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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投字第1060048641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7年1月4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訂定) EN 第10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訂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鼓勵措施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10.26. 金管證投字第1050041389號令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02.27. 金管證投字第1080300
232號令自即日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為提升我國資產管理人才與技術,擴大資產管理規模並朝向國際化發展,訂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鼓勵措施如下:
    •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下稱投信事業)符合第二款「基本必要條件」者,若再符合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投研能力」、「國際布局」及「人才培育」等三面向,經向本會申請並認可後,得適用第七款所列優惠措施。
    • (二)基本必要條件,須同時符合下列三個指標:
      • 1.自申請日前三年無重大違規情事。但因合併、受讓或股權移轉等情形致經營權重大變動,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 2.最近一年度營業利益為正數,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 3.自申請日前三年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無重大缺失。但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 (三)面向一投研能力,包括「自行投資能力」及「資產管理規模及其成長情形」皆須合格:
      • 1.自行投資能力,下列四個指標須至少符合二個:
        • (1)最近一年公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投信基金)複委託或委託海外顧問之檔數或規模不超過跨國投資公私募投信基金總檔數或總規模之二分之一;首年達成後,每年複委託或委託海外顧問之實際比率應較前一年度減少百分之十以上,迄達十分之一後以不超過十分之一為標準。前述跨國投資公私募投信基金不包括單一連結式基金、主要投資同集團子基金之組合型基金、投資單一基金達百分之七十以上之私募基金。
        • (2)所經理之各類型投信基金至少有三種類型最近一年平均報酬率高於整體投信事業各類型投信基金之平均報酬率。
        • (3)最近三年投研團隊人數(含基金經理人、投資經理人及其他投資研究人員)之年平均至少達二十五人,且投研團隊人數及基金檔數(含全權委託契約數)皆為成長。
        • (4)對於投信基金或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之投資管理、風險控管、選股操作及投資組合之建置等訂定嚴謹流程,具有顯著成效。
      • 2.資產管理規模及其成長情形,下列二個指標須至少符合一個:
        • (1)最近一年公私募投信基金(不含貨幣市場基金)及全權委託資產規模為我國投信業者管理資產規模排名前三分之一。
        • (2)最近一年公私募投信基金(不含貨幣市場基金)及全權委託資產規模至少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且最近一年資產規模成長率為正,並達市場規模平均成長率加百分之五以上。
    • (四)面向二國際布局,下列五個指標須至少符合一個:
      • 1.有於海外參股投資設立資產管理公司或成立海外子公司並實際拓展國際業務,且最近三年未受當地主管機關重大處分;或經所屬集團之海外據點協助,拓展國際業務具實質成效。
      • 2.最近一年赴境外(不含OBU及OSU)進行銷售或私募投信基金活動,具實際成果且逐年成長。
      • 3.國外資金委由投信事業全權委託操作、或提供具運用決定權之顧問服務,最近一年平均資產規模達新臺幣五十億元;或國外資金委由投信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最近一年平均顧問資產至少達新臺幣一百八十億元且逐年成長。
      • 4.國外資金投資投信事業於境內發行之投信基金,最近一年平均投資至少達新臺幣四十億元。
      • 5.接受專業顧問公司評鑑,或取得國際性認證。
    • (五)面向三人才培育,下列三個指標須至少符合一個:
      • 1.最近一年辦理資產管理人才培訓計畫,或與我國校園合作,提供金融教育培訓、實習或儲備人才培訓,績效卓著。
      • 2.培育內部人才進行與業務相關之進修、考試、參與國際性論壇或座談會等培訓活動,且成效卓著。
      • 3.金融控股公司、國內外集團母公司或其關係企業移撥相當人力等資源至投信事業,以協助發展資產管理業務,有顯著成效。
    • (六)其他對提升我國資產管理業務經營與發展有具體績效貢獻事項。每項具體績效貢獻事項經本會認可後,可視為達成前開三面向之其中一個指標。
    • (七)優惠措施:符合「基本必要條件」及三面向,可選擇一項優惠措施;若另再達成其他對提升我國資產管理業務經營與發展有具體績效貢獻事項,最多可選擇二項優惠措施。
      • 1.放寬投信事業每次送審之投信基金檔數上限,或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但書規定,縮短申報生效期間為十二個營業日。
      • 2.簡化特殊類型基金之申請程序。如因產品設計涉及法規修正者,得經向本會申請核准後,遞延使用本優惠措施。
      • 3.放寬投信事業募集投信基金運用基金資產相關之投資比率,不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之限制。
      • 4.在符合相關法令規範下之其他優惠或便利措施。
    • (八)投信事業符合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定條件者,得於每年六月底前檢證向本會申請認可,同時一併提出欲適用之前款所列優惠措施。認可有效期間為一年。
  •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金管證投字第一0五00四一三八九號令,自即日廢止。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02.27.金管證投字第1080300232號令發布,自108年2月27日廢止〕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訂定) 民國105年11月24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應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運用基金資產,除本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1. 一、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或私募之有價證券。
    2. 二、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但符合第十條之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3. 三、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4. 四、不得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5. 五、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6. 六、不得運用基金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但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7. 七、不得投資於結構式利率商品。但以其為主要投資標的,並以此為名者,不在此限。
    8. 八、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9. 九、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10. 十、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一;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三。
    11. 十一、每一基金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但組合型基金或符合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不在此限。
    12. 十二、除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以外,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13. 十三、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14. 十四、不得將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但符合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15. 十五、不得轉讓或出售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託書。
    16. 十六、每一基金委託單一證券商買賣股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當年度買賣股票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但基金成立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17. 十七、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但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18. 十八、每一基金投資於任一經本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金融組織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19. 十九、不得從事不當交易行為而影響基金淨資產價值。
    20. 二十、不得為經本會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2. 前項第四款所稱各基金,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二款所稱所經理之全部基金,包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投資承銷股票額度應與同種類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合併計算總數額或總金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4.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三款所稱公司債應包含該公司所發行之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等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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