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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投字第1060041612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7年1月2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EN 第8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EN 第7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EN 第8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訂定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8條第6項、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7條第4項、「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8條第5
項所定「有效防範利益衝突之作業原則」相關規範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08.09. 金管證投字第1010035373號令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八條第六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七條第四項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五項所定「有效防範利益衝突之作業原則」,相關規範如下:
    • (一)基金經理人與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相互兼任,其防範利益衝突之作業原則,應至少包含下列項目:
      • 1.為確保公平對待所有客戶,其交易方式應採下列之一進行:
        • (1)以綜合交易帳戶進行交易者,應明定委託交易流程及控管機制,並應建立成交分配作業程序及成交後錯帳之處理程序,並確實執行之。
        • (2)未採行綜合交易帳戶進行交易者,同一經理人同時管理多個投資帳戶時,應建立交易輪替政策(如按筆劃、字母或代號)以決定委託交易順序,並確實遵循之。
      • 2.應指派副總經理級以上高階主管,針對同一經理人所管理之不同投資帳戶之績效進行評估,按月檢視其操作有無偏離投資或交易方針、是否具一致性、差異原因之合理性及相關處理措施。
      • 3.除有為符合法令、契約約定及公司內部投資限制規定,且經權責主管事先核准者外,應遵守不同投資帳戶間不得對同一標的,於同一日作相反投資決定之行為,另對於短時間內作相反投資決定之行為,並應建立內部控管作業程序。
      • 4.應於基金公開說明書、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及投資說明書揭露基金經理人及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兼任情形及所採取防範利益衝突之措施。
    • (二)基金經理人或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兼任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接受專業投資機構委任提供證券投資分析建議之人員,其防範利益衝突之作業原則,應至少包含下列項目:
      • 1.兼任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接受專業投資機構委任提供證券投資分析建議之人員,對客戶資產具運用決定權者(即與客戶訂定之證券投資顧問契約中,明定係依所提供之證券投資分析建議從事證券投資行為者),應依前款規定辦理。
      • 2.兼任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接受專業投資機構委任提供證券投資分析建議之人員,對客戶僅提供一般投資建議而不具資產運用決定權者:
        • (1)應於所管理之投資帳戶將投資決定交付執行至少二小時後,方得提供投資顧問建議予客戶;除前款第三目所列情形外,不得有與其所管理之投資帳戶為反向之買賣建議。
        • (2)除有為符合法令、契約規定及公司內部投資限制規定,且經權責主管事先核准者外,在上述投資顧問建議提供後一日內,該經理人所管理之投資帳戶不得就同一標的進行反向交易。
        • (3)應明確將上開原則載明於證券投資顧問契約,並應於證券投資顧問契約、基金公開說明書、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及投資說明書揭露上開人員兼任情形及所採取防範利益衝突之措施。
    • (三)有關第一款第三目、前款第二目(1)及(2)所稱不得對同一標的作相反投資決定、反向買賣建議及反向交易等行為,不包括投資或顧問建議標的為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境外基金管理機構申購買回之開放式基金在內。但基金經理人、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及其兼任證券投資分析建議人員從事上開行為,應於投資決定或提供投資建議時,載明合理分析依據及充分說明其必要性,並事後報權責主管備查。
    • (四)應於內部控制制度訂定上開人員相互兼任之防範利益衝突及控管措施,提經董事會通過,並申報本會備查。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前開防範利益衝突及控管措施之允當性,並按月查核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
  •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金管證投字第一0一00三五三七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民國101年8月1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內部稽核人員,不得辦理登錄範圍以外之業務。但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內部稽核人員,得由他業登錄之內部稽核人員兼任。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法令遵循人員不得由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業務之人員兼任。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研究分析、投資或交易決策不得與買賣執行之業務人員相互兼任。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業務人員,不得與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相互兼任。但符合第六項規定者,得與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相互兼任。
  5.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業務人員,不得與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人員相互兼任。但符合第六項規定者,辦理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業務人員,得與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人員相互兼任。
  6.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符合下列條件者,辦理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業務人員,得與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或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人員相互兼任:
    1. 一、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客戶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
    2. 二、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投資或交易範圍及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提供證券投資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範圍,應以所經理基金之主要投資標的及地區為限,且其投資策略應同屬主動式操作管理策略或被動式操作管理策略。
    3. 三、該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已訂定有效防範利益衝突之作業原則,以確保公平對待所有客戶。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民國101年8月1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總經理不得兼為全權委託專責部門主管、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或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決定人員。
  2. 他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依法應設置專責部門者,其專責部門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除符合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外,不得辦理專責部門以外之業務,或由非登錄專責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兼辦。
  3. 他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其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得兼任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或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
  4. 他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符合下列條件者,其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得與其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人員相互兼任:
    1. 一、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客戶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
    2. 二、該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已訂定有效防範利益衝突之作業原則,以確保公平對待所有客戶。
  5. 他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人員或他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者,得與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相互兼任。
  6.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人員,除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者外,不得與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相互兼任。
  7.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兼為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民國105年1月4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設置專責部門,並配置適足、適任之主管及業務人員。
  2. 除前項專責部門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並應至少設置投資研究、財務會計及內部稽核部門。
  3. 第一項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除符合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外,不得辦理專責部門以外之業務,或由非登錄專責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兼辦。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得兼任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或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
  5.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符合下列條件者,其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得與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或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人員相互兼任:
    1. 一、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客戶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
    2. 二、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投資或交易範圍及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提供證券投資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範圍,應以所經理基金之主要投資標的及地區為限,且其投資策略應同屬主動式操作管理策略或被動式操作管理策略。
    3. 三、該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已訂定有效防範利益衝突之作業原則,以確保公平對待所有客戶。
  6. 第一項專責部門辦理研究分析、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買賣執行之業務人員相互兼任。
  7. 第一項專責部門與第二項內部稽核部門之主管及業務人員,除他業兼營者之內部稽核部門主管外,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8. 他業兼營者,應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責部門。但已設置獨立專責部門辦理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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