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2月2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20024128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364312號函同意照辦)

異動條文

  1.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應依證券交易法令、本辦法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中保管結算所)相關章則、辦法、公告、函示規定辦理。
  2. 本辦法所稱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以有價證券、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或其他商品擔保融通為限,其擔保品範圍如下:
    1. 一、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但不包含外幣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國際債券、變更交易方法及櫃檯買賣管理股票。
    2. 二、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或黃金現貨。
    3. 三、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4. 四、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
    5.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3. 前項所稱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係指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審查準則規定於櫃檯買賣中心登錄買賣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所稱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係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規定之信託基金。
  4. 前項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新臺幣計價者為限。
  5. 第二項第四款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係指證券商客戶於申請日當日及前一營業日買進、賣出第二項第一款有價證券價金相抵後之應收價金,並扣除客戶已於申請日前申請以應收在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而尚未償還之款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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