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業務規則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9年8月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證保法字第1090003157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第21條、第29條條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90140715號函准予辦理)

異動條文

  1.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 本中心為處理下列情事,得函請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期貨業或證券及期貨市場相關機構協助或提出文件、相關資料,或對其財務與業務為必要之查詢:
    1. 一、依本法規定提出之調處案件。
    2. 二、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未受償債權之償付。
    3. 三、為提起本法第二十八條訴訟或仲裁。
    4. 四、依本法第十條之一或第十條之二規定辦理之訴訟事件。
    5. 五、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事項。
    6. 六、其他為利於本中心執行保護業務之事項。
  1. 本中心基金之保管,應以購入政府債券或存入金融機構之方式為之。
  2. 本中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於合計不超過保護基金淨額百分之三十之範圍內,為下列方式運用:
    1. 一、購置自用不動產,其總額不得超過保護基金淨額百分之五。
    2. 二、投資上市、上櫃或興櫃有價證券。
    3. 三、投資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保證之短期票券及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國內外債券型基金及其他經專案簽報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4. 四、其他有利基金保值之投資。
  3. 前項第二款投資每家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之原始投資股數不得超過一千股。
  4. 第二項第一款購置自用不動產,不得向本中心人員及其配偶或二等親以內之血親或姻親購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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