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8年6月2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80319526號令 修正發布第2條、第4條、第6條、第9條、第15條、第24條、第27條條文

異動條文

  1. 期貨結算機構以提供期貨交易之結算、交割及擔保期貨交易之履約為其業務。
  1. 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係指為期貨結算機構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
    1. 一、結算會員或期貨商財務、業務之查核。
    2. 二、期貨交易之監視、結算、交割、保證金與權利金之作業及風險控管。
    3. 三、期貨結算、交割之電腦作業及資訊管理。
    4. 四、本期貨結算機構之內部稽核。
  2. 期貨結算機構由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兼營者,其從事前項業務之人員不得相互兼任或兼任其他部門之職務。
  1. 期貨結算機構開辦業務前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報核備後,始得對外營業:
    1. 一、結算會員名冊(含會員名稱、種類等)及其符合前條所訂資格條件之證明。
    2. 二、與結算、交割、款券轉撥有關之金融與集中保管機構間之作業程序及與其所訂之契約。
    3. 三、結算機構依第十五條規定提存賠償準備金。
    4. 四、結算會員依第十二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及依結算機構規定繳存交割結算基金之證明。
    5. 五、結算機構、結算會員、非結算會員間有關結算、交割作業程序與所訂之契約。
    6. 六、結算、交割、監視之電腦作業得以正常運作之證明。
    7. 七、市場監視之標準、程序與異常情況處置之作業計畫。
    8. 八、對結算會員財務、業務、內部稽核及本結算機構內部稽核之查核計畫(含平時及例外管理)。
    9. 九、依第二十四條訂定之相關處理程序。
    10. 十、依第二十七條訂定之結算交割契約。
    11. 十一、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1. 期貨結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情形應即為適當處置者外,並應向本會申報備查:
    1. 一、期貨結算機構因不可抗拒之偶發事故臨時停止當市之全部或部分結算、交割之情事。
    2. 二、結算、交割系統或交易資訊傳輸系統發生故障或中斷之情事。
    3. 三、結算會員有逾時繳交或無法繳交保證金、權利金之情事。
    4. 四、結算會員有逾時交割或交割不能之情事。
    5. 五、期貨結算機構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涉訟、受訴訟上之判決、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依本法應受解除職務處分之情事。
    6. 六、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或業務人員有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情事。
    7. 七、對結算會員所為之處分。
    8. 八、依本法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四十一條規定應行申報事項。
    9. 九、期貨交易之監視及處理情形。
    10. 十、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仲裁或和解事件,對其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11. 十一、結算會員入會或退會。
    12. 十二、結算保證金專戶存放機構名稱及帳號。
    13. 十三、董事會議事錄。
    14. 十四、結算會員財務報告之審閱結果。
    15. 十五、結算會員之財務、業務查核情形。
    16. 十六、其他依本法或經本會規定應行申報備查之事項。
  2.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前向本會申報;第五款至第十款之事項,應於知悉事實發生或處理完成後五日內,向本會申報;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之事項,應將執行結果按月彙報本會。
  1. 期貨結算機構應按在期貨交易所或非在期貨交易所之期貨交易,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分別一次提存新臺幣五億元作為賠償準備金;並於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按結算、交割手續費收入之百分之二十繼續分別提存。但賠償準備金提存金額分別已達資本總額或指撥專用營運資金之一點五倍時,不在此限。
  2. 前項分別提存之賠償準備金應以不同專戶存儲於經本會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
  3. 期貨結算機構不得以賠償準備金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運用以下列為限:
    1. 一、銀行存款。
    2. 二、購買國庫券、政府債券。
    3. 三、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4. 期貨結算機構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定期存單、國庫券或政府債券,應與專戶存儲之銀行訂立委託保管契約,由該銀行保管,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存入之任何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擔保,且非經本會核准,不得提領或調換。
  1. 期貨結算機構應擬訂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支應順序及分擔之比例,並擬訂相關處理程序,報經本會核定;其修正時亦同。
  1. 期貨結算機構應與其結算會員訂立期貨結算交割契約,並應明定下列事項:
    1. 一、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事項。
    2. 二、期貨結算、交割手續費收取標準。
    3. 三、結算會員有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應繳納違約金或停止或限制其交易或終止契約。
    4. 四、結算會員於被指定代為了結他結算會員之結算、交割事務時,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回上方