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信託基金之募集、發行、銷售及申購買回作業程序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8月2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110003972號函修正發布增訂第21條之2條文,並自發文日起3個月後開始實施(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10341460號函辦理)

異動條文

  1. 期貨信託事業經核發營業執照後,除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外,首次申請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應自開始募集日起四十五日內募集成立。
  2. 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除前項情形者外,應自開始募集日起三十日內募集成立。
  3. 期貨信託基金於前二項規定之期間,募足最低淨發行總面額,應由期貨信託事業檢具清冊(包括受益憑證申購人姓名、受益權單位數及金額)、受益憑證價款繳款總金額達期貨信託基金最低募集金額之銀行存款證明,於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向金管會申報。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除上述書件外,向金管會申報時,另需檢具受益人符合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條件之聲明書。募足最高淨發行總面額時應向本公會申報轉報金管會。
  4. 期貨信託基金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期間內募集之受益憑證淨發行總面額未達最高淨發行總面額部分,於該期間屆滿後仍得繼續發行受益憑證銷售之。
  5. 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申報日前五個營業日平均已發行單位數占原申請核准及申報生效發行單位數之比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得辦理追加募集。
  1. 期貨信託事業募集發行槓桿型期貨ETF及反向型期貨ETF,期貨信託事業應於公開說明書、銷售文件及公司網站以顯著方式及容易瞭解文字內容揭露下列事項:
    1. 一、投資策略、產品特性(包含每日重新平衡、每日複利計算),及追蹤標的指數之方式(譬如追蹤一般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者;直接追蹤槓桿指數或反向指數者)。
    2. 二、其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之報酬率,僅限於單日。
    3. 三、為策略交易型產品,不適合長期持有,僅符合適格條件之投資人始得交易。
    4. 四、以實際案例說明,每日複利計算下,槓桿型期貨ETF及反向型期貨ETF之長期報酬率會偏離一般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追蹤槓桿指數或反向指數者,亦同。
    5. 五、投資風險。
  2. 期貨信託事業應對投資人進行槓桿型期貨ETF及反向型期貨ETF之教育宣導,協助投資人瞭解該等期貨ETF產品之風險及特性,並應於公司網站以圖表方式顯示下列資訊,供投資人參考:
    1. 一、每日盤中自行計算之槓桿指數及反向指數之變動情形。
    2. 二、每日收盤後,指數編製公司所編製或期貨信託事業自行計算之槓桿指數及反向指數之歷史走勢圖及數值。
  1. 期貨信託事業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配售作業流程,並包括下列要點:
    1. 一、啟動之標準與依據。
    2. 二、配售額度之原則、方式及頻率、配售作業規則(例如採抽籤制或依登記預約時序等方式、抽籤時間及地點、抽籤規則等機制及公告中籤名單事宜、登記之開放及截止時間、登記方式及分配規則等)。
    3. 三、受託申購客戶與流動量提供者之申購比例。
    4. 四、配售資訊揭露項目與揭露方式。
    5. 五、受託申購客戶超額認購之處理方式。
    6. 六、結束之標準。
    7. 七、內部人參與ETF配售之利益衝突防範規範。
    8. 八、其他注意事項。
  2. 客戶申購總組數超過可分配之組數時即須啟動公平配售機制,包括期貨信託事業於特殊情形自行控管額度致發生超額申購之情形。另如擬針對不同(例如:類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訂定不同啟動標準或配售作業流程,亦應明訂於內部控制制度中。
  3. 受託申購客戶超額認購如採抽籤之配售方式,則應由基金保管機構派員監督,並得邀請基金法律顧問、基金簽證會計師或本公會派員監督。
  4. 配售作業流程及相關配售資訊應於每次啟動前於公司官網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應公告之項目包括:
    1. 一、啟動之依據。
    2. 二、配售作業規則。
    3. 三、受託申購客戶與流動量提供者之申購額度。
    4. 四、客戶超額認購之處理方式。
    5. 五、提醒投資人潛在投資風險等其他注意事項。
  5. 期貨信託事業應於申購書件內載明內部人定義,由申購客戶確認是否屬期貨信託公司之內部人,並依內部控制制度辦理配售作業。
  6. 期貨信託事業應將辦理配售作業之完整流程紀錄及相關資料保存五年備查。
  1. 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應依據期貨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之記載,公平對待所有請求買回受益憑證者,不得對特定人提供特別優厚之買回條件。
  1. 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買回價格,應以受益人之買回請求到達期貨信託事業或基金銷售機構之次一營業日之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之並扣除買回費用。但應給付受益人之買回價金,超過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規定應保持之最低流動資產比率者,其買回價格之核算,得另以期貨信託契約訂定之。
  2. 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之買回程序,得依期貨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3. 期貨信託事業給付受益人買回價金時,對於符合公開說明書所定從事基金短線交易認定標準之受益人,應扣除該筆交易核算之買回價金一定比例之買回費用,該買回費用並應歸入基金資產。期貨信託事業並得拒絕該受益人之新增申購。
  4. 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客戶申購基金者,其對所屬基金客戶從事基金交易符合公開說明書短線交易認定標準者,應依金管會所規定之格式,提供該客戶相關資料予期貨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並得要求基金銷售機構拒絕該客戶之新增申購。
  5. 期貨信託事業對基金銷售機構依前項規定所提供之資料應保守秘密,如有違反,因而造成基金銷售機構或其所屬基金客戶之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6. 第三項基金短線交易之認定標準及其買回費用收取之最高比例規定,期貨信託事業應依所經理之各期貨信託基金之特性及大多數客戶權益之考量,明訂於基金公開說明書中,同時揭露其有關資訊並載明不歡迎客戶進行短線交易等類似文字,惟短線交易之認定標準係指申購與申請買回時間少於7日(含),但按事先約定之電腦自動交易投資、定時定額投資、同一基金間轉換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等得不適用短線交易認定標準。
  7.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基金銷售機構得就每件買回申請向申請人酌收合理之買回手續費,用以支付處理買回事務之費用,其收費標準應於基金公開說明書中予以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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