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擔保放款業務操作辦法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1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00346384號函修正發布第1條至第3條、第8條、第10條、第15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一條
辦理有價證券擔保放款之對象(以下稱借款人),以下列為限:
一、依民法規定已成年,且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
二、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本國法人。
三、境內華僑及外國人。
前項借款人於開戶前必須已在證券商開立證券買賣帳戶。
第一項借款人為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該公司股
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下稱內部人),以其所屬公司股票為擔
保品或補繳擔保品者,應以質權設定方式為之。
前項內部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
借款人於簽訂有價證券擔保放款契約後,始具內部人身分者,除其後各筆
交易應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外,其已提供之擔保品亦同。
除第三項及第四項之人外,本公司得視借款人信用情況、擔保品之流通性
或市場風險,要求將擔保品設定質權予本公司或提供連帶保證人。
第二條
有價證券擔保放款之擔保品標的如下:
一、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但不包含創新板上市公司及創新板第一上市公
    司之股票、外幣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國際債券、變更交
    易方法及櫃檯買賣管理股票。
二、中央政府債券。
三、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對不特定人募集之
    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稱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
    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四、登錄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或黃金現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所稱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係指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審查準則規定於櫃檯買賣中心登錄買賣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所稱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
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係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
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條之
一規定之信託基金。
前項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新臺幣
計價者為限。
本公司不得受理下列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
一、設質之有價證券或商品。
二、公司因買回本公司股份、受贈、合併、營業受讓或其他原因取得之本
    公司股份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第三條
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擔保放款之授信額度、放款期限、擔保品範圍及擔保
品放款比率均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本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所訂每筆放款期限屆滿前十個營業日以書面或經借款
人同意之通信、電子化方式通知借款人,其方式應載明於有價證券擔保放
款契約書。
第八條
借款人洽由代理證券商之介紹或直接向本公司申請擔保放款,依下列規定
完成開戶作業,經本公司徵信審定,並同意與借款人簽訂「有價證券擔保
放款契約書」後始得辦理:
一、借款人為本國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
二、借款人為本國法人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授權人與法人代
    表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及其他登記證明文件
    正本,辦理開戶手續。
三、借款人為境內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應親持護照及華僑身分證明書(或
    外僑居留證)憑核。
四、借款人為境內外國機構投資人,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授權人
    與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向本國主管機關登記
    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前項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授權書正本應予
留存,影本部分應加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且與正本無誤
」字樣戳記。
借款人於本公司申請開立擔保放款帳戶,每人以一戶為限。
借款人為法人者,得另函證借款人確認係屬授權開戶,但借款人委由保管
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不在此限。
借款人非屬第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人者,應出具聲明書。
符合第一項申請條件者,本公司得於接受借款人申請簽訂有價證券擔保放
款契約書時,採足以確認客戶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辦
理。
第十條
借款人擔保放款帳戶申請書上所載本人、代理人、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
統一編號、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連絡電話、地址或通訊處所,
如有變更應以書面或得採足以確認客戶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
化方式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依本辦法明文規定應通知借款人之事項,其通知以郵寄、借款人當
面簽收方式或其他雙方約定方式為之;通知以郵寄方式寄發者,如因借款
人未依前項通知已變更之地址或通訊處,或有其他可歸責於借款人之事由
,致無法送達者,則本公司之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生效。
本公司之通知由借款人當面簽收者,借款人簽章應與依第八條第一項留存
之往來印鑑相符並附署日期。
第十五條
借款人提供作為擔保品或抵繳之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終止上
市(櫃)或停止買賣,或中央政府債券、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
融債部分還本,或受益憑證合併或其信託契約終止或存續期滿時,其終止
上市(櫃)買賣日、停止買賣開始日,或中央政府債券、地方政府公債、
普通公司債、金融債部分還本日,或受益憑證合併基準或其信託契約終止
或存續期屆滿時視為借款期限到期日(以下稱視為到期日),經本公司通
知後,借款人應於視為到期日前第十個營業日前或信託契約經主管機關核
准終止後十個營業日內償還放款金額及利息。但因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
證辦理分割、反分割,或上市(櫃)公司因減資或其他原因換發有價證券
,致新舊證券權利義務不同而停止買賣者,或經借款人更換擔保品,或上
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或合併之存續與消滅上市(櫃)公司
有價證券,或受益憑證合併後存續者,符合第二條第一項所列擔保品者,
不在此限。
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遇擔保期間有更換為第二條第一項擔保品之情事,
本公司得接受該擔保品至借款期限到期日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