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受託辦理定期定額買賣有價證券作業辦法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8月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70014729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條、第9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0700215551號公告修正發布)(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70324026號函)

異動條文

  1. 證券商辦理定期定額業務應與客戶訂定契約,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1. 一、投資標的。
    2. 二、證券商依第三條規定之辦理方式。
    3. 三、扣款日期、扣款方式及扣款金額之計算。
    4. 四、客戶應負擔之費用。
    5. 五、證券商買進不足額之處理方式。
    6. 六、契約之生效日期、契約變更與終止之處理方式。
    7. 七、爭議事項之處理。
  2. 證券商以經紀業務方式辦理定期定額業務者,其契約範本由券商公會訂定;以財富管理業務方式辦理者,相關約定事項由證券商自行訂定。
  3. 證券商之客戶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者,得自行訂定契約,相關約定事項不受第一項契約應記載事項及第二項契約範本內容關於定期定額之限制。
  1. 證券商辦理定期定額業務,得於其總公司開立調節專戶,調節以定期定額綜合交易帳戶買進成交之有價證券數量。
  2. 證券商不得以前項調節專戶申報買進有價證券,僅得以定期定額綜合交易帳戶成交後申報分配買進有價證券。
  3. 證券商以定期定額綜合交易帳戶買進成交後,於分配同種類有價證券至調節專戶之數量僅得為零股,超逾數量應於成交日後次二營業日前以調節專戶進行轉賣。
  4. 證券商同時以經紀業務及財富管理業務方式辦理定期定額業務者,得分別開立調節專戶。
  5. 證券商依第六條第三項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簽訂契約者,於受託買賣客戶自行發行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時,其得調節該有價證券買進成交數量至整數交易單位,不受定額之限制。
  6. 本國證券商總公司調節專戶之證券買賣帳號為 9899XX-檢查碼;外國證券商在臺分公司調節專戶之證券買賣帳號為99899X-檢查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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