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4月2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10051168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之1、第11條、第17條、第21條、第42條、第43條、第58條、第67條條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00378842號函准予照辦)

異動條文

  1.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1. 一、專業投資人:
      1. (一)專業投資機構:係指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授權規定所稱之專業投資機構及大陸地區之合格機構投資者。
      2. (二)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授權規定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以書面向受任人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並充分了解受任人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3. (三)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各目所定條件,並以書面向受任人申請為高淨值投資法人(以下簡稱高淨值投資法人)。
    2. 二、非專業投資人:指符合前款專業投資人以外之投資人。
  2. 前項第一款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條件,應由受任人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投資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投資人須配合提供之。受任人對前項第一款第二目之投資人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及第三目高淨值投資法人資格條件之認定,應納入瞭解專業投資人作業程序,並報經董事會通過。
  3. 第一項第一款之專業投資人,除專業投資機構外,得以書面向受任人變更為非專業投資人,但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非專業投資人不得申請變更為專業投資人。
  1. 受任人受理客戶申請全權委託投資時,應請客戶填寫全權委託投資申請(範本如附件一、二)及客戶資料表(範本如附件三、四),並請客戶於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客戶為自然人者,應持身分證明文件正本辦理並簽章;但客戶為未成年人或受輔助宣告人,應加具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簽章。
    2. 二、客戶委由代理人代辦申請手續者,由代理人持客戶與該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客戶親自簽名蓋章之委託書代為辦理。
    3. 三、客戶為法人或其他機構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客戶出具之授權書、被授權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與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申請辦理。上開身分及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與授權書正本應予留存,影本部分應加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且與原本無誤」字樣戳記。
  2. 客戶為政府機構、公營企業、專業投資機構或高淨值投資法人,如於其所訂公開徵求受託機構作業程序、申請須知之記載事項、經營計畫建議書或雙方合意之文件等資料內容,足以涵蓋前項規定要項者,得不適用該項規定。
  3. 客戶以其經管之信託財產全權委託受任人管理者,應按委託投資資產別,依第一項規定填具相關資料並加列足資表彰其為信託財產之文字。
  4. 如客戶之申請,應先經其他相關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檢附該核准函及本公會另行規定之證明文件。
  1. 受任人審查客戶填具及檢附之申請書件合於規定並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後,應辦理下列相關契約之簽訂及帳戶之開立:
    1. 一、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
    2. 二、通知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並於該全權委託保管機構開立保管委託投資資產之投資保管帳戶或信託帳戶。投資範圍包含外國有價證券者,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得經客戶之同意委託國外金融機構為本帳戶之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惟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以證券商名義或複受託金融機構名義寄託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保管者,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本帳戶於中華民國境外之資產,得依資產所在地法令、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間契約或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除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於保管契約另有約定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就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如因而致損害本帳戶之資產時,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應負賠償責任。
    3. 三、與客戶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共同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
    4. 四、通知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依據委任契約代理客戶與證券商或期貨商簽訂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其他交易對象,應依規定另開立其他投資買賣帳戶。但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依信託關係持有委託投資資產者,應以自己名義為之。投資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金管會公告得投資之外國店頭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者,依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及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所簽定之委任或信託契約約定,與相關交易對象簽訂開戶或買賣契約,或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與國內證券商簽訂開戶或買賣契約;其他外國有價證券之投資,得依交易所在地法令或市場實務,由受任人與相關交易對象簽訂開戶或買賣契約。
  2.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符合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條件者,以及客戶為信託業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事業由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得自行與證券商或期貨商簽訂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3. 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之簽訂契約及開立帳戶之手續均告完成後,受任人始得進行全權委託之投資或交易。
  4. 第一項第二款委任或信託契約、第三款三方權義協定書,應載明全權委託保管機構須遵守金管會、全權委託管理辦法及本辦法之相關規定。
  5.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契約範本,由本公會擬訂後報請金管會核定,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之帳戶開立及受託買賣契約範本,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6.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同意受任人得以證券商綜合交易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關契約之簽訂、帳戶之開立、交易及交割等相關事宜,依本公會、證券交易所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7. 受任人為專業投資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得委由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說明受任人、專業投資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所簽訂之相關契約文件中,包含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保管事項且足以釐清受任人、專業投資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三方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當事人間可不另行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及全權委託保管委任或信託契約。受任人為高淨值投資法人客戶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委由律師出具符合前述意旨內容之法律意見書,則當事人間可不另行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及全權委託保管委任或信託契約。
  8. 若國外專業投資機構之全部資產均全權委託予受任人者,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將保管帳戶改為全權委託投資保管帳戶;部分資產委託或資產分由數個受任人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另行開立不同之全權委託投資保管帳戶,不得以該國外專業投資機構之保管帳戶為全權委託保管帳戶。
  9. 倘國外專業投資機構欲收回部分已全權委託投資資產自行運用,或將部分資產委由其他受任人操作時,為確立保管帳戶權利義務之歸屬,須先終止該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將全權委託投資保管帳戶資產返還並回復為國外專業投資機構保管帳戶後,始得進行其他運用。
  10. 國外專業投資機構之全部資產均全權委託予受任人,於國內進行投資或交易時,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將國外專業投資機構原於證券商或期貨商等其他交易對象之自行買賣投資或交易帳戶轉換為採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命名之全權委託投資買賣帳戶或期貨交易帳戶,嗣後僅可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或交易,如欲回復自行買賣,則需註銷該全權委託投資買賣帳戶或期貨交易帳戶,回復為自行買賣投資或交易帳戶。國外專業投資機構原開立之帳戶為全權委託投資買賣帳戶或期貨交易帳戶,不得以原帳號申請開立自行買賣投資或交易帳戶。
  11. 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除客戶為專業投資機構或高淨值投資法人外,受任人、證券商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需簽署契約,應於契約中約定應適用全權委託管理辦法及本辦法等相關規定外,並應特別約定本辦法第四章帳務處理及第六章越權交易及違約處理之作業流程方式。
  1. 受任人最初接受單一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最低金額,依金管會之規定辦理。客戶與受任人終止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後再委任同一受任人,仍應適用上開規定。
  2. 客戶以合於金管會規定之有價證券為委託者,其價值之評定,應明定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並依本公會所訂「全權委託投資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之規定為之。
  3. 計算委託投資資產之淨值,準用前項之規定。
  4. 受任人為專業投資機構或高淨值投資法人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投資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得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中自行約定,不適用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1. 受任人製作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交割指示函、款項收付指示函或期貨交易明細表,應即送達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有關之內容、傳送方式及留存紀錄,規定如下:
    1. 一、交割指示函應記載交易對象、標的、成交日期、交割日期、方式、條件與交割款券金額及數量等事項。惟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交割指示函應記載證券商名稱、交割專戶之資料、標的、成交日期、方式與交割款券金額等事項。
    2. 二、款項收付指示函應依款項收付性質記載期貨交易帳號及戶名、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交易對象、款項收付日期及應收或應付金額等事項。期貨交易明細表應包括交易對象、種類、標的、數量、交割日期、金額等事項。
    3. 三、受任人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為單獨有效之指示,指示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憑以辦理交割、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
      1. (一)書面指示:應經受任人有權人員簽章。
      2. (二)傳真指示:符合受任人與保管機構事先書面約定顯由受任人發出,並經受任人有權人員簽章。
      3. (三)電子傳輸:核符合雙方交換之密碼。
    4. 四、前款採第(二)及(三)目且未經事先書面約定或交換密碼者,事後應於三日內補發書面指示正本。
    5. 五、各種形式之指示函應依序編號,並留存備查。
  2. 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受任人需與證券商約定,證券商應提供買賣報告書及其他相關資料予受任人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以協助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執行越權交易控管。
  3.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就第一項交割指示函涉及國內有價證券所示內容認有逾越法令或契約所定限制範圍情事者(以下簡稱越權交易),應即於成交日次一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前,依委任或信託契約之約定,就越權部分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載明越權之事由及詳細內容,分別通知客戶、受任人、證券商或其他交易對象及本公會,並依第六章規定辦理。
  4.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就第一項交割指示函涉及外國有價證券內容認有越權交易之情事,應立即依委任或信託契約之約定,就越權部分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載明越權之事由及詳細內容,分別通知客戶、受任人、證券商或其他交易對象及本公會,並依第六章規定辦理。
  5.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就第一項期貨交易明細表內容認有越權交易之情事,應立即依委任或信託契約之約定,就越權部分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載明越權之事由及詳細內容,分別通知客戶、受任人、期貨商及本公會,並依第六章規定辦理。
  6. 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受任人之交割指示函或款項收付指示函應向客戶送達,並準用前五項之規定。
  7. 客戶為專業投資機構或高淨值投資法人者,當事人得於相關契約約定交割與款項收付指示、越權交易及違約處理,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及第六章之規定。
  1. 受任人應建立全權委託投資或交易帳戶會計制度,內容包括總說明、簿記組織系統圖、會計科目、會計憑證、會計簿籍及會計報表。
  2. 前項之會計簿籍,應包括序時帳簿(普通日記簿)及分類帳(總分類帳、有價證券明細、證券相關商品未沖銷部位明細及其他明細帳);會計報表應包括月報及年度報告書。
  3. 前項會計報表格式,由本公會另定之。
  4. 受任人應為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分別按日登載客戶資產交易情形、委託投資資產庫存數量及金額,其投資或交易決策及款項收付之相關憑證應一併歸戶建檔保存,保存年限不得少於五年。
  5. 客戶為專業投資機構或高淨值投資法人者,當事人得於相關契約約定會計帳務處理作業,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1. 因全權委託投資所持有國內發行公司股票之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由客戶行使之;但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信託契約者,應由保管機構行使之,保管機構之行使方式由雙方於契約中另行約定之。國外發行有價證券之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經客戶於契約授權受任人者,得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徵求受任人同意後行使之,或指示國外受託保管機構行使之。
  2.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依前項行使表決權時,不得轉讓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或藉行使表決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除信託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保管機構應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行使。
  3.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如接獲投資保管帳戶所持有國內股票之發行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或議事錄者,應於收訖後依委任或信託契約所約定之期限內,送達客戶;投資範圍包含外國有價證券者,得依資產所在地法令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間之契約約定辦理。
  4. 前項規定,於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不適用之。
  5.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客戶為專業投資機構或高淨值投資法人因全權委託投資所持有公司股票之出席股東會或行使表決權,可由雙方契約約定之,得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6. 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進並以證券商名義或複受託金融機構名義寄託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保管之外國有價證券權益行使,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1. 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撤銷、解除、終止或前條第一項事由而不再存續時,受任人應即了結現務,並通知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證券商、期貨商及其他交易對象。
  2. 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之委任或信託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撤銷、解除、終止或其他事由而不再存續時,保管機構應依契約返還或移轉委託投資資產予客戶或其另行指定之保管機構。
  3. 前項規定於客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不適用之:
    1. 一、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
    2. 二、客戶為專業投資機構或高淨值投資法人且已依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七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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