身,其信用評等等級應達下列標準之一,但國庫券不在此限:
    • (一)經Standard& Poor's Ratings Services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3級以上。
    •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Inc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P–3級以上。
    • (三)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級以上。
    •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A–3級以上。
    •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twn)級以上。
  • 五、為落實風險控管並確保資產及交易安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本令發布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納入內部控制制度確實執行:
    •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持續追蹤客戶以委任或信託方式指定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及辦理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提存營業保證金之金融機構、閒置資金存放之金融機構及保管委託人交付之信託財產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是否符合第一點所定條件,並密切注意該銀行之營運狀況;在該銀行每年依規定公告或揭露其上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告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即檢視該銀行是否符合規定條件。
    •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檢視或追蹤發現客戶以委任或信託方式指定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及辦理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有不符規定條件之情形者,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客戶,由客戶於該通知到達後三個月內另行指定符合規定條件之銀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檢視或追蹤發現保管委託人交付之信託財產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有不符規定條件之情形者,應於知悉之日起三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條件之銀行辦理。另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將本款規定明定於其與客戶簽訂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中。
    •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檢視或追蹤發現其提存營業保證金之金融機構有不符規定條件之情形者,應於知悉之日起三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條件之金融機構辦理。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定期存款方式向該銀行提存營業保證金,經評估該銀行之營運狀況尚無風險之虞,且於定期存款到期前,若有疏失而致客戶權益受損時,仍依相關法令及契約規定負完全責任者,得於定期存款到期時再行調整。
    •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檢視或追蹤發現其委託投資資產之閒置資金存放之金融機構有不符規定條件之情形者,應於知悉之日起三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條件之金融機構辦理。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定期存款方式向該銀行存放全權委託資產之閒置資金,經評估該銀行之營運狀況尚無風險之虞,且於定期存款到期前,若有疏失而致客戶權益受損時,仍依相關法令及契約規定負完全責任者,得於定期存款到期時再行調整。
    •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運用全權委託資產之閒置資金買入短期票券或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後,應持續追蹤往來之交易對象及標的物是否分別符合前二點所定條件。
    •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追蹤發現前款所定之交易對象或標的物於交易後有不符規定條件之情形者,應基於維護客戶權益之立場評估風險,並於知悉之日起六個月內了結交易。
  •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金管證投字第一0三00五二七一六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法條

票券金融管理法 民國106年5月3日 (歷史版次)
  1. 第41條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
  1. 票券金融公司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票券金融公司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編製合併報表時,其合併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亦同。
  2. 前項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範圍及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為健全票券金融公司之經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票券金融公司之風險性資產予以限制。
  3. 票券金融公司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實際比率低於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制其盈餘分配,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民國105年1月4日 (歷史版次)
  1. 本辦法所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
  2. 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除第二章、第四章及第四章之一外,應適用本辦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相關規定。
  3. 信託業以委任方式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除第二章、第四章及第四章之一外,應適用本辦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相關規定。
  4.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向本會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信託法及信託業法另有規定外,其運用之規範應依第四章規定辦理。
  5.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信託業單獨管理運用或集合管理運用之信託財產涉及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
  6.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資產,如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保險業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者,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向本會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運用規範應依第四章之一規定辦理。
  7. 本辦法所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指依本法及全權委託相關契約,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及辦理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銀行。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下列規定,向得辦理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
    1. 一、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提存新臺幣一千萬元。
    2. 二、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未達新臺幣二億元者,提存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3. 三、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二億元以上而未達新臺幣三億元者,提存新臺幣二千萬元。
    4. 四、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提存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2. 前項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銀行存款、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不得設定質權或以任何方式提供擔保,且不得分散提存於不同金融機構;提存金融機構之更換或營業保證金之提取,應函報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3.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實收資本額增加時,應依第一項規定,向提存之金融機構增提營業保證金。
  4. 第一項營業保證金之處理要點,由同業公會擬訂,函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5. 他業兼營者,除期貨信託事業外,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實收資本額,改按指撥營運資金計算。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委託投資資產之閒置資金,其得運用及範圍如下:
    1. 一、現金。
    2. 二、存放於金融機構。
    3. 三、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
    4. 四、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附買回交易。
    5. 五、本國信託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6.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者。
  2. 前項所稱閒置資金,係指委託投資資產除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以外,其他具流動性之資產。
  3. 第一項第二款之金融機構及第四款短期票券與債券之附買回交易之交易對象,應符合本會所定條件;第一項第三款之短期票券,應符合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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