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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券字第1060041459號 EN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6年11月20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EN 第4條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EN 第4條
證券商設置標準 EN 第15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要  旨
要  旨 有關修正銀行兼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之令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01.09. 金管證券字第 1050050072號令廢
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銀行申請兼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茲規定如下:
    • (一)銀行申請兼營本項業務,應依證券商設置標準規定向本會申請,並取得兼營證券經紀商「代理買賣外國債券」營業項目之核准及中央銀行之許可,始得經營;其應指撥或專撥之資本額及應提存之營業保證金,應符合證券商設置標準之規定。
    • (二)本國銀行或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行申請兼營本項業務,其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資產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億元;或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行,其總行於申請前一年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十名以內。
    • (三)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兼營本項業務:
      • 1.申請日之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未達本會所規定標準。
      • 2.備抵呆帳(損失)提列不足。
      • 3.申請日之上一曆年度有累積虧損。
      • 4.申請日上一季之逾期放款比率高於百分之三。
      • 5.申請日之上一曆年度有違反銀行法令而遭罰鍰處分一次以上。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經本會認可,不在此限。
    • (四)銀行兼營本項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1.銀行兼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前應配合修正其內部控制制度。
      • 2.銀行兼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需具有即時取得外國債券相關交易資訊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 3.除符合下列各規定外,銀行兼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應配置適任且專任之業務人員至少三人辦理相關業務:
        • (1)銀行兼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其業務人員得與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之營運範圍及風險管理準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或第三目所列相同業務性質人員共用,並應符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九項規定。同時辦理上開業務者,於計算業務人員最低人數時,應折半計算。
        • (2)銀行兼營證券業務其指撥營運資金達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應指撥之數額者,得不適用業務人員最低人數規定。
    • (五)本國銀行總行或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行業取得兼營證券經紀商「代理買賣外國債券」營業項目之核准者,其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照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營上開業務,應檢附本國銀行總行或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行經中央銀行與本會許可經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之核准函,向本會申請許可始得經營。
    • (六)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本項業務,其代理買賣外國債券之買受人,以中華民國境外客戶為限,並應依照證券經紀商經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相關規範辦理。
  •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金管證券字第一0五00五00七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相關法條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民國105年12月28日 (現行法規)
  1. 第4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業務範圍)
  1.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
    1. 一、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構之外匯存款。
    2.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授信業務。
    3. 三、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本行發行之外幣金融債券及其他債務憑證。
    4. 四、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業務。
    5. 五、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信用狀簽發、通知、押匯及進出口託收。
    6. 六、辦理該分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
    7. 七、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8. 八、境外外幣放款之債務管理及記帳業務。
    9. 九、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10. 十、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之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
    11. 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外匯業務。
  2. 前項各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機構或依本條例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3.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寄存之外匯存款,得向該分行申請解約或解約後辦理匯款,不受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民國104年8月28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商業務人員,不得兼任國內外其他證券商任何職務。但證券商法令遵循人員、內部稽核人員、風險管理人員及主辦會計人員兼任國外證券關係企業相同性質職務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關係企業章之規定。
  3. 證券商之下列業務人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業務人員兼辦,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1. 一、辦理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之人員。
    2. 二、內部稽核人員。
    3. 三、風險管理人員。
  4. 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人員,及負責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等顧問諮詢或金融商品銷售服務之人員,不得兼辦有價證券開戶、結算交割、款券收付、保管、融資融券、承銷、主辦會計、代辦股務等職務。
  5. 期貨商兼營證券業務,其業務人員如具有證券及期貨業務人員資格者,於辦理登記範圍之開戶、受託買賣、自行買賣、結算交割、法令遵循、內部稽核、自行查核、風險管理及主辦會計業務時,得同時辦理證券及期貨之相同性質業務。
  6. 期貨商兼營證券業務者,其辦理受託買賣、自行買賣及結算交割業務部門之經理人,得由其辦理相同性質業務之期貨部門經理人且符合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之資格條件者兼任。
  7. 第五項及前項規定,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於期貨商以外之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者準用之。
  8. 證券商之業務員不得執行或兼為高級業務員之業務。
  9. 證券商業務人員之兼任與兼辦職務行為,證券商應建立內部審核控管機制,以確保業務人員本職及兼任或兼辦職務之有效執行,並維持證券商業務之正常運作,不得涉有利益衝突、違反證券相關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情事,且應確保客戶及股東權益。
證券商設置標準 民國104年4月28日 (歷史版次)
  1.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應按兼營種類依第三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之營運資金;其實收資本額,不足指撥營運資金者,應先辦理增資,始得申請兼營。
  2.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之指撥營運資金,應專款經營,除依銀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辦理者外,不得流用於非證券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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