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央登錄公債借貸辦法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93年8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3年8月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三)證櫃債字 第22419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6條至第29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 國93年7月28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2字第0930128695號函 准予備查)

異動條文

  1. 定價交易及議價交易借券人申請借券時應提供擔保品,其擔保品並以下列為限:
    1. 一、現金。
    2. 二、擔保公債:限中央登錄公債。
    3. 三、銀行保證:限信用評等達本中心公告標準以上等級之本國銀行出具之保證。
  2. 前項擔保品提供之方式如下:
    1. 一、現金:由借券人直接劃撥存入本中心於指定清算銀行開立之「擔保金專戶」。
    2. 二、擔保公債:
      1. (一)讓與擔保:借券人將擔保公債轉讓登記至本中心於指定清算銀行開立之「擔保公債專戶」。
      2. (二)設定質權:借券人將擔保公債設定質權予本中心,並將擔保公債限制性移轉登記至本中心於指定清算銀行開立之「擔保公債專戶」。
    3. 三、銀行保證:借券人向銀行辦妥保證手續後,經由證券商或期貨商向本中心申請,並將保證書正本交付本中心。
  1. 定價交易及議價交易借券人借券時提供之擔保品應達所借標的公債市值之一定比率(擔保規定比率),本中心並於成交後逐日計算其整戶之擔保維持率,倘有擔保維持率低於擔保下限比率者,經本中心通知借券人所委託之證券商或期貨商後,借券人應於通知之次一營業日補繳擔保品,以使擔保維持率回復至擔保規定比率。
  2. 擔保維持率計算公式如下:
    1. 一、擔保維持率等於擔保品抵繳總值除以所借標的公債市值,再乘以百分之百。
    2. 二、擔保品抵繳總值等於擔保公債市值加上現金擔保品總值,再加上銀行保證總值之總計。
  3.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標的公債市值及擔保公債市值,以計算日之前一營業日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之加權平均價格計之,該日無成交紀錄者,由本中心決定之。
  4. 擔保規定比率及擔保下限比率由本中心依市場狀況擬訂後公告之。
  5. 前項公告生效後,現有之借券以調整後之比率計算外,原借券未歸還部分亦得比照辦理。
  1. 借券申請未成交者,由本中心依下列方式,退回借券人提供之擔保品:
    1. 一、現金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前,存入借券人於指定清算銀行之存款帳戶。
    2. 二、擔保公債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前,通知清算銀行讓與登記或解除質權及返還登記至借券人於指定清算銀行之登錄公債帳戶。
    3. 三、銀行保證於次一營業日將保證文件正本退還借券人。
  2. 借券人得於申請借券時預先聲明前項擔保公債及銀行保證於未成交時仍留存於本中心。
  1. 借券人擔保品之領回及更換,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若借券人因部分成交,致提交之擔保品超過擔保需求時,得經由證券商或期貨商透過本中心借券系統申請領回超過擔保規定比率部分之擔保品。
    2. 二、本中心接獲申請後,若借券人當日不指定退回擔保品之種類,即由本中心代為決定,擔保公債及現金部分由本中心通知清算銀行撥回借券人帳戶,銀行保證部分,則由借券人向本中心申請領回。
    3. 三、當借券人之一筆借券已全部歸還時,借券人得隨時申請一次領回該筆借券之全部擔保品;若該筆借券係分多筆成交,當僅就其中單筆成交作歸還時,僅得於同日申請領回與所還標的公債等值內之擔保品。
    4. 四、借券人得經由證券商或期貨商透過本中心借券系統更換擔保品,其作業方式為先提交額外擔保品後,再申請領回原先提供等值內之擔保品。
    5. 五、借券人提供之擔保公債或銀行保證,若經審核不再為合格擔保品時,本中心即通知借券人於次一營業日前更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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