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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臺證交字第1060020022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6年11月15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交易作業辦法 EN 第3、7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預收款券作業應行注意事項 EN 第1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EN 第38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 EN 第6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 EN 第16-1、24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 EN 第6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要  旨
要  旨 修正認購(售)權證外國發行人從事造市、避險交易專戶相關規章如附件
1至7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修正認購(售)權證外國發行人從事造市、避險交易專戶相關規章如附件1至7,自106年12月18日起實施。

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0月20日金管證券字第1060036154號函。

公告事項:

  •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7月8日公告修正「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明訂外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認可之條件,本公司配合訂定外國發行人從事造市、避險交易專戶相關規範,爰修正「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6條之1及第24條暨認購(售)權證上市申請書及其附件檢查表附表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6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交易有價證券交易作業辦法」第3條及第7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38條及「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預收款券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詳附件1至附件7。
  • 二、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或其流動量提供者、受託之風險管理機構相關證券交易專戶如下,除信用交易帳戶外,應向本公司申請設立,一覽表詳附件8:
    • (一)外國發行人(外國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自行擔任流動量提供者,其專戶設於自營部門,帳號為998888–5,身分碼為403。
    • (二)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接受他家發行人委託擔任流動量提供者,其專戶設於自營部門,帳號為998888–6,身分碼為403。
    • (三)外國發行人係透過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提出申請並自行擔任流動量提供者,其專戶設於該分支機構證券經紀部門,帳號為951888–5,身分碼為401。
    • (四)外國發行人(外國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自行避險,其專戶設於自營部門,帳號為998888–8,身分碼為403。
    • (五)外國發行人係透過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提出申請並自行避險,其專戶設於該分支機構證券經紀部門,帳號為951888–8,身分碼為401。
    • (六)發行人委託本國風險管理機構避險,該風險管理機構之避險專戶設於發行人證券經紀部門,帳號為888888–8,身分碼依風險管理機構類別而定。
    • (七)發行人委託外國風險管理機構避險,該風險管理機構之避險專戶設於發行人證券經紀部門,帳號為951888–6,身分碼為401。
    • (八)外國發行人(外國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採融券賣出標的證券方式避險者,得於他證券商或非屬關係企業之證券金融事業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帳號前五碼為「95829」,後加一位流水號及一位檢查碼,身分碼為403。
  • 三、外國發行人及發行人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前述相關證券交易專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不得向證券商申請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及不得向證券金融事業申請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有價證券擔保放款。
    • (二)不得出借證券參與證券金融事業標借或議借交易。
    • (三)設於證券經紀部門之專戶不得使用綜合交易帳戶進行交易。
    • (四)設於證券經紀部門之專戶不得申報錯帳、更正帳號。
附件1-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附件2-附件-認購(售)權證上市申請書 附件3-附表六-認購(售)權證上市申請書附件檢查表 附件4-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六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附件5-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交易作業辦法第三條及第七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附件6-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附件7-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預收款券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第一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附件8-權證發行人或其委託之流動量提供者、風險管理機構之流動量提供者專戶、避險交易專戶一覽表

相關法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交易作業辦法 民國106年11月15日 (歷史版次)
  1. 列為變更交易方法之有價證券,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買賣時,應先收足款券,始得辦理買賣申報。
  2. 有保管機構代理之機構投資人或政府基金,申報賣出單一變更交易方法之有價證券,當日累計金額未達新臺幣伍仟萬元以上者,得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3. 第一項有價證券之交易方式得經本公司公告採行分盤集合競價方式,約每三十分鐘以人工管制之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一次為原則,並得視交易情形因應公告調整撮合時間。
  4. 第一項應先收足款券措施不適用於違約專戶、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專戶或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不含帳號編碼前三碼為「九二九」帳戶)買賣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另第一項及第三項措施不適用於零股交易。
  1. 本交易作業辦法報奉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預收款券作業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106年11月15日 (歷史版次)
  1. 經本公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依本公司其他規定應預收款券之有價證券,證券經紀商於受託買賣時,應先預收足額或一定成數之款券,並在委託書上加註,始得辦理買賣申報,但違約專戶、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專戶或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不含帳號編碼前三碼為「九二九」帳戶)買賣變更交易方法、受處置有價證券或依本公司其他規定應預收款券者,不在此限。
  2. 證券經紀商收取應預收之款項,得於受託前一營業日為之。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民國106年11月15日 (歷史版次)
  1.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從事結構型商品業務及從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之證券商或銀行為避險之需求,得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從事融券賣出,不適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2. 前項證券商或銀行受託買賣帳戶之帳號,其編碼前三碼為「九二九」,後加三位流水號及一位檢查碼。但如為外國權證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其受託買賣帳戶之帳號,編碼前五碼為「九五八二九」,後加一位流水號及一位檢查碼。
  3. 證券經紀商僅得接受承作證券商及銀行委託融券賣出或買進償還融券之交易,並得接受其現券償還融券之申請。
  4. 證券經紀商如受託買賣發生錯誤,得申報錯帳或更正帳號。但屬承作證券商或銀行本身避險錯誤者,不得申報錯帳或更正帳號。
  5. 專、兼營期貨自營商擔任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為對沖避險所需,得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從事融券賣出,不適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6. 前項專、兼營期貨自營商受託買賣帳戶之帳號,其編碼前三碼為「九三九」,後加三位流水號及一位檢查碼。
  7.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基金保管機構得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8.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融資餘額或融券餘額加計借券賣出餘額,各不得超過基金規模百分之五十,並由證券交易所以專戶控管之;超過時,由證券交易所通知證券商轉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證券商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降低至百分之五十;逾期未處理者,證券交易所得指定證券商於次一營業日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至符合規定。
  9.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得代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客戶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其融資餘額或融券餘額加計借券賣出餘額,除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各不得超過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者外,其他情形各不得超過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五十。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 民國106年11月15日 (歷史版次)
  1. 有價證券之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即發布為處置之有價證券:
    一、連續三個營業日經本公司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發布交易資訊者。
    二、連續五個營業日或最近十個營業日內有六個營業日或最近三十個營業
    日內有十二個營業日經本公司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發布交
    易資訊者。
    有價證券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內,第一次依第一項標準發布處置者,本公司
    於次一營業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同時採行下列之措施:
    一、對該有價證券以人工管制之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約每五分鐘撮
    合一次,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約每十分鐘撮合一次,變更交易方法
    且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之有價證券約每四十五分鐘撮合一次)

    二、通知各證券經紀商於前開期間對於投資人每日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數
    量單筆達十交易單位或多筆累積達三十交易單位以上時,應就其當日
    已委託之買賣,向該投資人收取全部之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信用交
    易部分,則收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至於當日達上開數量後之
    委託亦應於委辦時向其收取全部之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信用交易部
    分,則收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但信用交易了結或違約專戶、
    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專戶或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不含
    帳號編碼前三碼為「九二九」帳戶)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者,不在此
    限。
    有價證券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內,第二次(含)以上依第一項標準發布處置
    者,本公司於次一營業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同時採行下列之措施:
    一、對該有價證券以人工管制之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約每二十分鐘
    撮合一次,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約每二十五分鐘撮合一次,變更交
    易方法且採行分盤集合競價交易方式之有價證券約每六十分鐘撮合一
    次)。
    二、通知各證券經紀商於前開期間對於所有投資人每日委託買賣該有價證
    券時,應就其當日已委託之買賣,向該投資人收取全部之買進價金或
    賣出證券,信用交易部分,則收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但信用
    交易了結或違約專戶、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專戶或認購(售
    )權證避險專戶(不含帳號編碼前三碼為「九二九」帳戶)委託買賣
    該有價證券者,不在此限。
    有價證券經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發布處置,其處置原因有第四條第一項
    第六款情事,或於處置期間再依上開第六款發布交易資訊,並分析有異常
    情事者;或經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發布
    交易資訊,並分析有異常情事者;或本公司認為有價證券之交易異常有嚴
    重影響市場交割安全之虞時,或有其他維護市場秩序及交易安全之必要情
    形,經提報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議,得採取下列處置措施:
    一、依第二項或第三項辦理,但必要時得調整如下:
    (一)該有價證券以人工管制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時間。
    (二)投資人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時預收一定比例或全部買進價金或賣
    出證券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三)該有價證券處置期間。
    二、各證券商每日買進或賣出該有價證券之申報金額,總公司不得超過新
    臺幣六千萬元,每一分支機構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必要時得視
    該有價證券交易狀況、市值或發行公司資本額調整各證券商總分公司
    每日買進或賣出該有價證券之申報金額。但信用交易了結或違約專戶
    、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專戶或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不
    含帳號編碼前三碼為「九二九」帳戶)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者,不在
    此限。
    三、通知各證券商於買賣交易異常之有價證券時,增繳交割結算基金。
    四、暫停該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交易。但信用交易了結,不在此限。
    五、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該有價證券一定期間之買賣。
    六、其他處置。
    前項第二款之處置措施,亦得由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
    決議證券商申報買進或賣出該有價證券金額及其處置期間。
    有價證券之交易經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或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特別管理
    委員會決議採行處置措施者,其於處置措施執行前與處置期間所發布之交
    易資訊日數,不再納入第一項之計算基數。
    有價證券經發布處置後,發行公司提出相關財務業務具體資料申復,經提
    報監視業務督導會報討論決議後,得終止或調整處置措施。
    證券經紀商之綜合交易帳戶於第二項至第四項處置期間委託買賣該有價證
    券,適用各該處置規定,並由證券商向各代表人(受任人)就項下委託人
    達標準者收取一定比例或全部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
    有價證券交易單位低於一千單位者,其成交(委託)量交易單位數據標準
    ,準用第二條第四項規定。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 民國106年11月15日 (歷史版次)
  1. 發行人或其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因權證避險之需要,得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二規定或向已開辦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券賣出標的證券。本國發行人或外國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自行避險者,並得以融券賣出標的證券之方式從事避險交易。
  2.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採融券賣出標的證券方式避險者,應於他證券商或非屬關係企業之證券金融事業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將該等帳戶資料函報本公司。
  1. 發行人或其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者,本公司得函請發行人注意改善。如發行人最近一年內曾因本條事由經本公司函請注意改善者,本公司另得處以新臺幣參萬元至壹拾萬元之違約金;情節嚴重者並得限制其一個月內不得申請發行權證。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 民國106年11月15日 (歷史版次)
  1. 本公司承辦人員於受理發行人申請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案後,應就申請書及其附件,進行審查,其審查要點、程序及期限如下:
    1. (一)檢查其所送文件是否齊全,並填具「認購(售)權證上市申請書附件檢查表」(附表六),如發現檢送文件不齊全者,應限期請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簽報予以退件,並副陳主管機關。
    2. (二)審查要點:
      1. 1.認購(售)權證:檢查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其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指數、標的證券是否符合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並填具「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檢查表」(附表七)。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無須審查前開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
      2. 2.公開銷售說明書:檢查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公開銷售說明書,其格式及內容有無依據本公司「認購(售)權證公開銷售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要點」編製並填製「認購(售)權證公開銷售說明書檢查表」(附表八)。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3. 3.風險沖銷策略說明:檢查發行人提出之風險沖銷策略是否具體說明本次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各種可能風險與損失,及其因應之避險措施並填製「認購(售)權證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檢查表」(附表九)。
      4. 4.律師意見書:審查發行人檢送之律師意見書及其相關表件內容,是否對發行人之認購(售)權證發行條款、公開銷售說明書、發行人各項聲明書及發行人有無審查準則第十二條規定情事等,詳為審查評估並表示該等文件係屬有效及發行人符合相關規定之意見,並填具「認購(售)權證律師法律意見書檢查表」(附表十)。
    3. (三)審查程序及期限:本公司承辦人員自受理認購(售)權證上市申請案日起,應於次一營業日開盤前完成發行計畫之審查並併同與發行人簽訂之上市契約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2. 本公司應於發給發行人同意文件後再就其申請項目及相關文件複為審查,若於審查期間發現有不宜上市之情事時,得撤銷其同意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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