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操作辦法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月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070000001號函修正發布第10條、第14條、第21條、第25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8條之1、第49條;增訂第7條條文,原第7條至第7條之2順移至第7條之1至第7條之3(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第5屆理監事第8次聯席會議通過、106年12月15日第5屆理監事第9次聯席會議通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60041733號函准予照辦)

異動條文

  1. 本辦法所稱委任人包含專業客戶及非專業客戶。
    1. 一、專業客戶:
      1. (一)專業投資機構:係指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授權規定所稱之專業投資機構及大陸地區之境內合格機構投資者。
      2. (二)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以書面向受任人申請為專業客戶,並充分了解受任人受專業客戶委託交易或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
    2. 二、非專業客戶:指符合前款專業客戶以外之委任人。
  2. 前項第一款有關專業客戶應符合之條件,應由受任人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客戶須配合提供之。受任人對前項第一款第二目之客戶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或投資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專業客戶作業程序,並報經董事會通過。
  3. 除專業投資機構外,其他專業客戶得以書面向受任人變更為非專業客戶,但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非專業客戶不得申請變更為專業客戶。
  1. 受任人應訂定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作業程序,其內容應包括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簽訂、帳戶之開立、期貨交易或現貨投資之執行、保證金與權利金之收付、結算交割之方式、逾越法令或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所定限制範圍之交易(以下簡稱越權交易)之處理、審查申請案件之流程及不同部門或人員之負責事項等,並於實際執行時,確實按步驟操作。
  1. 委任人得以個別委任或共同委任方式,委任受任人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委任人如以共同委任方式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者,共同委任人不得超過十五人,且不得同時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共同委任人為法人時,應以具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為限。
  2. 前項情形,於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簽訂後受任人始發現共同委任人未具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或其後已不具關係企業之關係者,受任人應立即終止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並通知保管機構、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及其他交易對象。
  1. 除本辦法或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另有規定外,共同委任之受任人應通知、催告、揭露或告知之對象,應包括全體共同委任人;且受任人應交付、催告或送達共同委任人之文件或通知,應按共同委任人之人數分別為之;共同委任人簽署之文件及共同委任人得行使之權利(包括同意、終止等權利)與共同委任人應履行之義務,應由全體共同委任人共同行使並共同承擔之。
  1. 受任人與委任人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前,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委任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就委任人應填寫之委任人資料表內容,指派登記合格之業務員與委任人充分討論,瞭解委任人之資力、投資經驗、目的需求及交易法令限制等,並提供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向委任人告知期貨交易之性質、可能之風險及委任契約內容,並交付全權委託期貨交易說明書,據以共同議定交易或投資基本方針、交易策略、交易或投資範圍暨閒置資金之運用及範圍。
  2. 前項人員應將瞭解結果及意見表達於委任人資料表中,並經其他人員或主管之覆核,連同相關證明文件及全權委託期貨交易說明書,作為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依據,並留存備查。
  3. 受任人若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應於全權委託期貨交易說明書或其他文件中揭示,且應說明國內證券商受託買進並送存保管之外國有價證券權益行使之方式。另除客戶為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受任人應於辦理前揭說明時,一併說明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考量因素,包括但不限於投資成本、交易市場或交易標的種類等不同原因。
  4. 第一項之交易法令限制,受任人應於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前提醒委任人盡告知義務。
  5. 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應確實及充分瞭解委任人之資力、交易經驗、交易目的、交易法令限制及其風險承受程度等,俾擬訂適合委任人需求之交易策略。
  1. 受任人審查委任人填具及檢附之申請書件合於規定並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辦理後,應辦理下列相關契約之簽訂及帳戶之開立:
    1. 一、與委任人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
    2. 二、通知委任人與保管機構簽訂委任契約,並於該保管機構開立保管全權委託交易資產及以該資產取得之標的之期貨交易保管帳戶。若指定期貨結算機構為保管機構時,應由委任人將全權委託交易資產存入以委任人名義開立之銀行存款帳戶。投資範圍包含外國有價證券者,保管機構得經客戶之同意委託國外金融機構為本帳戶之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惟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以證券商名義或複受託金融機構名義寄託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保管者,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本帳戶於中華民國境外之資產,得依資產所在地法令或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間契約或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及其相關之規定辦理。除委任人與保管機構於保管契約另有約定外,保管機構就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如因而致損害本帳戶之資產時,保管機構應負賠償責任。
    3. 三、與委任人及保管機構共同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
    4. 四、通知保管機構依據委任契約代理委任人與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簽訂開戶暨受託契約;其他交易對象,應依規定另開立其他交易帳戶。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者,依全權委託契約及客戶與保管機構所簽訂之委任約定,應由受任人經保管機構協助,並依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約定及投資所在地法令或市場實務,與相關交易對象簽訂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或由保管機構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與國內證券商簽訂開戶或買賣契約。
  2. 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委任人為信託業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事業,得由委任人自行保管委託交易資產並與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簽訂相關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委任人為信託業,並以經管之信託財產全權委託受任人管理且自行保管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3. 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簽訂契約及開立帳戶之手續均告完成後,受任人始得進行全權委託之交易。
  4. 若受任人執行採實物交割之期貨交易,有實物交割之需時,應於履約指派前通知保管機構依委任契約代理委任人開立以委任人名義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5. 第一項第二款委任契約及第三款三方權義協定書,應載明保管機構須遵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本辦法之相關規定。
  6.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契約範本,由本公會擬訂後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修正時亦同。第一項第四款之帳戶開立及開戶暨受託契約範本,依本公會、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7. 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除為信託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得由委任人自行保管委託資產者,受任人、證券商與保管機構需簽署契約,應於契約中約定應適用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及本辦法等相關規定外,並應特別約定帳務處理及越權交易及違約處理之作業流程方式。
  1. 受任人與委任人及保管機構共同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後,應通知保管機構依委任契約代理委任人開立期貨交易帳戶或其他交易帳戶,受任人並應依本辦法會同辦理相關開戶手續。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者,依全權委託契約及客戶與保管機構所簽訂之委任契約約定,應由受任人經保管機構協助,並依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約定及投資所在地法令或市場實務,與相關交易對象簽訂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或由保管機構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與國內證券商簽訂開戶或買賣契約。接受開戶之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由委任人與受任人約定,且不以一家為限。
  2. 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從事上開委託交易之管理措施。
  3. 他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並不得約定本事業為期貨經紀商或證券經紀商。但明確告知委任人相關風險、利益衝突及控管措施,並以契約以外之單獨書面取得委任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受任人與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有相互投資或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應於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中揭露。
  4. 除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外,第一項期貨交易帳戶或其他交易帳戶,應以委任人名義為之,帳戶之戶名應載明委任人及受任人之姓名或名稱,編定識別碼,並約定以保管機構為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代理人。於辦理期貨交易之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時,以委任人之期貨交易帳戶名義,經由保管機構開設之期貨交易保管帳戶為之。除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並由證券商辦理交割者外,於辦理有價證券之集中交割時,以委任人名義,經由保管機構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存款帳戶為之。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部分,依當地法令或市場實務辦理。保管機構完成開戶手續後,應將開戶事宜通知委任人。投資範圍包含外國有價證券者,得依資產所在地法令或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間之契約約定辦理。
  5. 委任人自行保管全權委託交易資產者,得自行決定開戶之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並以自己名義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及其他交易帳戶,受任人應會同辦理相關開戶手續。
  6. 委任人自行保管委託交易資產者,期貨交易帳戶及投資買賣帳戶應載明委任人及受任人名稱,編定戶名。委任人以其經管之信託財產委託時,應載明全權委託及信託意旨,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部分,依當地法令或市場實務辦理。
  7. 除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並由證券商辦理交割者外,前項之投資買賣帳戶應由委任人辦理款券交割,於辦理有價證券集中交割時,以投資買賣帳戶名義,經由委任人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存款帳戶為之。
  8. 委任人為集保參加人者,應經由委任人在集保公司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相關存款帳戶為之;期貨交易帳戶則應由委任人辦理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於辦理期貨交易之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時,以期貨交易帳戶名義,經由委任人依第十四條第二項開設之帳戶為之。
  9. 第一項期貨交易帳戶或其他交易帳戶名稱之欄位,於共同委任情形,如不敷記載全體共同委任人之姓名或名稱者,於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與全體共同委任人簽訂之開戶暨受託契約中載明該全體共同委任人之共同委任身分編號後,得以記載其中一位委任人之姓名或名稱並標示委任人總人數之方式代之。
  10. 本辦法所稱共同委任身分編號之編配及相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期貨交易所所定「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共同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與其他相關章則及本公會相關規定辦理。
  1. 受任人與委任人簽訂之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及相關文件,受任人應依委任人別建檔保存,於個別契約失效後至少保存五年,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其保存方式得以電子媒體形式為之。
  1. 執行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業務員,應依據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開立之決定書依序下達交易至約定之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之營業處所。
  2. 前項交易之下達,應依委任人之期貨交易帳戶、證券交易帳戶或其他交易帳戶分別為之,不得將委任人不同帳戶之交易合併於同一委託處理。
  3. 前項委託紀錄至少應保存二年。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其保存方式得以電子媒體形式為之。
  1. 受任人為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或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應於交易前或交易後對全權委託交易帳戶製作收付交割指示函,並應即送達保管機構,有關之內容、傳送方式及留存紀錄,規定如下:
    1. 一、收付交割指示函應依款項收付性質記載交易帳號及戶名,客戶保證金專戶或其他款券交割帳戶帳號,交易對象、標的,成交日期、交割日期、方式、條件、數量,款項收付(交割款券)金額等事項。惟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交割指示函應記載證券商名稱、交割專戶之資料、標的、成交日期、方式與交割款券金額等事項。
    2. 二、收付交割指示函經受任人有權人員簽名或蓋章後,應以正本指示保管機構憑以辦理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作業。但得先以傳真或其他方式發出指示函,經保管機構核對其形式確認有效後,依指示辦理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其先以電子傳輸指示函者,經保管機構核符雙方交換之密碼,得依指示辦理。受任人應於上開傳真、其他方式或電子傳輸指示函發出後,依約定期限補發書面指示正本。
    3. 三、各種形式之指示函應依序編號,並留存備查。
  2. 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受任人需與證券商約定,證券商應提供買賣報告書及其他相關資料予受任人及保管機構以協助保管機構執行越權交易控管。
  3. 保管機構就第一項交割指示函涉及外國有價證券內容認有越權交易之情事,應立即依委任約定,就越權部分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載明越權之事由及詳細內容,分別通知客戶、受任人、證券商或其他交易對象及本公會,並依第六章規定辦理。
  4. 保管機構就第一項期貨交易明細表內容認有越權交易之情事者,應立即依委任契約之約定,就越權部分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載明越權之事由及詳細內容,分別通知委任人、受任人、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及本公會,並依本辦法第六章規定辦理。
  5. 委任人自行保管委託交易資產者,受任人之收付交割指示函應向委任人送達,並準用第一及第四項之規定。
  1. 受任人應建立全權委託交易帳戶會計制度,內容包括總說明、簿記組織系統圖、會計科目、會計憑證、會計簿籍及會計報表。
  2. 前項之會計簿籍,應包括序時帳簿(普通日記簿)及分類帳(總分類帳、未平倉部位明細及其他明細帳);會計報表應包括月報及年度報告書。
  3. 受任人應依第一項會計制度為每一全權委託交易帳戶分別按日登帳,其交易決策及款項收付之相關憑證應一併歸戶建檔保存,保存年限不得少於五年,其保存方式得以電子媒體形式為之。
  4. 第二項會計報表之格式由本公會另定之。
  1. 因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所持有國內發行公司股票之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由委任人行使之。
  2. 國外發行有價證券之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經委任人於契約授權受任人者,得由保管機構徵求受任人同意後行使之,或指示國外受託保管機構行使之。
  3. 保管機構及其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依前項行使表決權時,不得轉讓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或藉行使表決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保管機構應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行使。
  4. 保管機構如接獲期貨交易保管帳戶所持有國內股票之發行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或議事錄者,應於收訖後依委任契約所約定之期限內,送達委任人;投資範圍包含外國有價證券者,得依資產所在地法令或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間之契約約定辦理。
  5. 前項規定,於委任人自行保管全權委託交易資產者,不適用之。
  6. 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進並以證券商名義或複受託金融機構名義寄託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保管之外國有價證券權益行使,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1. 受任人為全權委託交易帳戶從事期貨交易後,經保管機構依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時,除經委任人出具同意交易之書面,並經保管機構審核符合相關法令外,受任人應負履行責任,並將保管機構認定為越權交易應付之款項撥入委任人之期貨交易保管帳戶,由保管機構辦理保證金追繳或結算交割作業。
  2. 委任人自行保管全權委託交易資產者,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帳戶從事期貨交易後,經委任人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時,受任人應負履行責任。受任人應將委任人認定為越權交易應付之款項撥入委任人之期貨交易保管帳戶。
  3. 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經保管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時,除經客戶出具同意交割之書面並經保管機構審核符合相關法令外,受任人應負履行責任,並於交割日前將保管機構認定為越權交易之款、券撥入專業機構投資人自行開立之保管專戶或證券商以其名義或複受託金融機構名義寄託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之帳戶;或依據當地市場實務辦理交割事宜,惟仍需及時撥入前揭指定之帳戶。
  4. 受任人為全權委託交易帳戶從事有價證券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項目投資後,經保管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時,除經委任人出具同意交割之書面並經保管機構審核符合相關法令外,受任人應負履行責任,並於交割日前將保管機構認定為越權交易之款、券撥入委任人之期貨交易保管帳戶,由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5. 委任人自行保管全權委託交易資產者,受任人為全權委託交易帳戶從事有價證券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項目投資後,經委任人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時,受任人應負履行責任。受任人應於交割日前將委任人認定為越權交易之款、券撥入委任人於受託買賣證券商所辦理交割之帳戶,但委任人為集保參加人者,應撥入委任人在集保公司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相關存款帳戶,由委任人辦理交割。
  6. 受任人為履行前三項有價證券撥付責任所需之借券程序,依相關法令規章辦理,其所需之擔保及費用由受任人負責提供支付。
  7. 受任人或保管機構任一方對於越權交易有爭議者,仍應先按保管機構出具之越權交易通知書所示內容,依前項規定辦理,嗣後再依相關法令及契約規定追究責任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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