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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券字第10600462934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7年1月2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15條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EN 第4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要  旨
要  旨 停止適用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12月13日(86)台財證二字
第85187號函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86.12.13. (86)台財證二字第85187號
函停止適用)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12月13日(86)台財證二字第85187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請查照。

說明:本會業於106年11月2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244510號令發布「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證券業務規定」,並於同日停止適用財政部87年1月6日台財融字第87700286號函,爰配合停止適用旨揭函文。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副本: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 (歷史版次)
  1. 第15條 (證券業務種類)
  1. 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1.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2.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3.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民國105年12月28日 (現行法規)
  1. 第4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業務範圍)
  1.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
    1. 一、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構之外匯存款。
    2.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授信業務。
    3. 三、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本行發行之外幣金融債券及其他債務憑證。
    4. 四、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業務。
    5. 五、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信用狀簽發、通知、押匯及進出口託收。
    6. 六、辦理該分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
    7. 七、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8. 八、境外外幣放款之債務管理及記帳業務。
    9. 九、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10. 十、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之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
    11. 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外匯業務。
  2. 前項各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機構或依本條例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3.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寄存之外匯存款,得向該分行申請解約或解約後辦理匯款,不受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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