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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境外基金機構於下列三大面向皆合格者,經本會認可後,得適用第四
點所列優惠措施。三大面向及相關評估指標如下,並以境外基金機構
是否於我國設立據點區分為A組(無設據點)與B組(設有據點):
(一)面向一:提高境外基金機構在臺投資,包括設立據點、投入技術
與人力。
1.評估指標 1:
(1)A組評估指標:境外基金機構於我國之總代理人,其產品分
析人員超過本會規定應配置最低人數,且其通路服務人員達
到本會規定高一級距的最低人數,且總代理人自申請日前三
年無重大違規情事,但因合併、受讓或股權移轉等情形致經
營權重大變動,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2)B組評估指標:在臺設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或證券商,且該等據點自申請日前三年無重大違規情事
,但因合併、受讓或股權移轉等情形致經營權重大變動,經
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二)面向二:增加我國資產管理規模。以下 4個評估指標中至少須達
成2個,本面向始為合格。
1.評估指標 2.1:
(1)A組評估指標:境外基金機構國外資金委由我國業者全權委
託操作、或提供具投資決定權之顧問服務,最近一年平均資
產規模達新臺幣五十億元。
(2)B組評估指標:境外基金機構於我國設立之投信投顧事業最
近一年平均管理資產規模(公私募投信基金規模、全權委託
資產及具投資決定權之顧問資產合計)為我國業者相關資產
實際管理規模由高而低排名前三分之一;或最近一年平均管
理資產規模(不含貨幣市場基金)至少達新臺幣一百億元,
且最近一年資產規模成長率為正,並達市場規模平均成長率
加百分之五以上。
2.評估指標 2.2:境外基金機構國外資金委由我國業者提供投資
顧問服務,最近一年平均顧問資產達相當規模。
3.評估指標 2.3:
(1)A組評估指標:境外基金機構於我國之總代理人,最近一年
源自其總代理業務之營業收入不低於我國投信事業營業收入
由高而低排名之前三分之二。
(2)B組評估指標:境外基金機構於我國設立之據點,最近一年
之營業收入,不低於我國投信事業營業收入之中位數。
4.評估指標 2.4:境外基金機構國外資金投資我國投信事業所發
行基金,最近一年平均投資達新臺幣40億元。
(三)面向三:提升對我國資產管理人才之培訓。以下 3個評估指標中
至少須達成1個,本面向始為合格。
1.評估指標 3.1:最近一年境外基金機構、其總代理人或其在臺
據點,聘雇或培訓臺灣人才,新進或現有臺灣員工派赴境外基
金機構工作為期 3個月以上,合計培訓時間應達36個月且有具
體工作成果。
2.評估指標 3.2:境外基金機構最近一年辦理資產管理人才培訓
計畫,或與我國校園合作,提供金融教育培訓、實習或儲備人
才培訓,績效卓著。
3.評估指標 3.3:最近一年境外基金機構協助總代理人或在臺據
點培育投資研究、產品設計、風險控管或投資交易等核心資產
管理技術人才,有具體成效。
(四)其他對提升我國資產管理業務經營與發展有具體績效貢獻事項。
每項具體績效貢獻事項經認可後,可視為達成前開三大面向之其
中一個評估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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