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擔保放款業務操作辦法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1月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350707號函修正發布第12條、第14條、第16條、第26條條文

異動條文

  1. 本公司對借款人放款,應依其提供之擔保品,以申請融通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乘以規定比率,計算放款金額(未滿千元部分不予計算),予以放款。如無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則以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第二款,或依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本公司並得依擔保品市場狀況及借款人信用風險調降放款比率。
  2. 借款人以中央政府債券作為擔保品者,其本票及息票之到期日,自申請放款當日起,不得低於一年。
  3. 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得於融通期限內更換之,其申請方式由雙方約定。
  4. 借款人於融通期限屆滿前,若有部分清償時,本公司得依比例退還借款人原提出擔保及抵繳之有價證券,但未滿一交易單位或有第十四條第三項情事者,不得退還。惟借款人得與本公司約定,借款人償還款項後,本公司免予退還一部或全部之擔保品,借款人得就未退還之擔保品依第一項規定再向本公司申請借款。
  1. 借款人得以現金或賣出償還放款。以現金償還時,應將償還款項存(匯)入本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本公司於次一營業日前將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撥回借款人之帳戶,倘非借款人本人所有者,應撥回所有人之帳戶。擔保品或抵繳證券依第一條第三項及第六項辦理質權設定者,得由本公司辦理質權解除後撥入借款人之帳戶。但經借款人同意得暫不辦理質權解除或退還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
  2. 借款人以賣出償還放款時,本公司依其決定之數量及價格,委託證券商向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交易系統申報賣出,相關手續費及稅賦由借款人負擔。成交後,本公司核算借款人應繳付之放款本息金額,有剩餘者,應返還借款人,不足清償者,本公司得自借款人其他放款交易退還款中扣抵,如仍不足清償,本公司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就借款人擔保放款帳戶或其他授信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有剩餘者,應返還借款人,如仍有不足者,本公司依法追償。剩餘款項之撥付費用由借款人負擔。但依第一條第三項及第六項辦理質權設定者,應由本公司以實行質權方式辦理。
  3. 借款人依前二項方式償還款項,如擔保放款帳戶內尚未結清部位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時,本公司得留置應退還之擔保品、抵繳證券、放款交易退還款或其他商品,使整戶擔保維持率在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
  1. 借款人有價證券擔保放款帳戶內各筆融通,應逐日計算其整戶擔保維持率:整戶擔保維持率=(擔保品市值+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市值)/(本公司放款金額+應收利息)×100%。
  2. 倘因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價值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時,由本公司通知借款人於通知後三個營業日內補繳放款差額至整戶擔保維持率高於百分之一百六十六,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1. 一、若通知後三個營業日內,借款人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四十,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自第四個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2. 二、若通知後三個營業日內,借款人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四十以上,雖未補繳差額,第四個營業日本公司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任一營業日,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時,借款人應即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否則本公司即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3. 三、借款人雖未補繳差額或僅補繳一部分而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八十以上,或於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取消追繳記錄。
  3. 第一項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市值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計算,惟於上市、上櫃有價證券除權息交易日之前六個營業日,除現金增資者外,其市值以各當日收盤價扣除息值或扣除以該當日收盤價為基礎計算之權值計之:
    1. 一、中央政府債券、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面額。
    2. 二、上市、上櫃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布之收盤價格(以下簡稱收盤價格)。
    3. 三、登錄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收市當時造市商間最高買進報價及最低賣出報價之均價(以下簡稱收市均價)。
    4. 四、受益憑證:前一營業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以下簡稱淨值)。
  4. 前項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如無當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1.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2.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3.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
  5. 借款人得以下列有價證券抵繳放款差額,暨折價比率如下:
    1. 一、中央政府債券,以面值之百分之八十計算。
    2. 二、地方政府債券、普通公司債或金融債,以面額百分之六十計算。
    3. 三、受益憑證,以前一營業日淨值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4. 四、其他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屬於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者,以前一營業日收盤價百分之六十計算,非屬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者,以前一營業日收盤價百分之四十計算。但不足一交易單位者,不得抵繳。
    5. 五、登錄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以前一營業日收市均價百分之六十計算。
  6. 本公司計算借款人整戶擔保維持率時,就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之價值免折價計算。
  7. 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或抵繳有價證券,除有經主管機關限制買賣,或依第一條第三項及第六項辦理質權設定者外,其無償配股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該權值新股應全部作為擔保品,且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匯撥至本公司擔保品專戶,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8. 前項權值新股不得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或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之擔保。
  9. 以權值新股作為擔保品,不適用第三項之規定。除權息交易日後,其市值之計算,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按有價證券收盤價格百分之六十計算。並於撥入本公司指定之擔保品專戶後,免折價計算。
  10.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通知借款人限期清償,利息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為止,照放款利率計算。
  1. 借款人同意合於本公司、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等特定目的,本公司及該中心得蒐集、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借款人之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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