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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興櫃公司終止股票櫃檯買賣應注意事項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1月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20073652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條、第2條條文,自1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14785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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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外國興櫃公司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規定終止股票櫃檯買賣者,除法令或本中心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外國興櫃公司依前揭準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終止股票櫃檯買賣者,應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通過,且表示同意之董事或股東,其持股須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第2條
外國興櫃公司依前條規定終止股票櫃檯買賣者,應至少由公司及其獨立董事以外之全體董事負連帶責任承諾收購公司股票。
外國興櫃公司應於向本中心提出終止櫃檯買賣之申請時,或於本中心通知其有終止櫃檯買賣情事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向本中心申報前項承諾收購義務人名單及其個別收購比率。
辦理第一項收購之起始日應為終止櫃檯買賣之日,其收購期間應為五十日,且應於期間屆滿後辦理交割。
辦理第一項收購之價格不得低於本中心公告終止櫃檯買賣日之前三十個營業日股票成交均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且不得低於該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簽證或核閱合併財務報告或最近一季自結數之每股淨值。但依前揭準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終止股票櫃檯買賣者,其收購之價格亦不得低於董事會決議日或股東會決議日前三十個營業日股票成交均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之孰高者。
辦理第一項收購結束後,外國發行人應將收購之相關資訊向本中心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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