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0月1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2007084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並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354914號函)

異動條文

  1. 證券商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
    1. 一、提供產品說明書。
    2. 二、提供客戶須知。
    3. 三、向客戶宣讀或以電子設備說明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但對專業客戶得以交付書面或影音媒體方式取代之。
    4. 四、向自然人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派專人解說,所提供商品如屬不保本型商品,證券商應就專人解說程序之內容予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嗣後證券商提供同類型結構型商品交易,得免指派專人解說。
    5. 五、向專業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向客戶說明「專業客戶不受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保障」。
    6. 六、所提供商品如屬不保本型商品,應取得客戶聲明無受勸誘以借款、舉債等方式取得從事交易之資金,該聲明得以書面、電子郵件、電話、視訊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為之,並留存紀錄。
  2. 證券商向前項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向客戶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交易架構,及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訊。
  3. 前項應向客戶告知之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及交易架構,應依本注意事項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於產品說明書中載明。
  4. 證券商已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行銷過程控制者,經客戶之同意,嗣後於一年內向相同客戶提供同一檔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得免重複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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