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擔保放款業務操作辦法 (非現行法規)
公布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80332297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第8條、第12條、第16條;增訂第25條條文,原第25條、第26條順移至第26條、第27條

異動條文

 
第二條
有價證券擔保放款之擔保品標的如下:
一、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國際債券除外)。
二、中央政府債券。
三、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對不特定人募集之
    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稱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
    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四、登錄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或黃金現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所稱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係指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審查準則規定於櫃檯買賣中心登錄買賣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所稱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
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係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
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條之
一規定之信託基金。
前項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新臺幣
計價者為限。
本公司不得受理下列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
一、設質之有價證券或商品。
二、公司因買回本公司股份、受贈、合併、營業受讓或其他原因取得之本
    公司股份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第八條
借款人洽由代理證券商之介紹或直接向本公司申請擔保放款,經本公司徵
信審定同意後,與本公司簽訂「有價證券擔保放款契約」,並留存往來印
鑑式樣於本公司,依下列規定完成開戶作業:
一、借款人為本國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
二、借款人為本國法人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授權人與法人代
    表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他登記證明
    文件正本,辦理開戶手續。
三、借款人為境內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應親持護照及華僑身分證明書(或
    外僑居留證)憑核。
四、借款人為境內外國機構投資人,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授權人
    與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向本國主管機關登
    記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前項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授權書正本
應予留存,影本部分應加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且與正本
無誤」字樣戳記。
借款人於本公司申請開立擔保放款帳戶,每人以一戶為限。且同一借款人
,於同一代理有價證券擔保放款業務之證券商處,僅能選定一家證券金融
公司開立一個有價證券擔保放款帳戶。
借款人為法人者,得另函證借款人確認係屬授權開戶,但借款人委由保管
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不在此限。
借款人非屬第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人者,應出具聲明書。
第十二條
本公司對借款人放款,應依其提供之擔保品,以申請融通前一營業日收盤
價格,乘以規定比率,計算放款金額(未滿千元部分不予計算),予以放
款。如無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則以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
第四項第二款,或依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原則
所決定價格替代。放款比率上限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本公司並得依擔保
品之狀況調降放款比率。
借款人以中央政府債券作為擔保品者,其本票及息票之到期日,自申請放
款當日起,不得低於一年。
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得於融通期限內更換之,其申請方式由雙方約定。
借款人於融通期限屆滿前,若有部分清償時,本公司得依比例退還借款人
原提出擔保及抵繳之有價證券。但未滿一交易單位者,不得退還。惟借款
人得與本公司約定,借款人償還款項後,本公司免予退還一部或全部之擔
保品,借款人得就未退還之擔保品依第一項規定再向本公司申請借款。
第十六條
借款人有價證券擔保放款帳戶內各筆融通,應逐日計算其整戶擔保維持率
:整戶擔保維持率=(擔保品市值+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市值)/(本公
司放款金額+應收利息)×100%。
倘因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價值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
百四十時,由本公司通知借款人於通知後三個營業日內補繳放款差額至擔
保維持率高於百分之一百六十六,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但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一、若通知後三個營業日內,借款人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四十,
    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自第四個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二、若通知後三個營業日內,借款人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四十以
    上,雖未補繳差額,第四個營業日本公司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任
    一營業日,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時,借款人應即於當
    日下午自動補繳,否則本公司即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三、借款人雖未補繳差額或僅補繳一部分而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
    八十以上,或於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
    之補繳差額者,取消追繳記錄。
第一項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市值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計算,惟於上
市、上櫃有價證券除權息交易日之前六個營業日,除現金增資者外,其市
值以各當日收盤價扣除息值或扣除以該當日收盤價為基礎計算之權值計之
:
一、中央政府債券、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面額。
二、上市、上櫃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公布之收盤價格(以下
    簡稱收盤價格)。
三、登錄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收市當時造市商間最高買進報價及最低賣
    出報價之均價(以下簡稱收市均價)。
四、受益憑證:前一營業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以下簡稱淨值)。
前項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如無當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
    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
    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
    準價。
借款人得以下列有價證券抵繳放款差額,暨折價比率如下:
一、中央政府債券,以面值之百分之八十計算。
二、地方政府債券、普通公司債或金融債,以面額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受益憑證,以前一營業日淨值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四、其他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屬於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者,以前一營業
    日收盤價百分之六十計算,非屬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者,以前一營業日
    收盤價百分之四十計算。但不足一交易單位者,不得抵繳。
五、登錄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以前一營業日收市均價百分之六十計算。
本公司計算借款人整戶擔保維持率時,就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之價值免折
價計算。
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或抵繳有價證券,除有經主管機關限制買賣,或依第
一條第三項及第六項辦理質權設定者外,其無償配股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該權值新股應全部作為擔保品,且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匯撥至本公司擔保品專戶,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
準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前項權值新股不得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或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
轉融通之擔保。
以權值新股作為擔保品,不適用第三項之規定。除權息交易日後,其市值
之計算,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按有價證券收盤價格百分之六十計算。並於
撥入本公司指定之擔保品專戶後,免折價計算。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依第二十條
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通知借款人限期清償,
利息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為止,照放款利率計算。
第二十五條
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擔保放款業務,不得與具有下列關係者從事交易:
一、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受僱人或持有
    本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二、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等之配偶。
本公司對前項以外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之融通利率,不得優於其他借款人
。
第二項所稱關係人及關係企業依銀行法有關規定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
四條規定。
前三項之規定,本公司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六條
借款人同意合於本公司、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等特定目的,本公司及該中心得蒐集
、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借款人之個人資料。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