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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指數投資證券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2月2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70024227號公告修正發布第8點,並自109年3月23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7011929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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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流動量提供者於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時間內提供流動量,相關作業規範如下:
(一)流動量提供者申報之價格應包含買進價格及賣出價格,且有效期別不得為立即成交否則取消、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
(二)流動量提供者應每隔五分鐘至少報價一次,而此報價應至少維持三十秒,但因指標價值變動而更新報價者,則不受應維持三十秒之限制。
(三)流動量提供者應訂定符合下列規定之最高申報買進價格與最低申報賣出價格:
1.標的指數成分為國內標的之指數投資證券,最佳一檔買賣價差不得大於百分之一。最佳一檔買賣價差範圍,其計算公式為(最佳一檔買賣價差)=〔(未成交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未成交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未成交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2.標的指數成分含一種以上國外標的之指數投資證券,最佳一檔買賣價差不得大於百分之三。最佳一檔買賣價差範圍,其計算公式為(最佳一檔買賣價差)=〔(未成交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未成交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未成交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四)指數投資證券每筆買進及賣出報價應高於一百交易單位或總金額應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但有下列各情事之一者,得不受其限制,惟不得低於十交易單位:
1.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時,追蹤指數成分含國外標的者,其指數成分權重達百分之三十(含)以上國外流通市場休市時。
2.收盤前五分鐘。
(五)指數投資證券當日收盤價格與盤後公布之指標價值折溢價差範圍應符合下列規定:
1.標的指數成分為國內標的之指數投資證券,當日折溢價差不得大於百分之三。折溢價差範圍,其計算公式為(收盤價格–盤後申報之指標價值)/盤後申報之指標價值。
2.標的指數成分含一種以上國外標的之指數投資證券,當日折溢價差不得大於百分之六。折溢價差範圍,其計算公式為(收盤價格–盤後申報之指標價值)/盤後申報之指標價值。
(六)指數投資證券為處置股票時,流動量提供者得不提供報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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