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9月2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0600043 59號函修正發布第2點至第14點(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金管證期字第1060034274號函准予備查)

異動條文

  1. 本國期貨經紀商(含兼營期貨經紀商)部分:
    1. 一、營業處所範圍如下:
      1. (一)辦理受託進行期貨交易之營業廳(含交易系統)。
      2. (二)開戶處(證券商兼營期貨經紀商之客戶開戶櫃檯,應作明顯區隔)。
      3. (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服務專區(本國期貨經紀商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簽訂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銷售契約業經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核准者,始適用之)。
      4. (四)其他辦公處(含本國期貨經紀商管理、財務、資訊、稽核等後勤部門使用之辦公處所)。
      5. (五)放置法令規定保留期間之營業相關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之倉庫(以下簡稱有效文件倉庫)。
      6. 辦理期貨經紀業務之營業處所與辦理期貨自營業務之營業處所應作明顯之區隔。
      7. 本國期貨經紀商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銷售機構者,未動及期貨交易部分不需重新場勘,僅需檢附相關文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影本、本國期貨經紀商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簽訂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銷售契約業經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核准函影本及平面配置圖)函報本公會備查。
    2. 二、前項營業處所(一)及(二)所在,以獨棟、雙併、連棟之建築物,或相鄰獨立建築物間設有取得建管單位許可使用之過廊連接者為限。
    3. 三、營業廳,除電梯、樓梯口、樑柱外,中間不得有任何隔牆。
    4. 四、營業廳必具之設備如下:
      1. (一)期貨行情揭示設備。
      2. (二)交易資訊設備。
        1. 1.專、兼營期貨經紀商應具備國內外期貨交易所合法授權之國內外期貨交易資訊供應商所出具願提供交易資訊之聲明文件,但若無法取得國外期貨交易所合法授權之國外期貨交易資訊供應商所出具願提供交易資訊之聲明文件者,應取得複委託期貨商所出具願提供交易資訊之聲明文件。
        2. 2.兼營國內股價指數期貨之期貨經紀商應具備國內期貨交易所合法授權之國內期貨交易資訊供應商所出具願提供交易資訊之聲明文件。
      3. (三)辦理受託買賣期貨相關之其他必需設備:專用錄音設備、計時器應裝設營業專用電話、傳真機及委託買賣期貨專用之終端設備等。
      4. (四)交易櫃檯:除專門受理非當面委託之交易室外,同層設有二座交易櫃檯以上者,櫃檯與櫃檯間,除電梯、樓梯口、樑柱外,中間不得有任何隔牆。證券商或金融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具有證券及期貨業務員資格者同時受託買賣之營業櫃檯或交易櫃檯,與僅具期貨或證券業務員資格者受託買賣之營業櫃檯或交易櫃檯應作明顯之區隔。
      5. (五)辦理銷售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必需設備:錄音設備、營業專用電話、傳真機及銷售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電腦設備(本國期貨經紀商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簽訂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銷售契約業經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核准者,始適用之)。
      6. (六)公告欄:張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布之政令、期貨交易所之公告、期貨經紀商營業之重大訊息等(該營業處所未當面接受客戶委託者免)。
      7. (七)資訊專櫃:陳列有關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國內外期貨交易所、現貨與期貨市場資訊供交易人取閱(該營業處所未當面接受客戶委託者免)。
      8. (八)期貨經紀商競價終端機、以電子方式填具買賣委託書之競價終端機應放置於營業廳內且設專區管理,並禁止放置於資訊閱覽室等處所,該專區之設置,應能明顯區隔並具實體設施,管制人員之進出。
      9. (九)專門受理非當面委託之交易室,應具備行情揭示設備、受託買賣之營業用電話及專用之競價終端機且應有明顯標示為專門受理非當面委託之交易室,並建立門禁管制及遵行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交所)「期貨競價終端設備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
      10. 證券商或金融機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其同時辦理證券經紀業務及期貨經紀業務者,得共用其設備。
    5. 五、凡於營業廳以外之營業處所裝設輔助行情揭示設備,如電視牆、多功能顯示器等,其裝設營業處所不得有受託買賣期貨之行為。
    6. 六、分支機構一切設備比照總公司。
    7. 七、本國期貨經紀商及分支機構,新設或變更(含遷移、擴增、縮減及變更場地配置、用途)營業處所:
      1. (一)除有後列(三)、(五)及(六)規定情事外,應備妥下列文件,函報本公會,本公會得依需要派員實地勘察,並取得本公會所出具營業處所及設備可供營業使用之證明,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許可證照後,始得使用:
        1.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影本(變更場地配置、用途者免)。
        2. 2.檢附平面配置圖(標明各項必具設備之位置)。
        3. 3.有效文件倉庫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證明書,並於購置或承租後十五日內,函報本公會備查即可,無需進行場勘。
      2. (二)上揭備妥之文件均須以A4格式送本公會,俾便安排勘查事宜。
      3. (三)遇特殊情事(如不可抗力事故、辦公室整修等),致原營業處所無法正常營運時,得另覓臨時營業處所繼續營業,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臨時營業處所如係本公會已勘察核可之場地,應於使用後十五日內備妥下列文件,並說明事由及使用期間函報本公會備查:
        1. 1.平面配置圖(標明各項必具設備之位置)。
        2. 2.現場照片(含建築外觀、公司入口、招牌及各項必具之設備)。
        3. 3.最近一次本公會核可之場勘證明文件。
        4. 4.有效文件倉庫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證明書。
        5. 如係使用未經本公會勘察核可之場所為臨時營業處所,應於使用十五日內備妥平面配置圖,並說明事由及使用期間函報本公會派員實地勘察。
        6. 臨時營業處所期貨競價終端機之管理亦應遵行期交所「期貨競價終端設備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
      4. (四)本國期貨經紀商及分支機構依(三)規定另覓臨時營業處所,於使用期滿前遷回原營業處所時,應依(一)之規定辦理。
      5. (五)本國期貨經紀商及分支機構在未動及期貨交易部分(含交易櫃檯、交易系統及開戶處)情形下,於原營業處所內變更場地之配置、用途或擴增、縮減營業處所,應於使用後十五日內,備妥下列文件,函報本公會備查:
        1.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變更場地配置、用途者免)。
        2. 2.平面配置圖(標明各項必具設備之位置)。
        3. 3.現場照片(含建築外觀、公司入口、招牌及各項必具之設備)。
        4. 4.有效文件倉庫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證明書。
      6. (六)其他辦公處應於使用後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及換發許可證照,若有裝設資訊設備,不得提供交易人使用。
    8. 八、本國期貨經紀商凡受讓或合併,沿用原址、原設備者,不需重新場勘,僅需檢附相關文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影本及平面配置圖)函報本公會備查。
    9. 九、本國期貨經紀商得設置期貨資訊閱覽室(以下簡稱閱覽室),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1. (一)閱覽室必須設置於期貨經紀商營業處所內。
      2. (二)期貨經紀商不得於閱覽室從事與客戶簽訂受託買賣期貨契約、接受買賣期貨之委託、辦理其他類似期貨經紀商業務之行為。
      3. (三)期貨經紀商不得提供專用競價終端設備供閱覽室客戶使用。
    10. 十、本國期貨經紀商及分支機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期交所申報開業(新設)或變更(含遷移、擴增及縮減)營業處所時,應同時以副本函報本公會。
    11. 十一、僅接受華僑及外國人進行期貨交易者,或僅接受電話或IC卡、語音、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進行期貨交易者,應具備電腦設備、受託買賣之營業用電話及委託買賣期貨專用之終端設備。
  1. 外國期貨經紀商部分:
    1. 一、營業處所範圍如下:
      1. (一)專供辦理複委託業務之處所。
      2. (二)其他辦公處(含外國期貨經紀商管理、財務、資訊、稽核等後勤部門使用之辦公處所)。
      3. (三)放置法令規定保留期間之營業相關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之倉庫(以下簡稱有效文件倉庫)。
    2. 二、營業處所必具之設備如下:
      1. (一)交易資訊設備(含國外期貨交易所合法授權之國外期貨交易資訊供應商所出具願提供交易資訊之聲明文件)。
      2. (二)辦理期貨經紀商複委託業務相關之其他必需設備:專用錄音設備、計時器等。
      3. (三)營業用專用電話及傳真機。
    3. 三、外國期貨經紀商新設或變更(含遷移、擴增、縮減及變更場地配置、用途)營業處所:
      1. (一)除有後列(三)、(五)及(六)規定情事外,應備妥下列文件,函報本公會,本公會得依需要派員實地勘察,並取得本公會所出具營業處所及設備可供營業使用之證明,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許可證照後,始得使用:
        1.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影本(變更場地配置、用途者免)。
        2. 2.附平面配置圖(標明各項必具設備之位置)。
        3. 3.有效文件倉庫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證明書,並於購置或承租後十五日內,函報本公會備查即可,無需進行場勘。
      2. (二)上揭備妥之文件均須以A4格式送本公會,俾便安排勘查事宜。
      3. (三)遇特殊情事(如不可抗力事故、辦公室整修等),致原營業處所無法正常營運時,得另覓臨時營業處所繼續營業,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並於使用後十五日內備妥下列文件,並說明事由及使用期間函報本公會備查:
        1. 1.平面配置圖(標明各項必具設備之位置)。
        2. 2.現場照片(含建築外觀、公司入口、招牌及各項必具之設備)。
        3. 3.有效文件倉庫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證明書。
      4. (四)外國期貨經紀商及分支機構依(三)之規定另覓臨時營業處所,於使用期滿前遷回原營業處所時,應依(一)之規定辦理。
      5. (五)外國期貨經紀商及分支機構在未動及期貨交易部分(含交易櫃檯、交易室、交易系統及開戶處)情形下,於原營業處所內變更場地之配置、用途或擴增、縮減營業處所,應於使用後十五日內,備妥下列文件,函報本公會備查:
        1.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變更場地配置、用途者免)。
        2. 2.平面配置圖(標明各項必具設備之位置)。
        3. 3.現場照片(含建築外觀、公司入口、招牌及各項必具之設備)。
        4. 4.有效文件倉庫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證明書。
      6. (六)其他辦公處應於使用後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及換發許可證照,若有裝設資訊設備,不得提供交易人使用。
    4. 四、外國期貨經紀商凡受讓或合併,沿用原址、原設備者,不需重新場勘,僅需檢附相關文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影本及平面配置圖)函報本公會備查。
    5. 五、外國期貨經紀商經營個別期貨交易人受託買賣期貨業務者,比照本國期貨經紀商辦理。
    6. 六、外國期貨經紀商及分支機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期交所申報開業(新設)或變更(含遷移、擴增及縮減)營業處所時,應同時以副本函報本公會。
  1.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部分:
    1. 一、營業處所範圍如下:
      1. (一)辦理代理期貨交易之營業廳(含交易系統)。
      2. (二)期貨開戶處。
      3. (三)其他辦公處(含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管理、財務、資訊、稽核等後勤部門使用之辦公處所)。
      4. (四)放置法令規定保留期間之營業相關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之倉庫(以下簡稱有效文件倉庫)。
    2. 二、營業廳必具之設備(得與證券業務共用)如下:
      1. (一)期貨行情揭示設備。
      2. (二)接單及交付予期貨商執行交易時,其應具之設備如下:
        1. 1.運用電腦接單及轉單:與期貨商連線之電腦(或網路連接或電腦數據機)及印表機。
        2. 2.運用電話接單及轉單:接單及轉單專線、傳真機。
      3. (三)辦理代理期貨交易之其他必需設備:錄音設備、計時器應裝設營業專用電話、傳真機及代理期貨交易專用之終端設備等。
      4. (四)期貨營業櫃檯(該營業處所未當面接受客戶委託者免)。除專門受理非當面委託之交易室外,同層設有二座營業櫃檯以上者,櫃檯與櫃檯間,除電梯、樓梯口、樑柱外,中間不得有任何隔牆。
      5. (五)期貨公告欄:張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布之政令及其他重要揭示。
      6. (六)期貨資訊專櫃:陳列有關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國內外期貨交易所、現貨與期貨市場資訊供交易人取閱。
      7. (七)期貨商提供期貨交易輔助人代理期貨交易專用之終端設備,應放置於營業櫃檯內,並禁止放置於閱覽室等處所。
      8. (八)專門受理非當面委託之交易室,應具備行情揭示設備、受託買賣之營業用電話及代理期貨交易專用之終端設備且應有明顯標示為專門受理非當面委託之交易室,並建立門禁管制及遵行期交所「期貨競價終端設備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
    3. 三、凡於營業廳以外之營業處所裝設輔助行情揭示設備,如電視牆、多功能顯示器等,其裝設營業處所不得有代理期貨交易之行為。
    4. 四、分支機構一切設備比照總公司。
    5. 五、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及分支機構之營業處所新設或變更(含遷移、擴增、縮減及變更場地配置、用途)營業處所:
      1. (一)除有後列(三)、(五)及(六)規定情事外,應備妥下列文件,函報本公會,本公會得依需要派員實地勘察,並取得本公會所出具營業處所及設備可供營業使用之證明,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許可證照後,始得使用:
        1.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影本(變更場地配置、用途者免)。
        2. 2.檢附平面配置圖(標明各項必具設備之位置)。
        3. 3.有效文件倉庫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證明書,並於購置或承租後十五日內,函報本公會備查即可,無需進行場勘。
      2. (二)上揭備妥之文件均須以A4格式送本公會,俾便安排勘查事宜。
      3. (三)遇特殊情事(如不可抗力事故、辦公室整修等),致原營業處所無法正常營運時,得另覓臨時營業處所繼續營業,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並於使用後十五日內備妥下列文件,並說明事由及使用期間函報本公會備查:
        1. 1.平面配置圖(標明各項必具設備之位置)。
        2. 2.現場照片(含建築外觀、公司入口、招牌及各項必具之設備)。
        3. 3.有效文件倉庫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證明書。
      4. (四)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及分支機構依(三)之規定另覓臨時營業處所,於使用期滿前遷回原營業處所時,應依(一)之規定辦理。
      5. (五)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及分支機構在未動及期貨交易部分(期貨營業櫃檯、交易系統、期貨開戶處)情形下,於原營業處所內變更場地之配置、用途或擴增、縮減營業處所,應於使用後十五日內,備妥下列文件,函報本公會備查:
        1.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變更場地配置、用途者免)。
        2. 2.平面配置圖(標明各項必具設備之位置)。
        3. 3.現場照片(含建築外觀、公司入口、招牌及各項必具之設備)。
        4. 4.有效文件倉庫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證明書。
      6. (六)其他辦公處應於使用後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及換發許可證照,若有裝設資訊設備不得提供交易人使用。
    6. 六、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凡受讓或合併,沿用原址、原設備者,不需重新場勘,僅需檢附相關文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影本、平面配置圖)函報本公會備查。
    7. 七、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及分支機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期交所申報開業(新設)或變更(含遷移、擴增及縮減)營業處所時,應同時以副本函報本公會。
    8. 八、僅接受華僑及外國人進行期貨交易者或僅接受電話或IC卡、語音、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進行期貨交易者,應具備電腦設備、受託買賣之營業用電話及委託買賣期貨專用之終端設備。
  1. 期貨自營商部分:
    1. 一、營業處所範圍如下:
      1. (一)辦理期貨自營業務之營業處所(含交易系統)。
      2. (二)其他辦公處(含期貨自營業務管理、財務、資訊、稽核等後勤部門使用之辦公處所)。
      3. (三)期貨自營商端競價終端機應放置於營業處所內。
      4. (四)放置法令規定保留期間之營業相關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之倉庫(以下簡稱有效文件倉庫)。辦理期貨自營業務之營業處所與辦理期貨經紀業務之營業處所應作明顯之區隔。
    2. 二、營業處所必具之設備如下:
      1. (一)應裝設自行買賣期貨之終端設備。
      2. (二)營業用電話及傳真機。
      3. (三)公告欄:張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布之政令及其他重要揭示。
      4. 證券商或金融機構兼營期貨自營業務,其同時辦理證券自營業務及期貨自營業務者,得共用其設備。
    3. 三、分支機構一切設備比照總公司。
    4. 四、期貨自營商及分支機構部分營業處所新設或變更(含遷移、擴增、縮減及變更場地配置、用途)營業處所:
      1. (一)除有後列(三)、(五)及(六)規定情事外,應備妥下列文件,事先函報本公會,本公會得依需要派員實地勘察,並取得本公會所出具營業處所及設備可供營業使用之證明,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許可證照後,始得使用:
        1.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影本(變更場地配置、用途者免)。
        2. 2.平面配置圖(標明各項必具設備之位置)。
        3. 3.有效文件倉庫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證明書,並於購置或承租後十五日內,函報本公會備查即可,無需進行場勘。
      2. (二)上揭備妥之文件均須以A4格式送本公會,俾便安排場勘事宜。
      3. (三)遇特殊情事(如不可抗力事故、辦公室整修等),致原營業處所無法正常營運時,得另覓臨時營業處所繼續營業,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並於使用後十五日內備妥下列文件,並說明事由及使用期間函報本公會備查:
        1. 1.平面配置圖(標明各項必具設備之位置)。
        2. 2.現場照片(含期貨自營部室招牌及各項必具之設備)。
        3. 3.有效文件倉庫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證明書。
      4. (四)期貨自營商及分支機構依(三)之規定另覓臨時營業處所,於使用期滿前遷回原營業處所時,應依(一)之規定辦理。
      5. (五)期貨自營商及分支機構在未動及期貨交易部分(交易系統)情形下,於原營業處所內變更場地之配置、用途或擴增、縮減營業處所,應於使用後十五日內,備妥下列文件,函報本公會備查:
        1.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變更場地配置、用途者免)。
        2. 2.平面配置圖(標明各項必具設備之位置)。
        3. 3.現場照片(含期貨自營部室招牌及各項必具之設備)。
        4. 4.有效文件倉庫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證明書。
      6. (六)其他辦公處應於使用後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及換發許可證照,若有裝設資訊設備,不得提供交易人使用。
    5. 五、期貨自營商及分支機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期交所申報開業(新設)或變更(含遷移、擴增及縮減)營業處所時,應同時以副本函報本公會。
  1. 期貨顧問事業部分:
    1. 一、營業處所範圍如下:
      1. (一)專供辦理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業務之處所。
      2. (二)其他辦公處(含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財務、資訊、稽核等後勤部門使用之辦公處所)。
      3. (三)放置法令規定保留期間之營業相關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之倉庫(以下簡稱有效文件倉庫)。
    2. 二、營業處所必具之設備如下:
      1. (一)期貨行情揭示設備。
      2. (二)營業用專用電話及傳真機。
      3. (三)營業用錄音設備。
      4. (四)公告欄:張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布之政令及其他重要揭示。
      5. (五)資訊專櫃:陳列有關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國內外期貨交易所、現貨與期貨市場資訊供交易人取閱。證券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國外證券相關期貨顧問業務者,免陳列國外期貨交易所、現貨與期貨市場資訊。
    3. 三、營業設備之共用:
      1. (一)期貨商同時經營期貨顧問與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設獨立於經紀部門以外之專責部門辦理顧問業務,但該二顧問業務得共用設備。
      2. (二)期貨商兼營期貨顧問業務,但未同時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其設備得與期貨經紀業務共用。
      3. (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期貨顧問業務者,其設備得與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投資研究部門共用。
      4. (四)證券商兼營期貨顧問業務且同時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其設備得與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投資研究部門共用。
    4. 四、分支機構一切設備比照總公司。
    5. 五、期貨顧問事業及分支機構部分營業處所新設或變更(含遷移、擴增、縮減及變更場地配置、用途)營業處所:
      1. (一)除有後列(三)、(五)及(六)規定情事外,應備妥下列文件,事先函報本公會,本公會得依需要派員實地勘察,並取得本公會所出具營業處所及設備可供營業使用之證明,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許可證照後,始得使用:
        1.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影本(變更場地配置、用途者免)。
        2. 2.平面配置圖(標明各項必具設備之位置)。
        3. 3.有效文件倉庫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證明書,並於購置或承租後十五日內,函報本公會備查即可,無需進行場勘。
      2. (二)上揭備妥之文件均須以A4格式送本公會,俾便安排場勘事宜。
      3. (三)遇特殊情事(如不可抗力事故、辦公室整修等),致原營業處所無法正常營運時,得另覓臨時營業處所繼續營業,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並於使用後十五日內備妥下列文件,並說明事由及使用期間函報本公會備查:
        1. 1.平面配置圖(標明各項必具設備之位置)。
        2. 2.現場照片(含各項必具之設備)。
        3. 3.有效文件倉庫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證明書。
      4. (四)期貨顧問事業及分支機構依(三)之規定另覓臨時營業處所,於使用期滿前遷回原營業處所時,應依(一)之規定辦理。
      5. (五)期貨顧問事業及分支機構在未動及提供有關期貨交易研究分析意見、建議或講習出版事項情形下,於原營業處所內變更場地之配置、用途或擴增、縮減營業處所,應於使用後十五日內,備妥下列文件,函報本公會備查:
        1.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變更場地配置、用途者免)。
        2. 2.平面配置圖(標明各項必具設備之位置)。
        3. 3.現場照片(含各項必具之設備)。
        4. 4.有效文件倉庫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證明書。
      6. (六)其他辦公處應於使用後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及換發許可證照,若有裝設資訊設備,不得提供交易人使用。
    6. 六、期貨顧問事業及分支機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申報開業(新設)或變更(含遷移、擴增及縮減)營業處所時,應同時副知本公會。
  1. 期貨經理事業部分:
    1. 一、營業處所範圍如下:
      1. (一)專供辦理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業務之處所。
      2. (二)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處所。
      3. (三)其他辦公處(含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財務、資訊、稽核等後勤部門使用之辦公處所)。
      4. (四)放置法令規定保留期間之營業相關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之倉庫(以下簡稱有效文件倉庫)。
    2. 二、營業處所必具之設備如下:
      1. (一)期貨及相關現貨商品行情揭示設備。
      2. (二)辦理期貨經理業務之電腦或資訊設備:研究分析、判斷之輔助資訊系統等。
      3. (三)辦理期貨經理業務之其他必需設備:營業用專用電話、傳真機及專用錄音設備等。
      4. (四)公告欄:張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布之政令及其他重要揭示。
      5. (五)資訊專櫃:陳列有關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之國內外期貨交易所、現貨與期貨市場資訊供交易人取閱。
      6. 期貨經紀商、期貨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除已設置獨立部門專責辦理全權委託業務者外,應設置獨立專責部門辦理期貨經理業務,但同時辦理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及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得共用其設備。
    3. 三、分支機構應具備之設備,除前列二(二)所定辦理期貨經理業務之電腦或資訊設備外,比照總公司。
    4. 四、期貨經理事業營業處所新設或變更(含遷移、擴增、縮減及變更場地配置、用途)營業處所:
      1. (一)除有後列(三)、(五)及(六)規定情事外,應備妥下列文件,事先函報本公會,本公會得依需要派員實地勘察,並取得本公會所出具營業處所及設備可供營業使用之證明,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許可證照後,始得使用:並取得本公會所出具營業處所及設備立即能供營業使用之證明,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許可證照後,始得使用:
        1.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影本(變更場地配置、用途者免)。
        2. 2.平面配置圖(標明各項必具設備之位置)。
        3. 3.有效文件倉庫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證明書,並於購置或承租後十五日內,函報本公會備查即可,無需進行場勘。
      2. (二)上揭備妥之文件均須以A4格式送本公會,俾便安排場勘事宜。
      3. (三)遇特殊情事(如不可抗力事故、辦公室整修等),致原營業場所無法正常營運時,得另覓臨時營業處所繼續營業,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並於使用後十五日內備妥下列文件,並說明事由及使用期間函報本公會備查:
        1. 1.平面配置圖(標明各項必具設備之位置)。
        2. 2.現場照片(含建築外觀、公司入口、招牌及各項必具之設備)。
        3. 3.有效文件倉庫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證明書。
      4. (四)期貨經理事業依(三)之規定另覓臨時營業處所,於使用期滿前遷回原營業處所時,應依(一)之規定辦理。
      5. (五)期貨經理事業在未動及全權委託期貨交易部分(研究分析、交易決定、交易執行及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處所)情形下,於原營業處所內變更場地之配置、用途或擴增、縮減營業處所,應於使用後十五日內,備妥下列文件,函報本公會備查:
        1.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變更場地配置、用途者免)。
        2. 2.平面配置圖(標明各項必具設備之位置)。
        3. 3.現場照片(含建築外觀、公司入口、招牌及各項必具之設備)。
        4. 4.有效文件倉庫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證明書。
      6. (六)其他辦公處應於使用後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及換發許可證照,若有裝設資訊設備,不得提供交易人使用。
    5. 五、期貨經理事業申報開業(新設)或變更(含遷移、擴增及縮減)營業處所時,應送由本公會轉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1. 期貨信託事業(含兼營期貨信託事業)部分:
    1. 一、營業處所範圍如下:
      1. (一)專供辦理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業務之處所。
      2. (二)其他辦公處(含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財務、資訊、稽核等後勤部門使用之辦公處所)。
      3. (三)放置法令規定保留期間之營業相關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之倉庫(以下簡稱有效文件倉庫)。
    2. 二、營業處所必具之設備如下:
      1. (一)期貨及相關現貨商品行情揭示設備。
      2. (二)辦理期貨信託業務之電腦或資訊設備:計算期貨信託基金淨值之系統、帳務處理系統軟體、研究分析輔助資訊系統等。
      3. (三)辦理期貨信託業務之其他必需設備:營業用專用電話、傳真機及專用錄音設備等。
      4. (四)公告欄:張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布之政令及其他重要揭示。
      5. (五)資訊專櫃:陳列期貨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有關銷售之文件、期貨託契約及最近財務報表供申購人取閱。
      6. 期貨經理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應設置研究分析、財務會計及內部稽核部門。但已設置各該部門者,不在此限。同時辦理期貨信託業務及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得共用其設備。
      7. 期貨信託事業如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函令規定,將部分期貨信託業務委託其他機構辦理者,應於相關契約中約定該機構同意本公會至該機構查核其受託辦理部分期貨信託業務所需設備是否符合本公會所定「會員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之規定。
    3. 三、期貨信託事業新設或變更(含遷移、擴增、縮減及變更場地配置、用途)營業處所:
      1. (一)除有後列(三)、(五)及(六)規定情事外,應備妥下列文件,事先函報本公會,本公會得依需要派員實地勘察,並取得本公會所出具營業處所及設備可供營業使用之證明,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許可證照後,始得使用:
        1.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影本(變更場地配置、用途者免)。
        2. 2.平面配置圖(標明各項必具設備之位置)。
        3. 3.有效文件倉庫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證明書,並於購置或承租後十五日內,函報本公會備查即可,無需進行場勘。
      2. (二)上揭備妥之文件均須以A4格式送本公會,俾便安排場勘事宜。
      3. (三)遇特殊情事(如不可抗力事故、辦公室整修等),致原營業場所無法正常營運時,得另覓臨時營業處所繼續營業,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並於使用後十五日內備妥下列文件,並說明事由及使用期間函報本公會備查:
        1. 1.平面配置圖(標明各項必具設備之位置)。
        2. 2.現場照片(含建築外觀、公司入口、招牌及各項必具之設備)。
        3. 3.有效文件倉庫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證明書。
      4. (四)期貨信託事業及分支機構依(三)之規定另覓臨時營業處所,於使用期滿前遷回原營業處所時,應依(一)之規定辦理。
      5. (五)期貨信託事業及分支機構在未動及期貨信託基金相關作業所需設備之情形下,於原營業處所內變更場地之配置、用途或擴增、縮減營業處所,應於使用後十五日內,備妥下列文件,函報本公會備查:
        1.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變更場地配置、用途者免)。
        2. 2.平面配置圖(標明各項必具設備之位置)。
        3. 3.現場照片(含建築外觀、公司入口、招牌及各項必具之設備)。
        4. 4.有效文件倉庫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證明書。
      6. (六)其他辦公處應於使用後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及換發許可證照,若有裝設資訊設備,不得提供交易人使用。
    4. 四、分支機構應具備之設備,除前列二(二)所定辦理期貨信託業務之電腦或資訊設備外,比照總公司。
    5. 五、期貨信託事業及分支機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本公會申報開業(新設)或變更(含遷移、擴增及縮減)營業處所時,應送由本公會轉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1. 金融控股公司部分:
    1. 一、金融控股公司之期貨商與他業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時,得於期貨商及他業營業處所內設置共同行銷辦公處,並應顯著明確標示所提供各業服務之公司名稱及共同行銷之服務項目,惟不得於期貨商交易櫃檯辦理。
    2. 二、前項共同行銷辦公處之設置,期貨商應先檢具下列文件申報本公會備查後始得使用,本公會得依需要派員實地勘察;該等辦公處因原營業處所內變更場地之配置或用途而異動、或因所在地營業處所遷移而異動或撤銷者,期貨商應於異動或撤銷後十五個營業日內向本公會申報備查,本公會得依需要派員實地勘察。
      1.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或備查函影本。
      2. (二)平面配置圖(標明各項必具設備之位置)。
      3. (三)現場照片(含建築外觀、公司入口及必要標示)。
  1. 營業處所以外部分:
    專營期貨商、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信託事業營業處所外之相關場地及設備,如:停車場、員工宿舍、員工訓練中心等,不得裝設任何資訊設備,並應於購置或承租後十五日內函報本公會備查。
  1. 期貨商出租營業用閒置資產時,應依本公會「期貨商閒置資產出租注意事項」辦理。
  1. 為輔導本公會會員落實遵守本標準並促進業務正常發展,本公會得以抽查方式就已領有許可證照之會員公司再行勘察,但抽查計畫應併同年度業務計畫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核准。
  1. 本項場地及設備勘察費用比照本公會「期貨商營業處所及設備條件」之勘察收費標準。
  1. 本標準經本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其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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