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問答集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7月1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3830262號函修正發布第1點、第16點;增訂第21點

異動條文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經紀商或信託業以信託方式為客戶運用資產,是否須向本會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2. 說明:
    1. (一)信託業: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2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信託業辦理信託業法第18條第1項後段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向本會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前述所稱一定條件,指信託業單獨管理運用或集合管理運用之信託財產涉及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達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上者。
    2.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經紀商: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2條之1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經紀商,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託人原始信託財產應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並應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申請兼營金錢之信託及有價證券之信託。
  1. 信託業經營業務涉及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者,應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上開1千萬元應如何認定?
  2. 說明:無論係單獨管理運用或集合管理運用,均係按帳戶別及該帳戶得投資於有價證券之金額(包括最初委託及增加委託投資之金額,而非所投資有價證券之市值)認定之。
  1. 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投信投顧事業須依實收資本額提存不等之營業保證金、第13條第1項規定投顧事業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20倍,前揭規定於信託業以委任方式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應如何適用?
  2. 說明:信託業以委任方式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上開條文之「實收資本額」及「淨值」,係以指撥營運資金認定之。
  1. 投信投顧事業或證券商可否接受客戶本身經管之信託財產,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2. 說明:信託業以其經管之信託財產,以信託方式再全權委託予投信投顧業者或證券商,涉及複信託行為,非信託法所允許(法務部90.11.26(90)法律字第000727號函)。故投信投顧事業或證券經紀商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接受客戶信託財產為其本身經管之信託財產。投信投顧業者或證券商仍應以委任方式運用信託業經管之信託資產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1.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可否採用多重經理人方式?
  2. 說明: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投資經理人不以1人為限,故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投資經理人可採例如由核心投資經理人及協助管理各類資產投資經理人組成管理團隊之多重經理人方式為之。
  1. 信託業辦理信託方式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主管及業務人員,得否兼辦其他信託業務?
  2. 說明:信託業辦理信託方式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主管及業務人員,若未同時辦理委任方式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專責部門之人員不得辦理專責部門以外之業務),則可兼辦其他信託業務。
  1. 他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內部稽核部門主管是否應向投信投顧公會登錄、參加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
  2. 說明:依投顧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第2項準用第6條規定,他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內部稽核部門主管,應向投信投顧公會辦理登錄;復依同規則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2、13條規定,亦應參加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他業內部稽核主管如已參加他業內部稽核講習者,得依本會99年11月17日金管證券字第09900641744號令,充抵相關內部稽核講習時數。
  1.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是否可投資於未上市上櫃股票?
  2. 說明: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未上市上櫃之股票,非屬投信投顧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運用委託投資資產不得投資之項目,故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可投資於未上市上櫃股票,惟投信投顧事業應注意相關之風險揭露。
  1.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是否得涉及大陸地區?
  2. 說明:
    1. (一)依本會102年4月3日金管證投字第10200008141號令,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得投資大陸地區有價證券,惟若涉及與大陸地區之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業務往來,尚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向本會申請核准。
    2. (二)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投資於經本會核准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該境外基金投資大陸地區之比例仍應符合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比率規定。
  1. 全權委託管理辦法規定,新增投資或交易標的須訂定相關內部控制制度並經董事會通過,是否需報本會或同業公會備查?
  2. 說明: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因法令變更致增加得投資或交易範圍,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增訂相關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及會計處理事宜,提經董事會通過。」之規定,無須報本會及公會備查。
  1. 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關於金管會得命停業、歇業或顯然經營不善之投信或投顧事業,將其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移轉給其他事業經理,惟客戶不同意或不為意思表示者,其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視為終止之規定,其中不為意思表示之期限為何?
  2. 說明:「不為意思表示」之期限,由全權委託投資業者與客戶自行於契約中約定之。參考投信投顧公會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範本第20條第2項,全權委託投資業者因停業、歇業或顯然經營不善,經本會命令將契約移轉至其事業時,全權委託投資業者應通知客戶是否同意另行委任金管會指定移轉之新受任人,客戶不同意或於通知後10日內不為意思表示者,契約視為終止。
  1.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委託人交付信託財產全數為任一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信託業於受託管理、處分原有價證券後再行投資其他有價證券期間,是否違反全權委託管理辦理第17條第1項投資比例分散之規定?
  2. 說明: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之投資分散比率限制,係規範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行為。客戶所交付之委託投資資產全數為任一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並非信託業者之投資行為所致,尚與上開規定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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