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主機共置(Co–Location)服務管理辦法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0年6月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資字第1100057873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第11條、第14條及第五章章名;增訂第18條至第20條條文及第四章章名,原第18條至第22條移列至第21條至第25條、原第四章、第五章章名移列至第五章、第六章章名,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00137214號函同意核備)

異動條文

  1. 本服務之申請者應與本中心簽訂主機共置(Co-Location)服務契約,並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主機共置用戶服務系統」申請主機共置及其加值服務,且提供下列資料,經本中心核予進駐通知後,始得進駐設備:
    1. 一、設備清單。
    2. 二、系統與網路連線架構示意圖。
    3. 三、防火牆管理規範。
  2. 申請使用者於本中心指定進駐日後六十日內未進駐設備者,除有正當理由申請保留者外,本中心得解除契約並註銷其申請。
  3. 申請保留之期限,最多不得超過六十日,超過者由本中心註銷申請。
  1. 證券商同時經營自營及經紀業務者,經紀業務不得晚於自營業務使用主機共置服務,但因自營業務履行報價責任時,不在此限。
  1. 本服務使用者不得有下列情形:
    1. 一、通信內容有洩漏國家機密、危害國家安全、妨害社會治安、違背公眾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
    2. 二、提供違反各項法令之商品或服務。
    3. 三、侵害他人著作權。
    4. 四、危害通信或竊取、更改、破壞他人資訊。
    5. 五、散播電腦病毒或足以干擾電腦設備正常運作之程式。
    6. 六、影響本中心系統運作。
    7. 七、除符合第十五條共同使用同一機櫃情形者外,將機櫃空間分租、轉租、出借或以任何方式提供第三人使用。
    8. 八、其他違反法令或本中心業務章則之行為。
  2. 違反前項規定者,本中心得暫停服務或終止契約。
  1. 證券商辦理經紀業務於使用本服務前,應自訂使用規則且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並依使用規則辦理。
  2. 前項使用規則不得專為特定人之利益訂定,且應注意其合理性。
  3. 證券商辦理經紀業務使用本服務,不得有違反證券商受託買賣與資訊安全作業相關規定之行為。
  1. 前條使用規則應包含下列事項:
    1. 一、明訂投資人可使用本服務之資格,前述資格得考量證券商營運規模、客戶結構及客戶貢獻度等因素。
    2. 二、通知符合使用資格之投資人得申請或使用本服務,並留存相關紀錄。
    3. 三、至少每半年定期檢視一次符合使用資格的投資人名單,並留存紀錄。
  1. 證券商辦理經紀業務有違反前二條規定情事者,本中心得暫停服務,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終止契約。
  2. 經依前項規定暫停服務者,證券商須俟相關缺失經複查改善完成後,始得向本中心提出恢復服務。
  1. 使用者進出本中心主機共置機房,應遵守下列規定:
    1. 一、使用者之管理及維護人員進入主機共置機房,應事前申請並經本中心同意。
    2. 二、設備進出主機共置機房,應於證交所「主機共置用戶服務系統」進行申請,並配合清點。
    3. 三、進出主機共置機房之人員,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主機共置管理及維護人員授權表」中所列者為限,其他人員非經本中心同意,不得進入機房。
    4. 四、使用者之管理及維護人員進出主機共置機房,以到達其機櫃、設備必經之動線及公共區域為限。
    5. 五、配合定期盤點機櫃內主機與網路設備。
  2. 違反前項規定者,本中心得禁止其進入或要求立即離開主機共置機房。
  1. 使用者放置於主機共置機房之軟體、硬體設備應依建立證券商資通安全檢查機制、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規定,具備完善之資訊安全防護措施並落實執行。
  2. 違反前項規定者,本中心得暫停服務或終止契約。
  1. 使用者之管理及維護人員使用本服務項目,應遵守證交所作業手冊及其他相關規定。
  2. 違反前項規定者,本中心得暫停服務或終止契約。
第六章 附則
  1.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或本中心有關規章、通函、公告等規定。
  1. 本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1.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或本中心有關規章、通函、公告等規定。
  1. 本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