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檢舉違法取得及使用股東會委託書案件獎勵辦法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6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結稽字第1120011223號函修正發布第7條、第8條;增訂第8條之1條文,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20138200號函准予備查)

異動條文

  1. 檢舉人依第三條規定向本公司提出檢舉,其檢舉內容經本公司查證屬實且經主管機關處分確定者,由本公司發給檢舉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獎金。但檢舉案件業經主管機關、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有關規定予以獎勵者,本公司不發給檢舉獎金。
  2. 數人共同檢舉同一案件並符合前項規定者,其獎金由全體檢舉人平均分配;其屬數人先後檢舉者,獎金發給最先提供具體事證者,但檢舉在後者有提供更有利於調查之重要事證,本公司亦得對檢舉在後之檢舉人按其貢獻程度在新臺幣二十萬元範圍內酌發獎金,惟同一案件發給獎金之合計數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數人分別檢舉同一案件並提供具體事證,無從分別其先後者,平均發給之。
  1. 徵求人、受託代理人或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有親自或指示他人違法取得及使用股東會委託書之情事,經其所屬職雇員、徵求場所人員向本公司提出檢舉,經本公司查證屬實且經主管機關處分確定者,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外,其獎金之發給予以酌增,最高至新臺幣五十萬元。
  2. 前項被檢舉人之被檢舉事實,不論是否涉及同一公司之同次股東會,經數人共同檢舉者,其獎金由全體檢舉人平均分配;經數人先後檢舉者,獎金發給最先提供具體事證者,但檢舉在後者有提供更有利於調查之重要事證,本公司亦得對檢舉在後之檢舉人按其貢獻程度在新臺幣二十萬元範圍內酌發獎金,惟本公司就同一被檢舉人所涉案件發給獎金之合計數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數人分別檢舉同一案件並提供具體事證,無從分別其先後者,平均發給之。
  1. 檢舉人所提出之檢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應不予核發或追回已核發之獎金:
    1. 一、使用偽造或變造證據提出檢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2. 二、同一案件依其他法令或主管機關、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另有獎勵,經合併計算超過本辦法所定最高標準,其超過部分。
  2. 檢舉人有前項情形,如檢舉人已死亡者,應向其繼承人追回已核發之獎金。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