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理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訴訟事件處理辦法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9年11月1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證保法字第1090005118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第6條、第7條、第9條條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90365441號函准予照辦)

異動條文

  1.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以下稱本中心)辦理本法第十條之一所定訴訟事件,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之,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2. 本法第十條之二之訴訟事件,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1. 本中心就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辦理:
    1. 一、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2. 二、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者。
    3. 三、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者。
    4. 四、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者。
    5. 五、依主管機關、相關單位提供或由本中心自行蒐集之事證資料,足認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基於公益目的,有提起訴訟之必要者。
  2. 本中心依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時,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或依主管機關、相關單位提供或由本中心自行蒐集之事證資料,足認有應就同一基礎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且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者,本中心得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
  1. 本中心依本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辦理之訴訟事件,應就辦理之理由、事實、起訴之對象及其法律依據等事項進行研議,必要時得召開諮詢會議徵詢專家意見,提出研析報告,報請董事會通過後辦理之,必要時得經董事長先行核可辦理,再報請董事會追認。
  2. 辦理本法第十條之一之訴訟事件,應於起訴或為訴訟參加後,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1. 本中心依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先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於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自本中心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仍不提起訴訟時,始得為之。
  2. 公司已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前項所稱監察人,指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
  1. 本中心於收受本法第十條之一訴訟判決正本後,得評估是否提起上訴,並應將其結果及是否提起上訴之意旨報請董事會備查。
  2. 本中心應於收受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解任裁判確定證明書後,函報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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