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售)權證買賣辦法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2月2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 07005394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8條、第9條條文,自109年3月23日起實施 (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701192961號 函及同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70119296號函)

異動條文

  1. 上櫃認購(售)權證之買賣申報價格及有效期別,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之十二規定。
  1. 櫃檯買賣上櫃認購(售)權證應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以經紀或自營方式為之。
  2. 認購(售)權證之成交方式,分為集合交易及逐筆交易二種。
  3. 集合交易之成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1. 一、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需全部滿足。
    2. 二、與決定價格相同之買進申報或賣出申報之一方需全部滿足。
    3. 三、符合前二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之價位,如當市尚無成交價格者,採接近當市開始交易基準價之價位。
  4. 逐筆交易之成交價格按逐筆輸入之買進申報或賣出申報,依下列原則決定:
    1. 一、當筆輸入之買進申報價格高於或等於先前輸入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時,依賣出申報價格由低至高依序成交,直至完全滿足或當筆輸入之買進申報價格低於未成交之賣出申報價格為止。
    2. 二、當筆輸入之賣出申報價格低於或等於先前輸入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時,依買進申報價格由高至低依序成交,直至完全滿足或當筆輸入之賣出申報價格高於未成交之買進申報價格為止。
  5. 認購(售)權證當市第一次撮合採集合交易,其後採逐筆交易,至收市前一段時間彙集其所有買賣申報之撮合採集合交易。
  6. 前項所稱一段時間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
  7. 上櫃認購(售)權證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其交易方式、交易時間、買賣資料揭示及買賣委託申報限制,除本中心另有規定外,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8. 上櫃認購(售)權證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之交易,不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五條之十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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