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因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或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依其交易系統與交易傳輸系
統發生故障或中斷之處理措施(以下簡稱系統故障或中斷處理措施)宣布
暫停交易,或依其對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
程序(以下簡稱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公告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
暫停交易,特訂定本處理措施,俾維護期貨市場交易秩序。
|
|
|
第二條
證交所或櫃買中心依其系統故障或中斷處理措施宣布暫停交易時,如其宣
布時間為本公司營業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前,本公司得宣布以上市或上櫃
股價指數、股票、受益憑證為標的之期貨交易契約暫停交易;如其宣布時
間為本公司營業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後,則契約仍繼續交易,惟必要時,
本公司得依當時狀況宣布暫停交易,並於次一營業日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
暫停交易期間內,本公司停止接受買賣申報及變更,但期貨商得就暫停交
易前尚未成交之買賣申報申請撤銷或減少申報數量。
|
|
|
第三條
證交所或櫃買中心依其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公告上市或上櫃有價
證券暫停交易時,本公司得宣布以該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為標的之股票期
貨及股票選擇權契約暫停交易。
前項暫停交易,每次暫停期間為一個營業日以上,三個營業日以下,必要
時得持續暫停。
暫停交易期間內,本公司停止接受買賣申報,暫停交易前尚未成交之買賣
申報失效。
|
|
|
第四條
各契約最後交易日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其次一營業日為最後交易日
:
一、證交所或櫃買中心依其系統故障或中斷處理措施宣布暫停交易,且其
普通交易之交易時間不足十五分鐘者。
二、依前條規定暫停交易者。
三、有其他因素影響各契約之交易或結算者。
最後交易日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順延者,原定最後交易日一般交易
時段之交易時間得至下午一時三十分,且盤後交易時段得不交易。
|
|
|
第五條
各契約因有第二條或第三條情事,經本公司暫停交易者,如其標的經證交
所或櫃買中心公告恢復交易,本公司得公告該契約恢復交易。
依第二條規定暫停交易者,其恢復交易處理方式如下:
一、以暫停前最後一筆成交價格,作為當盤恢復交易時之參考價。如無成
交價格,則以當盤開盤參考價作為恢復交易時之參考價。
二、恢復交易時,先以集合競價方式重新開始撮合,之後採逐筆撮合交易
至收盤。
三、依前款所定方式重新開始撮合前一段時間內,本公司交易系統接受買
賣申報輸入、撤銷及變更,但不接受聲明須全部成交否則取消之買賣
申報、組合式買賣申報、一定範圍市價買賣申報及鉅額交易買賣申報
,且於重新開始撮合前二分鐘內不接受買賣申報撤銷或變更。前述所
稱之一段時間,於一般交易時段為十五分鐘,盤後交易時段為十分鐘
。
四、暫停交易前輸入而未成交之買賣申報,除聲明須全部成交否則取消之
買賣申報、組合式買賣申報、一定範圍市價買賣申報及鉅額交易買賣
申報失效外,其前未成交之買賣申報當盤仍然有效,優先順序不變。
恢復交易後之買賣申報及撮合方式依本公司業務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
|
|
|
第六條
各契約有第二條情事,經本公司暫停交易者,如其標的經證交所或櫃買中
心宣布停止交易,本公司即宣布該契約停止交易。
|
|
|
第七條
各契約暫停交易、恢復交易或停止交易時,鉅額交易亦一併暫停交易、恢
復交易或停止交易。
|
|
|
第八條
本公司應透過交易資訊發布管道或媒體傳輸工具宣布暫停交易、恢復交易
或停止交易。
|
|
|
第九條
本處理措施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